北京天绿恒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天绿恒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北京逸源晟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8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绿恒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C座3层。
法定代表人贾虎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金扶,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北京天绿恒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逸源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小峪子村峪华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孙自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山,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绿恒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逸源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源晟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199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金扶,逸源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自成及委托代理人赵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力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5日,恒力公司与逸源晟公司签订编号为YYS-140805的《加工合同》,逸源晟公司按照恒力公司的要求加工定制机柜,加工费为26000元,逸源晟公司加工机柜外壳后,再由恒力公司加工里面的配件。恒力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7000元,逸源晟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机柜,导致恒力公司与第三方北京大禹信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恒力公司未按约定向其交付产品,并向北京大禹信源科技有限公司赔付70000元违约金,为此也造成流失客户及名誉等损失,损失数额为13000元。故恒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恒力公司与逸源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YS-140805的《加工合同》;2、逸源晟公司返还恒力公司预付款17000元;3、逸源晟公司向恒力公司支付违约金83000元;4、逸源晟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恒力公司作为甲方与逸源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YYS-140805的《加工合同》,内容为:名称,机柜,样机机柜加工费数量2,单价9000元,总价18000元,模具数量4个,单价8000元,总计8000元,总价260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确认报价无误,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先预付50%的加工费和模具费的全款,加工货品验收合格后,结清全款,交货日期为加工生产周期25-30天,验收标准依3D或2D图档,表面处理提供色板,交货3天内无异议视为合格。2014年8月15日,恒力公司向逸源晟公司汇款17000元。2014年9月29日,逸源晟公司出具《出货时间质保书》,内容为:北京逸源晟工贸有限公司承诺在2014年10月10日前交付样机给北京天绿恒力科技有限公司,如逾期没交,追究其法律责任。
恒力公司提供北京彤天俊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逸源晟公司是恒力公司唯一指定的生产涉案机柜的厂家,内容为:2014年3月,我司(北京彤天俊采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绿恒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TAGR150307的技术服务(委托)合同,服务内容为高端水处理设备壳体的设计。产品设计完毕后,经甲方授权,我司将图纸打包发给北京逸源晟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北京天绿恒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的样机加工厂。
恒力公司提供其作为乙方于2014年9月16日与北京大禹信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柜式二氧化氯发生器供货合同》及《供货合同违约赔偿确认书》用以证明因逸源晟公司未交付样机,导致恒力公司无法加工柜式二氧化氯发生器,并赔付了70000元违约金。《供货合同》内容为:鉴于甲方有意购买乙方最新研发的柜式二氧化氯发生器产品,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该等产品,为了明确各自的责任及义务,保障双方之经济利益,甲、乙双方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将双方充分协商,特定立本合同,以共同遵守。第一条,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名称为柜式二氧化氯发生器,规格和型号TLS-C-100,单位套,数量2,单价45000元,总价90000元,备注产品为最新研发的柜式机,合计90000元。第二条,产品的交付,1、交货日期,乙方承诺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将上述2套产品(柜式二氧化氯发生器)交付给甲方。第六条,违约与赔偿责任,2、乙方不能按时交货的,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每逾期一日,须按照未交货部分价款金额的1%给甲方作为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如延期时间超过3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除前述的违约金外,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对甲方的赔偿。2015年1月30日,恒力公司向北京大禹信源科技有限公司汇款7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恒力公司与逸源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YS-140805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力公司给付预付款后,逸源晟公司应按约定交付产品,现逸源晟公司未及时交付产品,已构成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恒力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当事人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力公司主张因逸源晟公司违约导致其未及时向第三方供应产品,恒力公司需对逸源晟公司系唯一加工方,逸源晟公司加工的产品亦是恒力公司向第三方提供的产品的组成部分,逸源晟公司未交付产品是导致恒力公司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唯一原因等承担举证责任,因恒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恒力公司要求逸源晟公司支付其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金7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恒力公司主张其他损失13000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恒力公司与逸源晟公司于二○一四年八月五日签订的编号为YYS-140805的《加工合同》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解除。
二、逸源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恒力公司预付款一万七千元。
三、驳回恒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恒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判令支持逸源晟公司支付恒力公司违约金83000元,判令逸源晟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就是因逸源晟公司未交付产品而导致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7万元及其他损失1.3万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决支持违约金。
逸源晟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可没有如期交付,但不认可恒力公司声称的损失。第三方北京大禹信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做证,无会计凭证证明其收到违约金,我方有理由怀疑损失做假。逸源晟公司只负责制作机壳,违约责任不能证明完全是逸源晟公司造成的。恒力公司说逸源晟公司是唯一指定加工厂家不符合事实,恒力公司在几家公司中选择了逸源晟公司是因其报价低。恒力公司可以另找厂家制作,但其没有努力寻找,属于扩大损失。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力公司与逸源晟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力公司给付预付款后,逸源晟公司应按约定交付产品,现逸源晟公司未及时交付产品,已构成违约。恒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力公司称因逸源晟公司违约导致其未及时向第三方供应产品,致使其赔付第三方违约金后产生损失。但恒力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逸源晟公司加工的产品即是恒力公司向第三方提供的产品,逸源晟公司未交付产品亦是导致恒力公司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唯一原因。故恒力公司上诉主张逸源晟公司支付其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天绿恒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逸源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460元,由北京逸源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天绿恒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辉
代理审判员 胡 婧
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