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绿恒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天绿恒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06405号
原告北京天绿恒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C座3层。
法定代表人贾虎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英,女,1957年2月6日出生。
被告***,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北京天绿恒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绿恒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继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璐、赵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绿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绿恒力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拖欠天绿恒力公司货款共计58011元。应***要求,天绿恒力公司减免***货款28011元,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支付货款协议书》,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和2012年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货款1万元和2万元。约定付款期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天绿恒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3万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天绿恒力公司称:***自2009年至2011年以个人名义销售天绿恒力公司的二氧化氯消毒粉产品。
另查,2012年2月16日,天绿恒力公司与***签订《支付货款协议书》,确认***拖欠天绿恒力公司2009年度至2011年度货款共计58011元,并约定: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天绿恒力公司董事会经研究决定免去***所欠货款58011元中的28011元,其余3万元按计划付清。还款计划为:2012年6月30日前1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2万元。天绿恒力公司称,签订上述协议后,***未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支付货款协议书》及天绿恒力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天绿恒力公司提交的《支付货款协议书》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天绿恒力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天绿恒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拖欠货款58011元,双方协议减免***部分货款,并约定了剩余货款支付时间。现付款期满,天绿恒力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天绿恒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继雅
代理审判员  董 璐
代理审判员  赵 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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