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

***、晏民与晁建军、徐州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81民初7325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徐州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郯新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徐州政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9日,徐州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徐州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山东省郯城县杨集镇于巷商业步行工程发包给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给***、**施工,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水电承包协议。至今工程已经完工,但***仅支付工程款13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60000元及利息(自第一次拨付工程款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违约金。
经审查查明,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郯城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郯城县,故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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