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等十六人与***、***、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22民初1178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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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现中。
原告:***。
原告:***。
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诉讼代表人:***。
十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郯城五建公司),
住所地:郯城县南外环灯塔西xxxx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等十六人与被告***、***、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被告***,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4.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系第三被告项目经理,于2016年建设郯城县重坊镇管前小学的教学楼,原告等人在此砌墙、抹灰、地面施工等工作,共拖欠原告工资14.9万元,由第一、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施工过程中,第三被告经理在现场检查并监督施工,现被告共欠我方工资14.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无人承担,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承揽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不认识,同时被告也未对任何单位及个人出具相关欠条,该工程施工方为被告***,第一被告只是介绍人,将工程介绍给第一被告施工,第一被告没有取得任何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管前小学工程发包方是郯城五建公司,承包方是第一被告,他们双方签订的合同,然后我负责给第一被告施工,挣钱后给他利润分成,如何分成没有说。原告***、***是我工地上***介绍施工的,这两个人是工头,他们带着工人施工,按楼房建筑面积的平方价格又转给他们干的,由我支取工程款交给他们,他们给工人发工资,具体如何发放我不知道。向原告出具欠条是我打的,因为是第一被告与郯城五建公司签的合同,签字时由我打电话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没同意,我应原告要求给第一被告代签的。我对原告起诉我本人有异议,当初我给***现金,他们工人发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从来没有跟工人接触过,要是他们二人起诉我我可以接受,现在那么多人起诉我,我接受不了。
被告郯城五建公司辩称,第三被告将管前小学工程发包给被告***,与被告***系转包合同关系,而非原告所说的系第三被告项目经理,原告系被告***及***所雇佣,双方是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报酬与第三被告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郯城五建公司与**瑞签订《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栋号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被告郯城五建公司将重坊镇管前小学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承包,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由被告***具体施工,经***介绍,原告***、***组织其他人员共十六人进行施工,劳务费由被告***与原告***、***按照建筑面积商定计算,被告***在郯城五建公司支取后交付给***、***,二人再按照工人人数、建筑面积与其他原告平均分配,多劳多得。至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在伟催要劳务费,由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重坊镇管前小学教学楼瓦工人工费工资14.9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到期不还后果自负,被告***签名(签署**)并代被告**瑞签名按指印。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共十六人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推荐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被告五建公司主张系与被告**瑞签订施工合同,是第一被告领取的工程款,而被告***否认《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栋号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欠条中的签名,第一、第二被告陈述由第一被告与郯城五建公司办理支取工程款相关手续,工程款都打入被告***银行卡上,该卡交付给被告***支取。郯城五建公司主张被告***承建教学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期工程整改由他人完成,现该工程尚有42500元工程款在县财政局,公司可以配合领取。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否为涉案工程承包人?郯城五建公司是否对拖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书、欠条、收款条及政府文件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收录附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劳动报酬,其法律关系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故本案审理需要查明的主要事实是确定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以确定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主体。从本案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综合分析认定:虽然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显示乙方为“***”,但被告***否认与被告郯城五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否认合同中的签名,该合同中签名与被告***本人签名不一致,而进行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则为被告***,而与原告***、***商定并支付劳务报酬的仍是被告***,故足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已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确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地位,被告***为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主体,应当按照结算条中约定的14.9万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十六名原告为共同债权人,共同享有14.9万元债权,如何分配由原告按照内部约定自行解决,因此,十六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9万元劳务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郯城五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应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在本案中与其他二被告之间是何等法律关系,本案中不能确定,也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原告请求被告***、郯城五建筑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等十六名原告劳务费14.9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郯城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