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

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等与临沂万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2民初423号
原告: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16842048X8。
法定代表人:王森善,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黄显高,经理。
被告:黄显高,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临沂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置业公司)、黄显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源置业公司、黄显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42220元及利息(依违约金方式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告工业建筑公司在四方家居建材广场1#楼、8#楼的项目经理,负责实际施工且垫资工程款。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楼、8#楼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工程尚未决算,尚欠四百余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经营不善,无人过问此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万源置业公司、黄显高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工业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万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建局备案)、原告***与被告黄显高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工业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还款明细、保险费单据、保全费单据各一张,被告万源置业公司、黄显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6月27日,被告万源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被告黄显高在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名;原告工业建筑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原告***在乙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四方家居建材广场1#楼、8#楼,工程地点:郯城县郯东路185号,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建设单位指定不做的除外),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造价:90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楼19415平方米、8#楼8709.8平方米)。第三条合同价款与调整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如果因甲方或设计院提出变更而发生增减的,该部分应按报价时清单予以如实结算。第五条工程质保金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600000元保证金,待一层现浇板浇筑完成后3日内予以返还给乙方50%,三层现浇板浇筑完成后3日内再返还余下的50%。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一层现浇板完成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主体结构封顶后付总价款的30%,乙方合同内工程结束后付总价的20%(自乙方递交完工验收报告后60天内),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提留作为维修金(所提留的维修金若不存在因质量缺陷而引起的支出,则一年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在甲方竣工验收完毕后的第二年内支付:其中2012年6月30日支付总价款的15%,2012年9月30日付总价款的10%。
2011年7月27日,被告万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工业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分别加盖公司印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郯城县四方家居建材广场1#楼、8#楼工程,工程地点:郯城县郯东路185号,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发包人指定不做的除外),开工日期2011年7月27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20日,合同工期18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贰仟伍佰肆拾伍万贰仟贰佰贰拾元整(¥25452220.00),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每平方米造价905元(1#楼19415m2、8#楼8709m2),若工程出现变更则按报价清单另行结算。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分①一层现浇板浇筑完成;②主体封顶;③内外装修完成、合同内工程完工;④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⑤工程保修期满等五个阶段拨付,具体程序和方法:⑴一层现浇板浇筑完成,拨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主体封顶,拨付合同总价款的30%;递交完工报告后60天内,拨付合同总价款的20%;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后至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⑵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如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或工程质量问题已经由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及时修复后,保修金一次付清。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违约金额为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
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5、供热及供冷系统为2年采暖期、供冷期。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实际施工日期与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进度及付款日期基本一致。2012年9月28日工程竣工,并于2012年11月19日经验收,工程质量均为合格。竣工前二、三个月,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7年6月9日,被告万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1310000元,其中1011000元系直接付给***,1120000元转账至工业建筑公司账户,由工业建筑公司再转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万源置业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遂与原告工业建筑公司共同诉来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工业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的垫资、施工、工人工资、施工风险、工程款结算均由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款由实际施工人***索要并拥有。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焦点问题为:第一,关于原告工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万源置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第二,关于被告万源置业公司是否应给付***尚欠工程款4142220元及利息的问题。
第一,原告工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万源置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案原告***系公民个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为了承揽涉案工程,挂靠于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工业建筑公司,并经与双方协商,由原告工业建筑公司与发包方万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建设工程由***施工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应认定原告工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万源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被告万源置业公司应给付***尚欠工程款414222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黄显高代表万源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明确了工程名义承包人为原告工业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授权代理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工程款也由发包人万源置业公司直接拨付***以及***挂靠的工业建筑公司账户,由工业建筑公司再转给原告***,故该工程通过该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与万源置业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涉案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之前已交付给被告万源置业公司,工程的发包人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参照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约定,本案工程价款总计为25452220元,原告自认被告万源置业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21310000元,故被告万源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4142220元,该下欠的工程款4142220元,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形象进度拨款时间及保修期,应由被告万源置业公司给付原告***。
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其挂靠行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其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显高虽系被告万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万源置业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显高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源置业公司、黄显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1422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万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计算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源
审 判 员  肖 健
人民陪审员  陆佃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增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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