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2民初3972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告: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沙沃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7892609412。
法定代表人:刘洪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田,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6日原告因承建被告建设的尚城嘉苑中19#楼,被告向原告收取2万元质量保证金,约定一期工程验收日期三年后如不出现违约情况下被告一次性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该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满三年后,原告并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应当返还该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返还,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依据民诉法第119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的起诉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一期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原告诉求利息,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质量保证金项目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对于原告提交的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尚城嘉园19号楼质量保证金20000元。被告恒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诉求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质保金的数额及退还期限、违约责任、保修责任等予以约定,能够证实本案的有关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恒泰公司资质承建尚城嘉苑19号楼,合同约定了质量保修内容、保修期、保险责任、质保金的数额及退还期限、违约责任等。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收取20000元质量保证金,约定一期工程验收备案日期为2010年8月6日,三年后如不出现违约情况下被告一次性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该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满三年后,被告没有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恒泰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恒泰公司资质承建尚城嘉苑19号楼,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被告恒泰公司收取原告***质保金20000元。该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依法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返还质保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索要质保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原告一直没有间断向被告催要,被告虽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恒泰公司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陈兰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郑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