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被执行人):郯城县洪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郯城县郯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邵泽金,经理。
原告郯城县粮食与物资储备中心(以下简称粮物中心)与被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第三人郯城县洪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被告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华、袁德胜、被告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郯城县建设路129号7幢五层商办楼;2.依法确认位于郯城县建设路129号7幢五层商办楼所有权人为原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郯城县人民法院对中泰公司与洪源公司(2018)鲁1322执589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洪源公司所有的以郯城县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开发建造的位于郯城县建设路129号7幢五层商办楼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三年。2018年8月,郯城县粮食局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郯城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鲁1322执异27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郯城县粮食局的异议。
2003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洪源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将原告所属的办公用地和职工居住地有偿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开发建设;第三人负责还建原告新办公楼及配套设施,全部费用由第三人承担,新办公楼为办公商用综合楼(商办楼),楼高5层以上,有独立的后场院,院内能够停车并能自由转向,院内配套2间车库。新商办楼建在原办公楼原址内;商办楼及配套库房、场院产权归原告所有,第三人负责办理房地产证件,一切税费由第三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以金牛公司名义开发建造了商办楼及配套设施、场院,并于2004年建成,新商办楼位于郯城县建设路129号7幢即原告原办公楼地址。2005年,原告搬至新商办楼办公至今。
综上,该商办楼系原告所有,法院依中泰公司请求认定商办楼系洪源公司所有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十五天诉讼时效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于2018年向郯城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郯城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鲁13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送达,裁定书明确规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违背规定,因不受法律保护而撤诉,现又于2019年3月27日再次提起诉讼,原告诉讼权利显然已经丧失,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郯城县建设路129号7幢五层商办楼所有权人为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到有关部门将查封的涉案办公楼和所占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手续,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告与洪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对抗我方的申请执行;(2)我方申请查封的商办楼是我方施工建设的,是洪源公司(实际挂名开发企业是金牛公司)开发的,因洪源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申请查封建设标的物是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洪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我方无异议。房子实际上就是原告的,只是没办证。按照协议应该办证的,但是当时没有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原告粮物中心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郯城法院(2018)鲁1322民初254号民事调解书、(2018)鲁1322执异539号执行裁定书;
2.2003年6月19日郯城县粮食局会议纪要;
3.2003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
4.金牛公司土地使用权证[郯国用(2008)第573号](含宗地图);
5.金牛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商办楼为洪源公司以金牛公司名义开发建设;
6.1992年12月25日县政府《关于县粮食局征用土地的请示》(郯证土【1992】47号)、郯国用98字第062号郯城县粮食局榨油厂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8月26日县政府《关于县粮食局补办土地租赁手续的批复》(郯证土【2002】51号)、2002年12月3日县政府《关于洪源公司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郯证土【2002】93号)以及国土局变更登记审批手续各1份,该组证据证实郯中路和建设路交汇处西北侧地块历史上一直是县粮食局的土地,虽经收回、出让等程序,但该地块东南角的土地也就是涉案楼房所占土地权属一直没有变更,由粮食局占有使用至今;
7.(2019)鲁1322民初472号民事裁定书;
8.2003年10月28日郯城县政府郯政土[2003]45号《关于收回县粮食局、粮食局榨油厂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挂牌出让的批复》(以下简称部分土地挂牌出让批复)、2004年7月26日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地籍、地籍调查表郯城县政府于2003年决定收回县粮食局及榨油厂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其中9844.24平米进行挂牌出让,该宗土地使用权由鲁班公司竞得,并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
9.金牛公司郯国用(2008)字第573号《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及审批材料,证明鲁班公司将9844.24平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金牛公司用于住宅用地;
10.原告自行绘制的金牛公司郯国用(2008)字第573号项下地块与原郯城县粮食局榨油厂宗地图对比图,证明涉案楼房位置并不在金牛公司开发的地块范围中;
11.原告自行绘制的金牛公司郯国用(2008)字第573号项下地块与被告提交的《郯城县洪源住宅组团规划设计平面定位图》对比图;
