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

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与临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2民初2761号
原告(反诉被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朝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焦保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良,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临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南段***号。
法定代表人:王方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珂,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临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以及反诉原告中顺公司与反诉被告中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良、被告中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魏廷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3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3195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二村驻地的李庄嘉园1#-11#住宅楼及沿街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筹措资金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3年下半年完工,被告也将房产进行了销售。经结算,1#、3#的工程价款为7242893.54元,5#、6#、7#楼的工程价款为10321623.57元,2#、4#楼的工程价款为6395079.31元,8#、9#、10#、11#工程价款为13074931.95元,第二期外网、物业楼、配电室工程价款为37568970.95元,被告付给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还下欠4732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原告建设的房屋,被告已经销售完毕,被告的拖延行为实属严重违约行为,现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顺公司辩称,我方尚欠原告方工程款尾款总额为4531959元属实,但是保修期限防水部分是工程总额的1%,保修期限为5年,工程结算数额为37568970.95元,应扣留未到期保修金375689.71元;因被告工期违约,按照每月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应当支付违约金678267.11元;因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备案验收,致使我方至今无法完成工程备案,无法办理产权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当向购房小业主支付千分之一的迟延办证违约金74000元,至此双方进行最终的付款结算,我方认为仅欠原告3404002.18元。由于双方对最终的结算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所以我方无法付款,同时原告也没有就剩余的结算审计造价37568970.95元开具全额的工程款发票,至今拖欠未开付发票数额4731959元,原告应当出具发票或者承担税款损失,其他的答辩内容详见我方证据清单的证明意见。请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反诉原告中顺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迟延违约金6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修复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验收前整改;3.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立即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完整工程资料及竣工图纸,履行竣工备案验收义务;4.诉讼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又签订四份施工协议书,反诉被告承包施工反诉原告开发的李庄嘉园1#—11#住宅楼及沿街楼的施工,施工协议书详细约定了承包范围。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涉及的8#、9#、10#、11#楼的工期为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2013年1月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涉及的5#、6#、7#楼的施工工期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7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涉及的1#、2#、3#、4#楼的工期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签订物业楼、配电室工程,工期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5月1日。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已经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33037012元,但由于反诉被告施工组织不力,工期拖延,无法按期竣工验收,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双方工程结算价款37568971元,施工协议书约定,工期每拖延一天,扣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32.1约定,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后15日内提供竣工图纸一套。反诉被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需要修复,其中防水工程漏水严重,急需修复。请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中泰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全部完成了承包工程,不存在拖延工期的问题,相反工程还提前竣工,因此反诉原告诉求工程迟延违约金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反诉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在竣工后,反诉原告及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时工程是全部合格的,且反诉原告也将建设的房屋进行了出售,因此不存在验收前整改的问题;(三)反诉原告所诉求的备案验收组织者应当是反诉原告,相关的政府部门及反诉被告也仅是起配合义务,因反诉原告早已经将房屋对外出售,所以至今反诉原告也没有组织工程的备案验收,但是工程的竣工验收早在2014年都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且工程验收合格;(四)关于反诉原告所称473195元工程款税票问题,因反诉原告没有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所以无法开具税务发票,在反诉原告支付尾款后,反诉被告将开具税务发票,交付给反诉原告。综上,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中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主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
2.1#-11#楼及物业管理楼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12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全部竣工且合格,不存在拖延工期等问题;
3.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以证明工程结算价;
4.2015年5月4日防水维修单1份,证明被告因屋面渗水通知过原告,且原告进行了维修。
被告中顺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2012年到2013年签订了四份施工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施工合同和施工协议书不一致的条款依据施工协议书条款履行;认为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五年,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仍应继续保修。
被告中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主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与原告证据1一致),证明合同通用条款对竣工验收及质量保修期、保修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
2.施工协议书4份,证明双方对施工范围、工期、工程款拨付、保修期限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
3、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5份,证明临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昊公司)审计确认相关工程结算造价等情况。
4.李庄嘉园1#-7#结算调整造价表,以证明双方确认结算调整造价-148938.99元;
5.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组12份;
6.拨款明细表及付款收据一宗,证明中顺公司最后欠中泰公司工程款4531959元;
7.涉案房屋漏水照片一组;
8.工作联系单18份、通知4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而接到住户投诉,中顺公司已书面通知原告,但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
9.违约金计算表;
11.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各1份,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迟延办证,应支付违约金74000元。
