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民终9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朝阳路82号。
法定代表人:焦保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郯城县粮食与物资储备中心(原郯城县粮食局),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任士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郯城县洪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中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邵泽金,经理。
上诉人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郯城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以下称粮物中心)及第三人郯城县洪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洪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322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方(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不应当认定超过裁定书指定的十五天诉讼期限,予以确认。”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于2018年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鲁13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为证):并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案被上诉人送达了(2018)鲁13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送达回证为证)。被上诉人又于2019年3月27日再次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已经依法丧失,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起诉。原审判决“虽然涉案商办楼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仍应确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商办楼使用权的权利”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答辩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没有超出诉讼期限。答辩人于2018年12月29日收到郯城县法院送达的(2018)鲁13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裁定书内容,于2019年1月7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向郯城县法院提交了诉讼手续,郯城县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该事实已经在一审过程中在郯城县法院立案大厅核对确认,答辩人提起诉讼没有超出法定的15天起诉期限。答辩人起诉后,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被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并非上诉人所称“因不受法律保护而撤诉”。而答辩人未缴纳诉讼费的原因,系因缴费期间恰逢上级机关对答辩人单位机构改革、隶属关系转变、人员调整,受上述客观因素影响所致。因此,不能以答辩人未按期缴费就认定答辩人已经放弃诉权,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异议之诉进行审理是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办楼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郯城县洪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郯城县商办楼;2.依法确认位于郯城县商办楼所有权人为原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原告粮物中心系2019年3月27日依据《郯城编委机构编制调整通知》(2019年3月27日郯编【2019】1号文)要求由原郯城县粮食局更名而来,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举办单位为郯城县发展和改革局(原粮食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举办单位为郯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洪源公司系县粮食局直属企业,成立于1996年9月4日;郯城县粮食局榨油厂(又称郯城县榨油厂,以下简称榨油厂)成立于1989年8月24日,系洪源公司的股东。原告称洪源公司与榨油厂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榨油厂是洪源公司的股东;中泰公司称洪源公司与榨油厂是一个单位,只是不同时期所用名字不同;洪源公司称虽然洪源公司与榨油厂形式上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单位,实际两家都是一家,业务全是洪源公司办理,榨油厂有公章也用不到。
金牛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其股东(发起人)为焦保奎、王尊善等6个自然人。被告中泰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7日,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其股东(发起人)为郯城街道办事处和王尊善等42个自然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焦保奎。
(二)1988年5月26日的粮食局房屋平面示意图显示,粮食局南至建设路、北至榨油厂、东至熟食厂、西至南关三街,占地面积约9.2亩。
1992年12月25日,郯城县政府以县粮食局粮油贸易公司急需解决经营场所为由向原临沂地区行署发出《92-47粮食局征地请示》,征用原郯城镇南关三街耕地19931.33平米(折合29.9亩)建经营场所其中建筑面积8116平米、场地5835平米。
榨油厂土地使用证(98-62号)及宗地图记载、显示,榨油厂土地四至为东至郯中路、南至粮食局、西至南关三路、北至南关三住宅;粮食局东接粮食局招待所。
郯城县政府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补办租赁手续批复》,同意由国土局收回粮食局招待所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1038平米,并将土地租赁给粮食局使用,租期30年。
(三)第三人洪源公司于2001年3月份未经批准占用榨油厂土地14068平米搞房地产开发被郯城县粮食局处罚,郯城县政府于2002年12月3日作出《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批复》,决定由粮食局收回榨油厂以上土地使用权并将土地出让给洪源公司使用,土地用途:住宅用地,出让年期:三十年。
洪源公司于2002年12月13日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登记档案所附宗地草图记载四至为,东至榨油厂(注:系原有南北沿街房向南与粮食宾馆相接)和粮食宾馆、西至路、南至建设路、北至南关三街居民。该宗地草图未显示粮食局(原告)位置情况。
