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

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2民初7547号
原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168433133Y。
法定代表人:焦保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华,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
被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
原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胜、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452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王冬梅经营的水星家纺坐落在郯城县门面房,2020年11月19日店内暖气管道出现漏水现象,找到被告***,被告***联系无维修资质的被告***对漏水管道进行维修,维修时用塑料管,用螺丝卡的,维修后第三天,维修处管道破裂漏水,导致店内四件套、被子、乳胶枕、电脑等商品遭受水淹致损,王冬梅对中泰公司提起诉讼,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鲁132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中泰公司公司员工,其收取丰瑞丽都小区物业费,从事该小区物业管理事宜,系职务行为,判决中泰公司赔偿案外人王冬梅损失84517元及1559元案件受理费,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将上述两项费用85452元支付给王冬梅。综上所述,二被告没有维修暖气管道资质,又不通知暖气公司进行专业维修,擅自违规用塑料管维修,系重大过失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我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但长期受雇于原告,有活就去干,干一次活给一次钱。我没有维修管道的资质,原告应该找供热公司维修,但原告让被告***找我维修管道,是为了省钱,我去给维修时李静华去看了几次,维修后管道没有漏水,第三天夜里供热公司加压造成管道漏水,维修的那家店没有人才被淹的,如果是白天有人不会被淹的。我与原告没有签订雇佣合同,但我这次维修并没有下保证给包着,我没有过错,不应赔偿。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员工,当时在丰瑞丽都小区物业负责收费等管理工作,是我找被告***维修水星家纺店面管道的,因为他是我公司管理的几个小区的维修工,每干一次活领导签字后给一次钱,找维修工也得向公司汇报审批。维修后管道漏水属实,王冬梅起诉公司,也起诉我了,判决书认定我是公司员工,不应由我来赔偿,判决公司赔偿。我没有过错,不应让我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中泰公司员工,在中泰公司承建的丰瑞丽都小区从事代收水电费、物业费及日常维护管理工作。被告***系***聘请的为中泰公司管理的小区从事维修工作的人员,其工资由***向公司申报按维修次数结算。2020年11年19日被告***联系被告***到案外人王冬梅经营的水星家纺店内维修管道,被告***将漏水处管道切割后更换了塑料管,维修后第三天,维修管道处破裂漏水造成水星家纺店内物品受损,案外人王冬梅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的行为系公司的员工的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中泰公司赔偿王冬梅损失84517.9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5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中泰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履行了该义务。原告以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21)鲁132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收到条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中泰公司提供劳务,为原告管理的小区进行管道维修,由原告按维修次数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对外部关系而言,确定了接受劳务一方所承担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只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接受劳务的一方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造成他人物品损失,该损失赔偿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的原告中泰公司承担,该事实及责任认定已经有本院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同时,依据该条“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规定,原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该条规定是对于内部关系而言的。本案被告***明知自己无维修资质,却长期接受原告的聘用从事小区管道维修服务工作,因其维修的管道存在漏水造成较大数额的财产损失,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是接受劳务的收益者,其为节省劳务支出,争取利益最大化,聘用了无维修资质的被告***从事劳务活动,造成财产损失,具有选任、监督、管理上的过错,据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失数额的大小,综合被告从事劳务的收益大小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多种因素考量,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的追偿损失的比例为25%。原告已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559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不在原告追偿的主债务范围内,该项费用应从追偿损失范围内扣除,据此,被告***应承担的损失应为84517.98元的25%,计21129.5元。被告***联系被告***进行管道维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对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向其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确认的事实及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款21129.5元。
二、驳回原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后实缴),由原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26元,被告***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勤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