12.临沂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郯城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市委郯城机构改革方案通知)、郯城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以下简称郯城编委机构编制调整通知),证明原告未缴纳诉讼费的原因是缴费期间恰逢原告单位机构改革等客观因素,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放弃诉权;
13.2006年6月30日县粮食局和郯城吉利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吉利公司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楼房建成后已实际交付原告,原告已将楼房一、二层出租。
中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2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属于原告;对证据3开发合同、证据4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规划许可证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98年的土地证已被县政府将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给金牛公司开发,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及土地属于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至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8-证据13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属原告。
被告中泰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中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2.郯城法院(2018)鲁1322民初25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洪源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等;
3.临沂市发改委临计投字(2003)386号文,证明原告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提供的粮食局所属土地《房屋平面图》已经作废且已挂牌出让;
4.郯城县洪源住宅组团规划设计平面定位图(以下简称洪源小区平面定位图),证明7号商办楼列入郯城县规划局对洪源住宅小区的规划;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建设工程是合法的,建设单位为金牛公司(实际开发人为洪源公司);
6.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中泰公司承建;
7.7号商办楼竣工决算报告,证明建设单位为洪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泰公司;
8.法院送达证,证明原告于18年12月29日收到异议裁定书,起诉已超法定期限;
9.临中昊(2007)第3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基建审查报告书附件复印件计2页,证明涉案楼房由中泰公司施工,金牛公司只是挂名,并非实际开发商。
粮物中心对中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临沂发改委向鲁班公司作出的,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5权属应以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认定标准,规划设计仅是施工人进行施工的前置程序,规划许可证仅能证明涉案楼房系洪源公司建设,均不能证明产权问题;对证据9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证据仅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不涉及不动产权的认定,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各方当事人分别对(2018)鲁1322执异27号执行异议裁定及法庭调取的(2018)鲁1322执异27号执行异议案件卷宗中的异议申请书、答辩状、听证笔录及金牛公司、洪源公司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临恒会审字2007第31号审计报告等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含原告提供的1988年5月26日粮食局《房屋平面示意图》)、部分书面意见等证据材料、对法庭调取的中泰公司、金牛公司、洪源公司、郯城县粮食局榨油厂的登记信息材料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裁定书中涉及自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称,坚持我方原意见,对法院查明事实中“另外查明该涉案的办公楼及其所占相应的土地目前未办理登记在郯城县粮食局名下的产权手续”的认定有异议,认为涉案办公楼所占土地一直是县粮食局享有使用权,在原告证据中可以综合认定;对法院依据被告提供的郯政土[2003]45号文和郯国土资报[2003]63号文认定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产权是不正确的,这两个文件针对的是原告办公楼所占地块之外的原属于粮食局的地块,对其他认定事实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异议卷宗中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登记信息无异议。被告称,同意执行异议裁定中的所有质证意见、观点及认定的事实;对法院调取的异议卷宗中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只对卷宗中洪源公司出具的涉案楼房属粮食局的证明提出异议,对法院调取的登记信息无异议。第三人称,涉案房屋是粮食局的,有协议和会议纪要证明;对法院调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否与本案有关由法庭审查。
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等情况,认定如下:
(一)原告粮物中心系2019年3月27日依据《郯城编委机构编制调整通知》(2019年3月27日郯编【2019】1号文)要求由原郯城县粮食局更名而来,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举办单位为郯城县发展和改革局(原粮食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举办单位为郯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洪源公司系县粮食局直属企业,成立于1996年9月4日;郯城县粮食局榨油厂(又称郯城县榨油厂,以下简称榨油厂)成立于1989年8月24日,系洪源公司的股东。原告称洪源公司与榨油厂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榨油厂是洪源公司的股东;中泰公司称洪源公司与榨油厂是一个单位,只是不同时期所用名字不同;洪源公司称虽然洪源公司与榨油厂形式上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单位,实际两家都是一家,业务全是洪源公司办理,榨油厂有公章也用不到。