(四)2003年8月7日,郯城县粮食局作为甲方与洪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甲方方将所属办公用地和职工居住用地,面积约6133平米(约计9.2亩,与1988年5月26日房屋平面示意图相当)有偿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开发建设;甲方授权给乙方,由乙方行使开发建设权,甲方监督、协助乙方的工作;乙方负责甲方家属院居住户的拆迁补偿及安置工作,负责退还各有关未到期出租房租金,各项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所属的各类房屋由乙方负责拆除;乙方负责还建甲方新办公楼及配套设施,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新办公楼为办公商用综合楼(以下简称商办楼),楼高5层以上,其中一、二层楼为商用,三层楼及三层以上为办公用,商办楼东西长度不少于40米,建筑面积不少于2700平米,商办楼由甲方单独使用,有独立的后场院,院内能够停车并能自由转向,院内配套2间车库,新商办楼建在原办公楼原址内;商办楼及配套库房、场院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办理房地产证件,一切费税由乙方承担;商办楼及配套设施由乙方负责设计,施工图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按标准施工,确保其质量,施工中甲方派代表监督;商办楼应于年月日前完工,按标准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乙方用于甲方的拆迁补偿、上交土地转让金,商办楼及配套设施建设等全部费用及税金,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作为甲方土地金,双方互开凭证入账,等等。
2003年10月28日,郯城县政府针对县国土局呈报文件作出《土地挂牌出让批复》,研究同意收回县粮食局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3412.3平米、榨油厂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7610.54平米,共计收回11022.84平米,并将其中9844.24平米进行挂牌出让,其余1178.6平米用于城市道路建设。土地用途:住宅用地,出让期50年,等等。后经挂牌,鲁班公司摘牌获取了该宗土地使用权,鲁班公司即向临沂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呈报【文号:山鲁房(2003)16号】,申请批准郯城县建设项目,临沂计划委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临计投字【2003】386号文《关于批准郯城县建设项目的通知》,同意鲁班公司开发建设郯城洪源小区,该小区规划占地1.1公项,总建筑面积25551平米,总投资2890万元,资金自筹解决。
鲁班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所附地籍调查表及宗地草图显示:该地块北至南关三街居民东西向间距102.90米(J1拐点)、东至榨油厂南北向间距98.40米(J2)、南至粮食局东西向长41.7米(J3)、东至粮食局南北向间距28.70米(J4)、南至建设路东西向间距72.3米(J5)、西至南关三街南北向间距65.9米(J6)、北至榨油厂东西向间距38.40米(J7)、西至榨油厂南北向间距21.4米(J8)、南至榨油厂东西向间距38.4米(J9)、西至南关三街南北向间距30.9米(J10)、(J1)。宗地整体形状为“弓”的上半部“横折、横、竖”部分加粗,东南角为J3、J4外的区域为“L”是粮食局位置(约1197平米),西偏北J7、J8、J9外的区域呈“U”是榨油厂(办公区)位置(约822平米),拐点内的区域面积为9844.24平米。2004年8月10日的郯城县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为“该宗地为国有土地,2003年10月28日经郯城县政府批准,依据郯政土字【2003】45号文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地籍调查,该宗地界址清楚,无争议,面积9844.24平米,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期限50年,自2003年11月28日始至2053年11月27日止,符合土地登记有关规定,建议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证书”,土地行政主管单位郯城县国土局审核意见为“经审核,该宗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为9844.24平米,用途为住宅,使用期限五十年”,发证机关郯城县政府批准意见为“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宗地记载的四至与地籍调查表及宗地草图一致。颁发的土地证号为“郯国有(2004)第1096号”。
郯城县建设局2004年5月20日颁发的2004鲁13-02-02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为金牛公司,建设项目为“洪源小区开发建设(1#至6#住宅楼、商办楼)”、建设规模为“33209.38平米(住宅30683.18、商办2526.20)”。
郯城县房管局于2004年9月26日颁发的2004(2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为金牛公司,工程名称为“商办楼”,合同开工日期2004年9月26日、合同竣工日期2005年4月26日。
2008年12月4日,鲁班公司依转字(2008)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为依据将9844.24平米的宗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到金牛公司名下,土地用途为“住宅”,郯国用(2008)字第××号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记载鲁班公司郯国有(2004)第1096号土地证丢失,公告注销。变更后的金牛公司名下涉案土地范围与鲁班公司取得的宗地一致。
洪源小区1#至6#住宅楼、7#商办楼均由被告中泰公司施工,但洪源公司和中泰公司未提供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洪源公司和中泰公司也未提供洪源公司与金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鲁班公司与金牛公司签订的转字(2008)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洪源公司称时任公司负责人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
(五)涉案商办楼于2004年完工,原告方于2005年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搬入办公至今。涉案商办楼第三至五楼均为原告使用,一楼、二楼已由原告方租赁给他人使用多年。
2007年6月3日,洪源公司委托临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单位办公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查,中昊公司作出临中昊(2007)第3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报告所附《基建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中加盖洪源公司洪源小区项目部及中泰公司印章。
