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6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城街道沙窝崖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田,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上诉人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2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2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4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做法错误,不应采信证人证言。二、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证明了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返还质保金的期限,被上诉人在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后,直至本案起诉之日,都未向上诉人主张要求过。三、出庭的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益关系,证人证言又系孤证,其证人之间的陈述在关键点上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四、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原审法院未予以审理的做法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恒泰公司资质承建尚城嘉苑7号楼、10号楼、14号楼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质量保修内容、保修期、保险责任、质保金的数额及退还期限、违约责任等。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收取40000元质量保证金,约定一期工程验收日期为2010年8月6日,三年后如不出现违约情况下,被告一次性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该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满三年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恒泰公司没有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保证金利息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恒泰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原告借用恒泰公司资质承建尚城嘉苑7号楼、10号楼、14号楼建设工程,恒泰公司收取***质保金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且质保金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业已期满,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要求恒泰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恒泰公司虽辩称“***的起诉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原告一直没有间断向被告催要,被告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质保金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一直向恒泰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恒泰公司未就管理费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丽芹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6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城街道沙窝崖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田,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上诉人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2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2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4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做法错误,不应采信证人证言。二、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证明了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返还质保金的期限,被上诉人在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后,直至本案起诉之日,都未向上诉人主张要求过。三、出庭的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益关系,证人证言又系孤证,其证人之间的陈述在关键点上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四、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原审法院未予以审理的做法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恒泰公司资质承建尚城嘉苑7号楼、10号楼、14号楼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质量保修内容、保修期、保险责任、质保金的数额及退还期限、违约责任等。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收取40000元质量保证金,约定一期工程验收日期为2010年8月6日,三年后如不出现违约情况下,被告一次性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该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满三年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恒泰公司没有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保证金利息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恒泰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原告借用恒泰公司资质承建尚城嘉苑7号楼、10号楼、14号楼建设工程,恒泰公司收取***质保金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且质保金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业已期满,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要求恒泰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恒泰公司虽辩称“***的起诉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原告一直没有间断向被告催要,被告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质保金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一直向恒泰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恒泰公司未就管理费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