中泰公司对中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6、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存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两份协议签订时间早于《施工合同》已被施工合同代替;对证据7照片、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及是否为涉案房屋等,被告方已在工程竣工前后占有使用房屋且已出售给业主,至今已有四五年了,即便有漏水、渗水问题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认为证据9不应作为证据,只是计算方式。
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等情况,认定如下:
(一)2012年3月1日,被告中顺公司与原告中泰公司针对李庄嘉园8#-11#住宅楼施工事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土方开挖、本工程预算和工程变更所确定的施工内容;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工期2012年3月6日-2012年9月5日。
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李庄嘉园1#-11#住宅楼(面积44253.18㎡)、沿街楼(面积2076㎡)工程中图纸所含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3100万元;开工日期2012年9月、竣工日期2014年9月;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第1.14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中约定,按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承包天数;1.15开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中约定,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日期;1.16竣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日期;11.1承包人应按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14.1承包人必须按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含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34.2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34.3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4)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45.2除本通用条款第34条外,发包人承包人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施工合同》所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结构工程按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3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书》中未对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进行约定。
2012年,原、被告针对李庄嘉园物业楼、配电室工程施工事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土方开挖、本工程预算和工程变更所确定的施工内容;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工期2012年8月27日-2013年5月1日。因该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早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应认定该施工协议签订时间早于《施工合同》。
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针对李庄嘉园5#-7#住宅楼施工事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土方开挖、本工程预算和工程变更所确定的施工内容;建筑面积约11500平方米;工期2012年9月26日-2013年6月6日。
2013年6月7日,原、被告针对李庄嘉园1#-4#住宅楼施工事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土方开挖、本工程预算和工程变更所确定的施工内容;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工期2013年3月8日-2013年12月31日。
以上除《施工合同》外的四份协议均有如下约定条款“本协议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双方的《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条款凡与《施工合同》有关条款发生抵触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工程质量保修金70万元;本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返还50%保证金,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剩余保证金”;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为,主体封顶经验收合格,拨付至工程造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且工程决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拨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执行,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占结算总价的1%、装饰工程占15%、安装工程占20%、土建工程占64%),保修年限为地基基础工程和结构工程按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防渗漏为5年,土建装修工程为3年(其中6月7日协议约定1#-4#楼保修年限为地基基础工程和结构工程按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防渗漏为2年、给排水管道等为2年、土建装修工程为1年),等等。
(二)2013年11月10日,李庄嘉园物业管理楼、6#-11#楼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组成的验收组人员评定合格并分别出具《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014年4月26日,李庄嘉园1#-5#楼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组成的验收组人员评定合格并分别出具《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及咨询企业中昊公司出具李庄嘉园配电室、物业房及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核金额为683381.64元;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及中昊公司出具李庄嘉园5#-7#住宅楼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核金额为10321623.57元(其中5#楼3762248.02元)、出具李庄嘉园1#、3#住宅楼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核金额为7242893.54元;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及中昊公司出具李庄嘉园2#、4#住宅楼及二、三期室外管网工程《工程审核定单》,审核金额为6395079.31元(其中2#楼2999629.73元、4#楼3002378.02元);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中昊公司出具李庄嘉园8#-11#楼《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核金额为13074931.95元。审核金额合计为37717910.01元。每份《审核定单》均有《审计报告书》相对应,其中8#-11#楼的《审计报告书》报告日期为2013年6月6日。
被告于2012年预付原告工程款5500032元、2013年付款1947万元、2014年付款251万元、2015年付款5140360元合计支付款项32620392.00元。
2015年3月27日,双方对李庄嘉园1#-7#楼结算调整造价总额为-148938.99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审核金额合计37568971.02元,以原告主张金额确认为37568970.95元。
(三)庭审中,被告中顺公司称,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在工程施工期间获得预售许可证后第一时间即一次性销售完毕,在交付业主后均已入住,因涉案工程分三期竣工验收,销售入住时间分别是2013年5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②《施工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是2012年9月-2014年9月,这是一个概括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又先后签订了四份施工协议,对每栋楼的开、竣工时间做出了约定,即补充协议条款与施工合同有关条款发生抵触时以补充协议为准,故具体工期应以各自开、竣工时间为准;③《施工合同》为总合同,《施工协议》是分合同,四份协议签订时间在《施工合同》签订前后均有,施工协议书条款的效力和解释顺序均优先于《施工合同》;④2012年3月1日前,原、被告双方未签过其他施工合同,双方竣工后所作的工程价款结算是依施工协议书约定进行结算审计的;⑤(针对被告主张原告延迟交付,被告方是否向原告方提出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称)双方仅就工程价款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了审核确认,但双方至今并没有就工程进行最终决算,原因是双方未能就工程迟延违约问题达成一致,本诉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没有其他证据;⑥综合验收应由中顺公司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和中泰公司给予配合。
