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4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存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2#楼9层0203A单元、3#楼11层04单元。

负责人:林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审被告:宿州市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南外环路与金海大道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武超,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外环南路华康医药2楼。

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磬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潍坊华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相州镇小古县村。

法定代表人:孙俊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东关大街26-1号。

法定代表人:嵇晓东,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以北江东八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张文庆,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

负责人:熊游,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姜元东,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装兰山区。

原审被告: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政府被2公里路东。

法定代表人:徐晓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山区通达路367号。

负责人:孟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陶培波,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

原审被告: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贾悦镇魏家庄村56号。

法定代表人:逄桂海,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凤凰山东路3439号。

负责人:杨伟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芦宝,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审被告:杭州启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运河路5-2号6幢杭州余杭崇广物流基地A区-106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洋,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星路59号东航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吴昶,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包尚强,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通渭县。

原审被告:田芳霞,女,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8号波士名人A座11楼。

负责人:金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仁田,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东港市。

原审被告:东港市业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新兴区土房北。

法定代表人:武珺康,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树东,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东港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花园东路40号102、103室。

负责人:顾恩东,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郭怀根,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审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四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维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58号。

负责人:戚滨,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韩双喜,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审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史冬冬,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商路铁道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宿州市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潍坊华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姜元东、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陶培波、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芦宝、杭州启涛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包尚强、田芳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张仁田、东港市业盛物流有限公司、王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郭怀根、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韩双喜、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2民初243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019年6月18日上午庭审中,一审法院谈话笔录中要求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提供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公司发放工资金的工资表、转账记录等证据,我方发表质证意见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快递将工资表共30页于2019年6月24日上午邮递给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经上诉人辨认发现,部分工资表单当页全部员工签字明显系一人的笔迹,且同一名员工不同月份签名字迹不一样且存在写错的现象。上诉人发现证据明显造假遂申请鉴定字迹真实性及字迹形成时间,2019年6月27日上诉人按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将鉴定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质证意见书一并邮寄到一审法院并签收。一审法院释明是否允许鉴定,庭后也未告知上诉人关于申请鉴定的决定,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以“不符合常理的假常理”全然不顾真常理,认定上诉人不是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的员工。1.一审庭审中承办法官当庭质问徐某及电话询问姜元东关于上诉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两位都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言签字是他们所写。该两份书面证言有证人李某3现场见证并有录音录像已提交在(2018)苏0922民初2312号案卷中。一审却以该案中的对被告有利的陈述就否认上诉人提供书面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全然不顾姜元东是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是朋友关系,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按一审法官的逻辑,以后只要被告口头反驳书面证据不需要其他证据就可以胜诉,以后原告就没必要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反正被告不认就能胜诉。2.上诉人陈述的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保,没有劳动合同,月工资2500元,后来3000元,领取工资没有签字。庭后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份工资发放表第二名员工的名字为“**”,月工资为3000元,该表无员工签字,恰恰证实了这个事实;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提供的30页表格中有14页员工领取工资未签字也证实了领工资不签字的事实。即便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伪造有签字的“工资表”,明显存在同一页中签名字迹都一样,不同月份中同一员工名字写错等伪造情形,一审法院却不追究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却以领取工资时没有签字与常理不符否定客观事实,实在让人费解。3.上诉人提交的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中对徐某的谈话笔录都证实,徐某是事故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现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信银行流水显示徐某个人账户给上诉人打款备注采购款、贷款、车票等信息(上诉人工作期间报销垫付费用)。徐某的行为构成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表见代理,而现实中一人有限公司财产、行为与股东混同与常理相符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不提。4.两份银行的办理信用卡的《证明》有公司盖章,证明上诉人是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银行办理信用卡都有严格回访制度,通过的才发放信用卡,恰恰证实《证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全然不顾客观事实仅以上诉人庭审中陈述的工资数额不符就否认上诉人是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显得一审法院的“常理”很特别,即便《证明》中工资数额不符也不能就此否定上诉人是公司员工。(二)徐某及姜元东的两份书面证言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当天,徐某、姜元东、上诉人一同出差上海,上诉人担任司机。上诉人提交徐某及姜元东书面证言及(2018)苏0922民初2312号案件审理中承认徐某借用其车办理银行卡业务,恰恰证明了出差属履行职务行为。姜元东原是临商银行员工,在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任职为公司处理金融业务,本次出差恰恰是处理银行卡业务。安排上诉人出差担任司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没有义务了解领导处理什么业务,不能以领导办理个人业务就不认上诉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况且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徐某是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安排工作构成法人的意思表示。徐某的书面证言也构成公司的自认。即便是法定代表人因处理个人业务安排上诉人出差,是公司法人与股东业务混同不影响认定上诉人担任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正确。2.针对上诉人**上诉事宜,请求二审法院审查。3.二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应超出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查,涉案车辆鲁V×××××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连带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损失人民币166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23时12分许,在江苏省滨海县境内,***驾驶皖L×××××/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宋某驾驶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载王某)、邓某1驾驶冀E×××××号大型卧铺客车(载李某1等)、费某驾驶闵AM0957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鲁Q×××××小型轿车、陶培波驾驶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芦宝驾驶浙A×××××/浙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包尚强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张仁田驾驶辽F×××××号重型厢式货车、郭怀根驾驶苏G×××××/苏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韩双喜驾驶豫P×××××/豫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同向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32KM+400M处路段处,受团雾影响,上述车辆发生连环相撞,后起火燃烧,致宋某、王某、邓某1当场死亡,包尚强、芦宝、张仁田、韩双喜、李某1受伤,部分车辆、车载物品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勘查,因未能查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向各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李爱银于2016年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保车辆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保险金。该院作出(2016)闽0111民初20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院查明该车的商业险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记载闽A×××××号车厢的“新车购置价”为160640元;“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本保单所承保的新增设备为:冷藏车厢(不含制冷设备),价值40000元”,该院参照车损险条款约定的车辆月折旧率12‰,支持车辆理赔金额为160640元×(1-15×12‰)=131725元,对于车厢的损失,参照评估意见书87%成新率支持车厢理赔金额为40000元×87%=34800元。该院还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李某2赔付上述保险金后,被保险车辆及冷藏车厢的残值归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所有,李某2亦明确表示其愿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接收残值予以积极配合。李某2系闵AM095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盐城市瑞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该车残值为1000元。

