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荣盛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盛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04民初2143号
原告:***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住所地蚌埠市长乐路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021202M。
法定代表人:杨锦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娣,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泊,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全,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锦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娣、被告***、被告河北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泊、徐德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项5761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设备93台,交货地点为蚌埠市卷烟材料厂二期生产车间及指挥中心,合同总价款为676113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第一被告仅支付5万元预付款,剩余货款第一被告拒绝给付。2016年2月,第一被告与原告达成债权转移协议,第一被告将其对第二、第三被告享有的债权62万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第二、第三被告(第二、第三被告是工程挂靠关系),2017年1月,第二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对第二、第三被告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涉案设备欠款应当由第二、第三被告偿还,请求依法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辩称:第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蚌埠卷烟材料厂二期生产车间及指挥中心工程由河北建工集团承建,**承包上述工程施工,**又将上述工程中水电、消防项目分包给***施工。2014年6月12日,荣盛公司与***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荣盛公司生产的电气设备一批,共计93台,并附销货清单、报价单,总价款为676113元,预付合同金额的30%备料款,提货时付60%货款,余款通电验收合格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预付荣盛公司5万元货款,荣盛公司依约陆续向上述工程供应电气设备。2016年2月6日,荣盛公司向***催要货款,吴将由其签名的62万元工程款领款单交与荣盛公司,并让其凭此领款单向河北建工集团及**结算货款,据此,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给***出具收到吴电气设备款67万元收条一份。后荣盛公司持领款单向**主张债权,但**拒绝同荣盛公司结算货款。2017年6月21日,由署名“陈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付荣盛公司货款5万元,付款事由为“河北建工华环工程款”,但三被告对其与陈冰是何关系均不予明确说明。庭审中,关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要求荣盛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名后,荣盛公司明确了其诉讼请求,本案纠纷荣盛公司按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债权,由***偿还设备货款,河北建工集团及**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查询信息、销售合同、销货清单、报价单、领款单、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虽系涉案工程中水电、消防消防项目实际施工人,但***未经河北建工集团授权,其是以个人名义与荣盛公司签订电气设备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上也未加盖河北建工集团工程项目部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本院确认荣盛公司与***存在电气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荣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履行了供货义务,***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电气设备价款,吴迟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荣盛公司应收货款利息损失。涉案工程中水电、消防项目是工程的配套设施,不是主体工程,可以依法分包、转包,***不属挂靠建筑企业、借用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施工的范畴,因此,荣盛公司要求被告河北建工集团、**对***应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解其已将对荣盛公司及**享有的部分债权(62万元)转让给荣盛公司,上述电气设备欠款应由河北建工集团和**偿还。本院认为,***与荣盛公司没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吴也未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何对此又不予认可,且荣盛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本案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此,***辩解的上述债权转让依法不能成立,对河北建工集团及**均不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76113元,并赔偿该货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47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吴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