金牛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其股东(发起人)为焦保奎、王尊善等6个自然人。被告中泰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7日,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其股东(发起人)为郯城街道办事处和王尊善等42个自然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焦保奎。
(二)1988年5月26日的粮食局房屋平面示意图显示,粮食局南至建设路、北至榨油厂、东至熟食厂、西至南关三街,占地面积约9.2亩。
1992年12月25日,郯城县政府以县粮食局粮油贸易公司急需解决经营场所为由向原临沂地区行署发出《92-47粮食局征地请示》,征用原郯城镇南关三街耕地19931.33平米(折合29.9亩)建经营场所其中建筑面积8116平米、场地5835平米。
榨油厂土地使用证(98-62号)及宗地图记载、显示,榨油厂土地四至为东至郯中路、南至粮食局、西至南关三路、北至南关三住宅;粮食局东接粮食局招待所。
郯城县政府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补办租赁手续批复》,同意由国土局收回粮食局招待所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1038平米,并将土地租赁给粮食局使用,租期30年。
(三)第三人洪源公司于2001年3月份未经批准占用榨油厂土地14068平米搞房地产开发被郯城县粮食局处罚,郯城县政府于2002年12月3日作出《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批复》,决定由粮食局收回榨油厂以上土地使用权并将土地出让给洪源公司使用,土地用途:住宅用地,出让年期:三十年。
洪源公司于2002年12月13日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登记档案所附宗地草图记载四至为,东至榨油厂(注:系原有南北沿街房向南与粮食宾馆相接)和粮食宾馆、西至路、南至建设路、北至南关三街居民。该宗地草图未显示粮食局(原告)位置情况。
(三)2003年8月7日,郯城县粮食局作为甲方与洪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甲方方将所属办公用地和职工居住用地,面积约6133平米(约计9.2亩,与1988年5月26日房屋平面示意图相当)有偿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开发建设;甲方授权给乙方,由乙方行使开发建设权,甲方监督、协助乙方的工作;乙方负责甲方家属院居住户的拆迁补偿及安置工作,负责退还各有关未到期出租房租金,各项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所属的各类房屋由乙方负责拆除;乙方负责还建甲方新办公楼及配套设施,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新办公楼为办公商用综合楼(以下简称商办楼),楼高5层以上,其中一、二层楼为商用,三层楼及三层以上为办公用,商办楼东西长度不少于40米,建筑面积不少于2700平米,商办楼由甲方单独使用,有独立的后场院,院内能够停车并能自由转向,院内配套2间车库,新商办楼建在原办公楼原址内;商办楼及配套库房、场院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办理房地产证件,一切费税由乙方承担;商办楼及配套设施由乙方负责设计,施工图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按标准施工,确保其质量,施工中甲方派代表监督;商办楼应于年月日前完工,按标准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乙方用于甲方的拆迁补偿、上交土地转让金,商办楼及配套设施建设等全部费用及税金,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作为甲方土地金,双方互开凭证入账,等等。
2003年10月28日,郯城县政府针对县国土局呈报文件作出《土地挂牌出让批复》,研究同意收回县粮食局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3412.3平米、榨油厂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7610.54平米,共计收回11022.84平米,并将其中9844.24平米进行挂牌出让,其余1178.6平米用于城市道路建设。土地用途:住宅用地,出让期50年,等等。后经挂牌,鲁班公司摘牌获取了该宗土地使用权,鲁班公司即向临沂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呈报【文号:山鲁房(2003)16号】,申请批准郯城县洪源小区建设项目,临沂计划委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临计投字【2003】386号文《关于批准郯城县洪源小区建设项目的通知》,同意鲁班公司开发建设郯城洪源小区,该小区规划占地1.1公项,总建筑面积25551平米,总投资2890万元,资金自筹解决。
鲁班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所附地籍调查表及宗地草图显示:该地块北至南关三街居民东西向间距102.90米(J1拐点)、东至榨油厂南北向间距98.40米(J2)、南至粮食局东西向长41.7米(J3)、东至粮食局南北向间距28.70米(J4)、南至建设路东西向间距72.3米(J5)、西至南关三街南北向间距65.9米(J6)、北至榨油厂东西向间距38.40米(J7)、西至榨油厂南北向间距21.4米(J8)、南至榨油厂东西向间距38.4米(J9)、西至南关三街南北向间距30.9米(J10)、(J1)。宗地整体形状为“弓”的上半部“横折、横、竖”部分加粗,东南角为J3、J4外的区域为“L”是粮食局位置(约1197平米),西偏北J7、J8、J9外的区域呈“U”是榨油厂(办公区)位置(约822平米),拐点内的区域面积为9844.24平米。2004年8月10日的郯城县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为“该宗地为国有土地,2003年10月28日经郯城县政府批准,依据郯政土字【2003】45号文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地籍调查,该宗地界址清楚,无争议,面积9844.24平米,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期限50年,自2003年11月28日始至2053年11月27日止,符合土地登记有关规定,建议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证书”,土地行政主管单位郯城县国土局审核意见为“经审核,该宗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为9844.24平米,用途为住宅,使用期限五十年”,发证机关郯城县政府批准意见为“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宗地记载的四至与地籍调查表及宗地草图一致。颁发的土地证号为“郯国有(2004)第10**”。
郯城县建设局2004年5月20日颁发的2004鲁13-02-02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为金牛公司,建设项目为“洪源小区开发建设(1#至6#住宅楼、商办楼)”、建设规模为“33209.38平米(住宅30683.18、商办2526.20)”。
郯城县房管局于2004年9月26日颁发的2004(2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为金牛公司,工程名称为“商办楼”,合同开工日期2004年9月26日、合同竣工日期2005年4月26日。
