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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1、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16571号
原告:***,男,1959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1,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兰山区。
被告:***,女,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中心街孝河北3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5348288E。
法定代表人:**1。
原告***与被告**1、***、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1与原告签订借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1、***、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1于2016年4月21日为原告**1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如逾期未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签字确认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盖章确认为该笔债务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当日将借款转账给付**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保全费0.302万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未到庭应诉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1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1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自愿签字、盖章确认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应对债务人**1所负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1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保全费0.30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0.302万元;
三、被告***、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对被告**1所负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1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1、***、山东沂龙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800元,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