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郯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下称郯城五建公司)与被告瑞冬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瑞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一审立案后被告瑞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郯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瑞冬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瑞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临民辖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瑞冬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审理过程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郯城五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开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仅结、被告瑞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刘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山东瑞冬空调有限公司与郯城县鑫隆购物中心、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暖通工程承包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瑞冬公司是否实施了擅自变更施工图纸、擅自更换主机等违约行为及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郯城五建公司主张被告瑞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施工图纸以及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主机设备,原告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瑞冬公司提交加盖郯城县大益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函,瑞冬公司有理由相信此加盖了郯城县大益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函就是郯城五建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函构成了对双方签订的《暖通工程承包安装合同》内容的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郯城五建公司主张主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郯城五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郯城五建公司要求被告瑞冬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审计申请,该申请仍涉及工程价款问题,因涉案工程工程款问题已经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原告该审计申请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原告的该审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郯城五建公司提交的维修费收款收据、郯城五建公司与郯城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调解协议书,被告瑞冬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其实际发生了该损失,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被告瑞冬公司是否实施了擅自变更施工图纸、擅自更换主机等违约行为的问题。被告瑞冬公司提交了2013年7月25日加盖郯城县大益商贸有限公司《关于鑫隆商场中央空调更换主机的函》记载“因贵方原因,将原告配置的中央空调主机由两台LSG50**调换成现在的两台型号为LSG350RM的机型。机器的更换将影响制冷量和制热量,为此产生的制冷制热效果,将有贵公司承担。”郯城五建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郯城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两份函和特快专递详情单,可以证明在郯城五建公司与瑞冬公司的业务往来中,郯城五建公司多次使用郯城县大益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郯城五建公司对加盖郯城县大益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文件是明知、认可的,郯城五建公司关于该份证据“并没有大益商贸有限公司或者第五建筑公司任何人签字,不排除被告方自行偷盖及与他人勾结后用大益商贸有限公司该公章”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关于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4)陵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郯城五建公司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书系经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判决书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山东瑞冬空调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登记变更为瑞冬集团有限公司。瑞冬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郯城县鑫隆购物中心、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9万元,剩余工程款58万元尚未支付。4.原告郯城五建公司对被告瑞冬公司提交的原始书面资料三份,系复印件,瑞冬公司没有提交原件予以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郯城五建公司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对该增加诉讼请求的放弃,对原告该增加部分的诉求,本案不予理涉。
驳回原告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夫坤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颜世敬
书记员 巩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