(六)中泰公司曾因其与洪源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鲁1322民初254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洪源公司未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鲁1322执5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洪源公司所有的以金牛公司名义开发建造的位于郯城县建设路建设路129号7幢五层商办楼一套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三年,等等。原告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申请中止执行(2018)鲁1322执53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鲁13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涉案办公楼及所占相应土地目前未办理登记在郯城县粮食局名下的产权手续,对涉案楼房所占土地使用权属问题,因郯城县政府同意回收县粮食局和粮食局榨油厂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共计11022.84平米,将其中9844.24平米挂牌出让,其余1178.6平米用于城市道路建设等,但对具体收回土地的四至未详细描述,郯国用(2008)第××号土地手续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金牛公司,而粮食局办公楼所占土地未在金牛公司宗地范围内;洪源公司无开发资质,借用金牛公司资质开发建设涉案办公楼和住宅楼等;金牛公司隶属于中泰公司;目前郯城县粮食局仍然在管理使用涉案办公楼及其院落。该裁定书认为,粮食局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与洪源公司签订开发合同对涉案办公楼及其所占院落的产权权属进行了约定且提供以粮食局名义对外出租办公楼一楼经营的审计手续和相关财务凭证,但因双方始终未到有关部门将办公楼和所占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粮食局名下的手续,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约定只能在粮食局与洪源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中泰公司;执行程序中依据权利的外观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将涉案的不动产办公楼作为被执行人洪源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查封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原告方的异议请求。原告方于2018年12月29日收到该执行异议裁定书。
(七)原告方不服(2018)鲁13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1月7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向法庭提交诉讼手续,因手续不全材料被退回,后原告方继续补充材料并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成功,但尚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方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原告方未在限定的7日内(即在2019年1月24日前)仍未预交,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鲁1322民初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方撤诉处理。原告方于2019年3月27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不得执行位于郯城县商办楼、依法确认位于郯城县商办楼所有权人为原告。
经查,2019年1月7日,临沂市委办公室下发办字【2019】8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郯城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机构改革方案》包含“以及县粮食局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入县,县发展和改革局加挂县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办公室、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牌子”;工作进度为“2019年1月底前完成新组建部门领导班子配备、挂牌工作,2019年2月底前完成人员转隶工作,2019年3月中旬前印发县级涉改部门三定规定,2019年3月底前基本完成机构改革任务”。中共郯城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9年3月27日下发的郯编【2019】1号文《关于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其中含“县粮食局更名为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为县政府直属正科级事业单位,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代管”。
(八)中泰公司提供的洪源小区平面定位图记载,中泰公司施工的工程为1#-6#住宅楼和位东6幢住宅楼东南角的地块为商办楼位置。庭审中,中泰公司称,从执行听证上就未对涉案楼房所占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审查清楚,该宗土地已被政府收回,虽然该宗土地不在出让范围,从规划和绿化验收上均将该商办楼列入规划,但其权属也不属于原告;政府收回涉案楼房所占地块从郯政土(2003)第45号文及相关资料可以体现;涉案楼房涉及的土地郯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目前都无法界定并拒绝出具任何证明,而且表示绝不会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涉案楼房在2007年结算后交付的,等等。
洪源公司称,粮食局搬过去,中泰公司、金牛公司肯定知道,并在粮食局搬过去后,中泰公司又给铺的院子,铺院子的费用是粮食局支付的;(中泰公司)大约在2007年左右将洪源小区住宅楼交付洪源公司;商办楼没有办理使用证是因为先搬进去办公而未能验收,这是主要的,住宅楼的房产证基本都办理了房产证;在住宅楼和商办楼施工过程中,粮食局和洪源公司都安排人到场监督,洪源公司监督的是徐勤国。粮食局到场监督的是冯杰,冯光监督商办楼建设,徐主要监督住宅楼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于2018年12月29日收到法院送达的(2018)鲁13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其不服裁定提起诉讼的期限应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原告方于2019年1月7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提交诉讼手续,在原告方补充材料后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不应认定超过裁定书指定的十五天诉讼期限,予以确认。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法律确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目的是当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有效手段予以救济,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司法公正。