被告中顺公司提供李庄嘉园惠合物业公司(全称为临沂惠合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和物业公司)工作联系单,要求中顺公司安排维修业主反映的问题,其中:2013年度10次(1月8日反映朱*委6号车库西侧漏水、2月4日反映庄*欣水表总开关漏水、3月13日反映宋*强管道漏水、3月18日反映朱*岭车库漏水、4月24日反映周*基楼梯口漏水、5月2日反映9号楼1单元楼道漏水、5月4日反映朱*阳阳台阴水、5月26日反映付*阳台阴水、6月19日反映代*霞车库漏水、7月24日反映杨*车库顶进水);2014年度8次(6月2日反映武*安卧室南墙阴水、7月22日反映赵*成楼顶阴水、7月27日反映马*路卫生间阴水、8月30日反映朱*圣车库阴水、9月22日反映马*香卧室阴水、10月6日反映赵*山卧室墙阴水、11月25日反映魏*元车库漏雨、刘*委卫生间漏水);中顺公司提供落款加盖公司印章的要求中泰公司进行整修、整改、维修的工作联系函、通知共4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11月12日。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目前除了防水问题,其他都没有问题。
原告提供防水维修单显示,其曾于2015年5月4日针对部分房屋屋顶、车库顶等进行防水处理。
(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曾多次协商。被告方于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付款200万元,但被告未提交双方协商的书面材料,原告中泰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书面说明称,已收到中顺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
(五)原告中泰公司要求被告中顺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以来的利息。
反诉原告中顺公司称8#-11#楼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6#、7#楼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5#楼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1#-4#楼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物业楼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反诉原告依此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施工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本诉。在中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中顺公司尚欠中泰公司工程款计4531959元未付的事实清楚,中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支付200万元,至此,中顺公司未支付中泰公司款项为2531959元,予以确认。中泰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先后于2013年5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交付业主使用,现中泰公司要求中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反诉。中顺公司在反诉状中称先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四份施工协议,其在庭审中亦称《施工合同》为总合同、《施工协议》是分合同,中顺公司事实上认可所有《施工协议》的基础均系《施工合同》,予以认定。
中顺公司提供落款为2012年3月1日和2012年的两份《施工协议》形成时间均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其中2012年3月1日《施工协议书》约定的8#-11#住宅楼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5日,此时间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时间基本同时;中顺公司提供落款为2013年1月18日的5#-7#住宅楼《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2012年9月26日早于合同落款日期近3个月、中顺公司提供落款为2013年6月7日1#-4#住宅楼《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2013年3月8日亦早于合同落款日期3个月。虽然四份《施工协议》均有格式化条款“本协议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双方的《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条款凡与《施工合同》有关条款发生抵触时,以本协议为准”的约定,但中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且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曾就相关工程工期迟延等问题向中泰公司提出过异议,结合本案实际,应视为双方对工期问题无争议并确认《施工合同》系确定工程工期的依据,由此,中顺公司主张中泰公司工期迟延违约并要求中泰公司支付工期迟延违约金,不予支持。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中泰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负有对施工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庭审中,中顺公司认可中泰公司施工的工程除防水外其他都没有问题。中顺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书面通知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之前,中泰公司提供落款为2015年5月4日的证据证明其曾对小区的部分房屋屋顶、车库顶等项目进行防水处理;中顺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照片中的瑕疵部位系中泰公司施工的工程,其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泰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需要修复项目,其相关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如确实存在需要维修的项目,中顺公司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要求中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处理。
中泰公司作为相关工程施工方,有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及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配合中顺公司进行工程综合验收、竣工备案验收,中顺公司的相关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双方主张的其他事项。中泰公司要求中顺公司支付违约利息并无不当,但结合该案实际,中顺公司可自2018年5月2日中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
中顺公司主张中泰公司施工的8#-11#楼于2013年4月竣工、5月交付业主,物业楼和6#、7#住宅楼于2013年11月竣工、住宅楼于12月交付业主,1#-5#楼于2014年4月竣工、5月份交付业主。依据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物业楼及6#-11#楼住宅楼的质量保修期限已届满,而1#-4#住宅楼的屋面防水工程约定保修期为5年、5#住宅楼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防渗漏约定保修期均为5年至今尚未届满。依据相关施工协议的约定,质量保修金按相关工程造价的5%扣留,其中未到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保修金占结算总价的1%。即1#、3#楼工程造价7242893.54元、2#楼工程造价2999629.73元、4#楼工程造价3002378.02元、5#楼工程造价3762248.02元合计17007149.31元,质量保修金总额为850357.47元(17007149.31元*5%),相关未到期保修金按保修金总额的1%计算为8503.58元,应予扣留,而期限届满工程部分所对应的质量保修金则不再扣取,确认中顺公司应付中泰公司工程款为2523455.42元(欠款总额2531959元-质保金8503.58元)。
中顺公司抗辩中泰公司应当开具发票工程款发票或承担税款损失并无不当;中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和依据确定导致业主迟延办理房产证的原因在于中泰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为中顺公司和业主,中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业主承担了违约责任,中顺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中泰公司支持迟延办证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523455.4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5月2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依国家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向反诉原告临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相关工程资料、配合反诉原告临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履行竣工备案验收等义务。
四、驳回反诉原告临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第一、第三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660元,由原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844元、被告临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816元;反诉费9800元,由反诉原告临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反诉被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兰峰
审 判 员  肖 健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增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