2008年12月4日,鲁班公司依转字(2008)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为依据将9844.24平米的宗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到金牛公司名下,土地用途为“住宅”,郯国用(2008)字第573号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记载鲁班公司郯国有(2004)第1096号土地证丢失,公告注销。变更后的金牛公司名下涉案土地范围与鲁班公司取得的宗地一致。
洪源小区1#至6#住宅楼、7#商办楼均由被告中泰公司施工,但洪源公司和中泰公司未提供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洪源公司和中泰公司也未提供洪源公司与金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鲁班公司与金牛公司签订的转字(2008)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洪源公司称时任公司负责人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
(五)涉案商办楼于2004年完工,原告方于2005年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搬入办公至今。涉案商办楼第三至五楼均为原告使用,一楼、二楼已由原告方租赁给他人使用多年。
2007年6月3日,洪源公司委托临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单位办公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查,中昊公司作出临中昊(2007)第3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报告所附《基建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中加盖洪源公司洪源小区项目部及中泰公司印章。
(六)中泰公司曾因其与洪源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鲁1322民初254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洪源公司未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鲁1322执5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洪源公司所有的以金牛公司名义开发建造的位于郯城县建设路建设路129号7幢五层商办楼一套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三年,等等。原告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申请中止执行(2018)鲁1322执53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鲁13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涉案办公楼及所占相应土地目前未办理登记在郯城县粮食局名下的产权手续,对涉案楼房所占土地使用权属问题,因郯城县政府同意回收县粮食局和粮食局榨油厂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共计11022.84平米,将其中9844.24平米挂牌出让,其余1178.6平米用于城市道路建设等,但对具体收回土地的四至未详细描述,郯国用(2008)第573号土地手续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金牛公司,而粮食局办公楼所占土地未在金牛公司宗地范围内;洪源公司无开发资质,借用金牛公司资质开发建设涉案办公楼和住宅楼等;金牛公司隶属于中泰公司;目前郯城县粮食局仍然在管理使用涉案办公楼及其院落。该裁定书认为,粮食局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与洪源公司签订开发合同对涉案办公楼及其所占院落的产权权属进行了约定且提供以粮食局名义对外出租办公楼一楼经营的审计手续和相关财务凭证,但因双方始终未到有关部门将办公楼和所占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粮食局名下的手续,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约定只能在粮食局与洪源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中泰公司;执行程序中依据权利的外观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将涉案的不动产办公楼作为被执行人洪源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查封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原告方的异议请求。原告方于2018年12月29日收到该执行异议裁定书。
(七)原告方不服(2018)鲁13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1月7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向法庭提交诉讼手续,因手续不全材料被退回,后原告方继续补充材料并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成功,但尚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方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原告方未在限定的7日内(即在2019年1月24日前)仍未预交,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鲁1322民初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方撤诉处理。原告方于2019年3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不得执行位于郯城县建设路129号7幢五层商办楼、依法确认位于郯城县建设路129号7幢五层商办楼所有权人为原告。
经查,2019年1月7日,临沂市委办公室下发办字【2019】8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郯城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机构改革方案》包含“以及县粮食局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入县,县发展和改革局加挂县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办公室、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牌子”;工作进度为“2019年1月底前完成新组建部门领导班子配备、挂牌工作,2019年2月底前完成人员转隶工作,2019年3月中旬前印发县级涉改部门三定规定,2019年3月底前基本完成机构改革任务”。中共郯城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9年3月27日下发的郯编【2019】1号文《关于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其中含“县粮食局更名为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为县政府直属正科级事业单位,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代管”。
(八)中泰公司提供的洪源小区平面定位图记载,中泰公司施工的工程为1#-6#住宅楼和位东6幢住宅楼东南角的地块为商办楼位置。庭审中,中泰公司称,从执行听证上就未对涉案楼房所占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审查清楚,该宗土地已被政府收回,虽然该宗土地不在出让范围,从规划和绿化验收上均将该商办楼列入规划,但其权属也不属于原告;政府收回涉案楼房所占地块从郯政土(2003)第45号文及相关资料可以体现;涉案楼房涉及的土地郯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目前都无法界定并拒绝出具任何证明,而且表示绝不会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涉案楼房在2007年结算后交付的,等等。
