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11民初509号
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北徐家***。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东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国政,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兰盾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郯城五建公司)、*国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盾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五建公司、*国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盾混凝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66200元及违约金,共计2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郯城五建公司为承建郯城县重坊镇管前小学、宋元小学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型号、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混凝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66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郯城五建公司、*国政应诉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郯城五建公司为建设郯城县重坊镇管前小学、宋元小学工程与兰盾混凝土分公司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郯城五建公司向兰盾混凝土分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其中强度等级为C15的混凝土单价为255元/m³、C30的混凝土单价为285元/m³;60米及以下汽车泵泵送费每立方增加20元;60米以上每立方增加28元;施工中润泵浆由郯城五建公司自备,如需兰盾混凝土分公司供应,执行同等规格砼价位;泵送过程中产生的塔吊及自卸按泵送计算;供方供货每达500m³时,结算一次,5日内支付该货款的100%,但35日内需方授权负责人未能完成500m³时,则按照该35日内完成混凝土总量价款的100%给供方授权负责人支付,最后一批不足500m³的混凝土款在供方授权负责人供货完毕之日(以需方授权负责人或需方授权负责人工地代表现场签售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日期为准)起30日内,需方授权负责人一次性结清全部混凝土货款;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逾期应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违约金加倍计算。合同预留了工地负责验收混凝土的专人名单,但该名单内容空白,被告*国政作为郯城五建公司授权负责人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并加盖郯城五建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兰盾混凝土分公司依约向管前小学工地及宋元小学工地供应混凝土。经查,兰盾混凝土分公司共向宋元小学工地供应标号为C30的混凝土96立方米,价款29280元;向重坊小学工地供应标号为C15的混凝土64立方米(其中自卸14立方米),C30的混凝土720立方米,价款共计236920元,以上价款共计2662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166200元。后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自愿调整违约金金额为被告未付货款166200元的30%即49860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兰盾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郯城五建公司签订的《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混凝土供应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662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未付货款的30%即4986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国政作为被告郯城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郯城五建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国政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郯城五建公司、*国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货款166200元;
二、被告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违约金4986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520元,由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1730元,由被告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