就本案而言,涉案商办楼是原告一直使用的主要办公场所,确定原告对涉案商办楼是否依法享有权益、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原告主张的权益是否合法以及是否能够得到维护,对原、被告而言意义重大,双方均应当给予对方公平表达立场、明辨是非曲直的机会。法院受理案件后按撤诉处理的原因是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受理费并非超过诉讼时间,结合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县粮食局更名为原告粮物中心以及部门领导班子配备、挂牌、人员转隶等工作等客观实际,原告方再次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权利应当给予保障。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粮物中心作为被告中泰公司与第三人洪源公司执行一案的案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应当对执行标的即涉案商办楼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方与洪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以及1988年5月26日粮食局房屋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能够证明在2003年10月28日(03)45号《挂牌出让批复》作出之前原告单位及家属院占地面积约9.2亩(约6134平米)、且该地块位于榨油厂地块(后变更到洪源公司名下)南侧的事实,(03)45号《挂牌出让批复》可以证明郯城县政府研究收回县粮食局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3412.3平米、尚有2720平米土地未予收回的事实,该未收回土地并不包括粮食局招待所所占地块已有相关证据证明,现各方对(2018)鲁13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商办楼所占土地未在金牛公司宗地范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涉案商办楼所占土地应包括在2720平米政府未收回部分范围内,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均系涉案商办楼及洪源小区住宅楼开发之前存在的本地法人单位或企业,彼此之间应当相互了解对方工作、业务、办公场地和用房等基本情况。各方对洪源公司以金牛公司名义开发洪源小区住宅楼及涉案商办楼的事实均无争议,鲁班公司自2003年12月份取得了临沂计划委批准其开发建设郯城洪源小区的通知、其取得9844.24平米土地使用权时间为2004年7月26日,而在此之前办理的2004年5月20日规划许可证和在此之后办理的2004年9月26日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均为金牛公司,并于2008年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到金牛公司名下,由此可以证明金牛公司参与洪源小区住宅楼及涉案商办楼的开发,并认定金牛公司与洪源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形式的合作。金牛公司与洪源公司合作的前提亦应对洪源小区住宅楼、商办楼的开发、投资、利用等各方面因素进行了充分了解,故能够推定金牛公司对粮食局与洪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合同》等事实知情;金牛公司和中泰公司虽系分别成立的公司法人,但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中泰公司对金牛公司知情的事实亦应知情。洪源公司明确认可原告为涉案商办楼的所有权人,中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将商办楼交付给洪源公司并由粮食局使用后长达10年的时间内对涉案商办楼所有权、使用权提出过异议,结合当事人未提供金牛公司、中泰公司分别与洪源公司签订的相关书面合同以印证中泰公司抗辩意见成立等实际,中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即清楚粮食局为涉案商办楼使用权人的事实能够认定。据此,虽然涉案商办楼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仍应确认原告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商办楼使用权的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不得对涉案商办楼强制执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商办楼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郯城县粮食局的举办单位为郯城县政府,原告粮物中心的举办单位为郯城县发展和改革局,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商办楼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不得对原告郯城县粮食与物资储备中心管理、使用的郯城县商办楼强制执行。二、驳回原告郯城县粮食与物资储备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原告郯城县粮食与物资储备中心、被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1172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该法律规定的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的期限,是不变期限,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被上诉人郯城县粮食与物资储备中心于2018年12月29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2018)鲁13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其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的期限应系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7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向提交诉讼手续,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上诉人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裁定按其撤诉处理,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27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远超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上诉人已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郯城县粮食与物资储备中心(原郯城县粮食局)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退还一审原告郯城县粮食与物资储备中心(原郯城县粮食局);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杨建义
审判员 崔岩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金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