洪源公司称,粮食局搬过去,中泰公司、金牛公司肯定知道,并在粮食局搬过去后,中泰公司又给铺的院子,铺院子的费用是粮食局支付的;(中泰公司)大约在2007年左右将洪源小区住宅楼交付洪源公司;商办楼没有办理使用证是因为先搬进去办公而未能验收,这是主要的,住宅楼的房产证基本都办理了房产证;在住宅楼和商办楼施工过程中,粮食局和洪源公司都安排人到场监督,洪源公司监督的是徐勤国。粮食局到场监督的是冯杰,冯光监督商办楼建设,徐主要监督住宅楼等等。
本院认为,原告方于2018年12月2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2018)鲁13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其不服裁定提起诉讼的期限应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原告方于2019年1月7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向本院提交诉讼手续,本院在原告方补充材料后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不应认定超过裁定书指定的十五天诉讼期限,予以确认。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法律确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目的是当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有效手段予以救济,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司法公正。就本案而言,涉案商办楼是原告一直使用的主要办公场所,确定原告对涉案商办楼是否依法享有权益、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原告主张的权益是否合法以及是否能够得到维护,对原、被告而言意义重大,双方均应当给予对方公平表达立场、明辨是非曲直的机会。本院受理案件后按撤诉处理的原因是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受理费并非超过诉讼时间,结合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县粮食局更名为原告粮物中心以及部门领导班子配备、挂牌、人员转隶等工作等客观实际,原告方再次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权利应当给予保障。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粮物中心作为被告中泰公司与第三人洪源公司执行一案的案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应当对执行标的即涉案商办楼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方与洪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以及1988年5月26日粮食局房屋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能够证明在2003年10月28日(03)45号《挂牌出让批复》作出之前原告单位及家属院占地面积约9.2亩(约6134平米)、且该地块位于榨油厂地块(后变更到洪源公司名下)南侧的事实,(03)45号《挂牌出让批复》可以证明郯城县政府研究收回县粮食局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3412.3平米、尚有2720平米土地未予收回的事实,该未收回土地并不包括粮食局招待所所占地块已有相关证据证明,现各方对(2018)鲁13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商办楼所占土地未在金牛公司宗地范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涉案商办楼所占土地应包括在2720平米政府未收回部分范围内,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均系涉案商办楼及洪源小区住宅楼开发之前存在的本地法人单位或企业,彼此之间应当相互了解对方工作、业务、办公场地和用房等基本情况。各方对洪源公司以金牛公司名义开发洪源小区住宅楼及涉案商办楼的事实均无争议,鲁班公司自2003年12月份取得了临沂计划委批准其开发建设郯城洪源小区的通知、其取得9844.24平米土地使用权时间为2004年7月26日,而在此之前办理的2004年5月20日规划许可证和在此之后办理的2004年9月26日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均为金牛公司,并于2008年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到金牛公司名下,由此可以证明金牛公司参与洪源小区住宅楼及涉案商办楼的开发,并认定金牛公司与洪源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形式的合作。金牛公司与洪源公司合作的前提亦应对洪源小区住宅楼、商办楼的开发、投资、利用等各方面因素进行了充分了解,故能够推定金牛公司对粮食局与洪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合同》等事实知情;金牛公司和中泰公司虽系分别成立的公司法人,但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中泰公司对金牛公司知情的事实亦应知情。洪源公司明确认可原告为涉案商办楼的所有权人,中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将商办楼交付给洪源公司并由粮食局使用后长达10年的时间内对涉案商办楼所有权、使用权提出过异议,结合当事人未提供金牛公司、中泰公司分别与洪源公司签订的相关书面合同以印证中泰公司抗辩意见成立等实际,中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即清楚粮食局为涉案商办楼使用权人的事实能够认定。据此,虽然涉案商办楼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仍应确认原告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商办楼使用权的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不得对涉案商办楼强制执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商办楼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郯城县粮食局的举办单位为郯城县政府,原告粮物中心的举办单位为郯城县发展和改革局,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商办楼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对原告郯城县粮食与物资储备中心管理、使用的郯城县建设路129号7幢五层商办楼强制执行。
二、驳回原告郯城县粮食与物资储备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原告郯城县粮食与物资储备中心、被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1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源
审 判 员 肖 健
人民陪审员 陆佃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