2018年6月,李某2就该车制冷设备的损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作出(2018)苏0922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判决相关义务人赔偿李某2该车制冷设备的损失,该判决已生效。

本起事故的受害人众多,多名受害人已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得到了赔偿,故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

皖L×××××/皖L×××××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宿州市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L×××××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皖L×××××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支付完毕。

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挂靠在潍坊华宝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支付完毕。

冀E×××××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支付完毕。

鲁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姜元东,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支付完毕。

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隋焱杰,挂靠在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支付完毕。

浙A×××××/浙A×××××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杭州启涛运输有限公司,浙A×××××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浙A×××××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支付完毕。

蒙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田芳霞,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支付完毕。

辽F×××××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树东,挂靠在东港市业盛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支付完毕。

苏G×××××/苏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程胜利,挂靠在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苏G×××××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苏G×××××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支付完毕。

豫P×××××/豫P×××××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崔贵轩,挂靠在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P×××××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保险金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可以向被告按照相应责任主张追偿权,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偿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因事发时出现团雾的恶劣天气,对事故发生的成因未能查清,对事故责任未能认定,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对十一辆连环相撞车辆的驾驶人应当依法推定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即每一辆车的相应责任赔偿主体在交强险限额外均应分别承担9.09%(1/11)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损失的审核确定。

2016年8月24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11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2被保险车辆损失131725元、新增设备损失34800元,合计16652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2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李某2支付了赔偿款166525元,因该车的残值经(2016)闽0111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认定已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所有,该车残值经鉴定为1000元,应予以扣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追偿的数额为1655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本案系重复索赔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2016)闽0111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的赔偿针对的是该车辆及车厢的损失,(2018)苏0922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的赔偿针对的是该车制冷设备的损失,两者并不重复,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三)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均已支付完毕,肇事车辆相关责任主体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的赔偿责任。

(1)肇事车辆皖L×××××/皖L×××××车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皖L×××××/皖L×××××车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皖L×××××车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为***、宿州市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65525元,上述两保险公司应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165525元÷11=15047.7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付14331.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716.6元。

(2)肇事车辆鲁V×××××号车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承保鲁V×××××号车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65525元,该公司应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165525元÷11=15047.7元。

(3)肇事车辆冀E×××××车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冀E×××××车主,未投保商业三者险,驾驶人邓某2已死亡。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65525元,该公司应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165525元÷11=15047.7元。

