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

郯城县粮食局与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22民初472号
原告:郯城县粮食局住所地郯城县建设****。
法定代表人:白爱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山东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朝阳****。
法定代表人:焦保奎,经理。
第三人:郯城县洪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邵泽金,经理。
原告郯城县粮食局与被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郯城县洪源粮油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2019年1月17日给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后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郯城县粮食局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兰峰
审 判 员  程幸乐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