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22民初472号
原告:郯城县粮食局住所地郯城县建设****。
法定代表人:白爱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山东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朝阳****。
法定代表人:焦保奎,经理。
第三人:郯城县洪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邵泽金,经理。
原告郯城县粮食局与被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郯城县洪源粮油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2019年1月17日给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后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郯城县粮食局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兰峰
审 判 员 程幸乐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