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2民初3968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沙窝崖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田,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6日原告因承建被告建设的尚城嘉苑中两座楼房,被告向原告收取40000元质量保证金,约定一期工程验收日期三年后,如不出现违约情况下,被告一次性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该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满三年后,原告并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应当返还该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返还,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依据民诉法第119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挂靠我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了郯城县尚城嘉苑一期工程的7号楼、10号楼,二期工程的14号楼,原告应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该管理费应按照涉案三座楼的合同总价款的2%比例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对于原告提交的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收取原被告向原告收取尚城嘉园7号楼、10号楼、14号楼质量保证金40000元。被告恒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被告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质保金的数额及退还期限、违约责任、保修责任等予以约定,能够证实本案的有关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4、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供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考表及郯城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审批单各一份,证明一期7号楼、10号楼验收交付备案日期是2010年8月6日,二期14号楼竣工交付日期是2011年7、8月份。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两份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无相关政府部门审批意见和印章,无法认定其形成时间,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竣工日期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有关有权部门的意见和盖章,也没有验收时间,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恒泰公司资质承建尚城嘉苑7号楼、10号楼、14号楼楼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质量保修内容、保修期、保险责任、质保金的数额及退还期限、违约责任等。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收取40000元质量保证金,约定一期工程验收日期为2010年8月6日,三年后如不出现违约情况下,被告一次性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该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满三年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恒泰公司没有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保证金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原告借用被告恒泰公司资质承建尚城嘉苑7号楼、10号楼、14号楼建设工程,被告恒泰公司收取原告***质保金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且质保金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业已期满,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恒泰公司虽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原告一直没有间断向被告催要,被告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质保金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颜世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