(4)肇事车辆鲁Q×××××号车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姜元东系该车的车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姜元东在借用车辆的过错中存在过错,故姜元东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提交了徐某、姜元东的书面证词,但在一审法院(2018)苏0922民初2312号案件的庭审中,姜元东当庭否认该证言的内容,并表示徐某是借用其车办理个人私事(徐某个人银行卡业务),其并不清楚**是否系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员工的情况。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及徐某也当庭否认该书面证词的效力。**在庭审中提出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保险,也没有劳动合同,月工资2500元左右,后来3000元,领取工资时没有签字领取,该情形与常理不符,并且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提出的工资发放表证明该公司员工工资的发放系通过制造工资表并由员工签字的方式领取,**所述与该情形也不一致。**提交的中信银行流水明细并认为该明细系公司发放的工资及报销的出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明细显示2015年12月19日徐某转账给**659元、2015年12月19日徐某转账给**659元、2015年12月30日徐某转账给**19003元、2016年1月13日徐某转账给**6200元、2016年1月13日徐某转账给**500元、2016年1月30日徐某转账给**1168元、2016年2月17日徐某转账给**7234元,该款项的交易记载并不符合工资的发放特征,并且金额也与**所述的工资金额不一致,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交易明细的款项性质系工资及出差费用,只能证明徐某与**有款项交易的往来。关于**提交的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出具给中国银行及兴业银行用于**办理银行卡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给中国银行的证明载明**年收入20万元,**系公司人事部门经办人,出具给兴业银行的证明载明**年收入15万元,系销售部门经理,两份证明的内容并不一致,收入数额也与**庭审所述的月工资2500元有较大出入。因银行管理的需要,办理信用卡需要单位收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明是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为了方便**办理银行卡而出具。综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效的证明其系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65525元,**应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165525元÷11=15047.7元。

(5)肇事车辆鲁V×××××号车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保鲁V×××××号车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65525元,该公司应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165525元÷11=15047.7元。

(6)肇事车辆浙A×××××/浙A×××××车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保浙A×××××/浙A×××××车100万不计免赔、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65525元,该公司应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165525元÷11=15047.7元。

(7)肇事车辆蒙L×××××号车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尚强是蒙L×××××号车驾驶人,蒙L×××××号车主田芳霞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尚无证据证明田芳霞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赔偿责任由包尚强承担。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65525元,包尚强应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165525元÷11=15047.7元。

(8)肇事车辆辽F×××××号车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承保辽F×××××号车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65525元,该公司应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165525元÷11=15047.7元。

(9)肇事车辆苏G×××××/苏G×××××车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公司承保苏G×××××/苏G×××××车100万不计免赔、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65525元,该公司应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165525元÷11=15047.7元。

(10)肇事车辆豫P×××××/豫P×××××号车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保豫P×××××号车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65525元,该公司应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165525元÷11=1504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各项损失14331.1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各项损失716.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各项损失15047.7元。四、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各项损失15047.7元。五、**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各项损失15047.7元。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福州公司各项损失15047.7元。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各项损失15047.7元。八、包尚强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各项损失15047.7元。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各项损失15047.7元。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各项损失15047.7元。十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各项损失15047.7元。案件受理费3631元,减半收取181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5.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包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6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案涉事故发生经过、各事故车辆的保险及案涉事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涉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追偿权纠纷已陆续诉讼,并经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在已生效的判决中,判决事故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起诉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和姜元东[案号(2018)苏0922民初2312号],其起诉称:其与姜元东均是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员工,**负责销售,事故当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因其浦发银行卡无法使用,派**与姜元东同去上海总部处理,途中经徐某、姜元东请托**驾驶车辆,后因团雾发生事故。**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涉事故造成案外人李某2的车辆及设备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李某2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一、关于**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案涉肇事车辆鲁Q×××××的车主为姜元东,事故发生时**为驾驶人。案涉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能查清事故成因,出具了事故证明,故一审依法推定各事故责任主体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之前,同一事故已生效法律文书中判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亦为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起诉时未主张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申请追加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未判决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此也未提起上诉。**认为其是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安排其驾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履行职务行为。职务行为通常为行使职务履行职责的活动,其主张也系**与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其本案中承担责任,本案中可不予理涉。本案一审判决**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审理中又称,即便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个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属于其之间内部关系,亦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二、**认为其在一审中申请对工资表中签名及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未向其释明是否准许,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对**的鉴定申请未明确告知是否采纳,存在不妥,但未启动鉴定程序,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故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问题。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绘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