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

郯城业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郯城县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2民初6862号
原告:郯城业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3DM5QP83。
法定代表人:刘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田琦,郯城山之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郯城县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皇亭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16842048X8。
法定代表人:王森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昆仑,广东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良,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泽民,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
原告郯城业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宏公司)与被告郯城县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被告鼎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昆仑、徐敏良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业宏公司以刘泽民为实际施工人并购买业宏公司混凝土等为由向法庭提交追加刘泽民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泽民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业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琦、被告鼎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良、被告刘泽民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鼎基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744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约定的日0.5‰计算,以2744550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鼎基公司与刘泽民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其他不变)。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现已变更登记为鼎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马陵山景区管委会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马陵山土整项目),合同约定了预计工程总需求混凝土方量约5000立方及价格,同时约定如被告自施工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每立方米混凝土增加20元,逾期一日,按照欠款金额的日0.5‰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自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由被告安排的田梦林签收并对账,确认了原告向被告出售6099立方的混凝土,价值274455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逾期且长期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被告鼎基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1、我公司没有原告诉状中诉称的马陵山土整项目。2、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因我公司没有承建马陵山土整项目,合同即未生效,也未履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的过程是:2020年大约5月份,郯城县土地发展集团(以下简称郯城土发集团)当时的负责人找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善,说县政府要在马陵山进行土地整治,有个人想挂靠我公司,也就是借用资质参与投标,但在投标前,要我公司先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使用原告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在中标后进行施工。王森善经理提出在工程中标后再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郯城土发集团当时的负责人说,先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不写合同签订时间,也就是不写合同生效时间,待挂靠人使用我公司资质中标后再填写合同签订时间,就作为合同生效时间。后郯城土发集团当时负责人的妹妹陈静(业宏公司股东、公司监事)拿着打印好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来到我公司盖章。我公司考虑到为下一步各种关系的处理,便在合同上只盖了公司章。后也没有任何人挂靠我公司使用公司资质参与马陵山土整项目的投标,我公司本身也没参与马陵山土地整治工程的投标。后我公司听说郯城土发集团当时的负责人出事了,就认为我公司在马陵山景区管委会根本就没有土地整治项目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没有签订生效时间,更没有使用混凝土,与我公司也没有什么关系,也就没怎么关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直到收到本案诉状,才知道原告以“莫须有”的事实起诉了我公司。3、田梦林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从没有安排过田梦林收过原告诉称的6099立方混凝土。(二)原告诉称的马陵山土整项目是山东国坤城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坤公司)中标施工,如原告将混凝土送到了国坤公司的工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据我公司了解,国坤公司于2019年03月11日在济南成立,法定代表人马涛,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土地整理。郯城土发集团将马陵山土整项目发包给国坤公司施工(如无猫腻)也合情合理,据土地整治附近的村民讲,当时马陵山土地整治的工地现场还立有国坤公司的牌子,可见,原告诉称的马陵山土整项目是国坤公司中标施工,至于国坤公司是否有人安排挂靠施工,对于往工地上送混凝土的原告应当有所了解。综上,我公司没有马陵山土整项目,也没有使用原告的混凝土,虽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即未生效,更未履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真实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泽民辩称,涉案工程与我有关,这个工程所发生的混凝土是我使用的,与鼎基公司无关。价格是我与陈伟定的,为360元一立方,6099立方的价格为2195640元。原告和鼎基公司签订的协议和我没有关系,如果和我结算就要按360元一立方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业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鼎基公司企业信息以及改制登记审核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3.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签订以及约定混凝土需求量、规格、价格违约责任等。
4.324张工地现场收货单,证明鼎基公司人员田梦林(又名田丁林)接收了业宏公司送到泉源司家二段工程的场地混凝土6099立方,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以及违约条款约定的每立方米增加20元的价格计算为2744550元混凝土款。
鼎基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买卖合同落款处没有签订具体时间,合同条款未注明合同生效时间,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鼎基公司从未安排叫田梦林、田丁林或者刘文芳的人去收混凝土等。刘泽民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业宏公司与鼎基公司签订,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承认购买业宏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但认为混凝土应按360元一立方计算。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鼎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并没有签署时间,也没有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等。该证据与业宏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
刘泽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山东绿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报价单、郯城中峰商砼有限公司报价函、临沂元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报价单各一份,证明2020年4月份之后的C25混凝土商品价格为360一立方。业宏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无法确定证据真实性,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三个公司的报价中临沂元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报价为370元一立方,其他两公司均为360元,充分说明每个公司的销售价格存在差异,且关于混凝土我方认为质量也存在差距,因此无法确认每个公司的报价能代表相对应的市场价格。鼎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普遍反映了2020年4月份以来郯城及附近市场的C25混凝土的价格,约在360元每立方左右。刘泽民补充称,三份证据是其庭前去三个公司落实当时的混凝土价格,他们给出的数据。本院认为,刘泽民未举证证明该三份报价单(函)与本案有关,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法庭对证据的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业宏公司曾与被告鼎基公司(原名为郯城县工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马陵山景区管委会土地整治项目,鼎基公司预使用业宏公司混凝土方量5000立方,规格为C25混凝土单价为430元,买受人负责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一切准备工作,买受人应在浇筑前24小时,向出卖人提交书面发货计划,写明发货时间、地点、数量、技术要求、浇筑部位及浇筑方式等。两公司均在该买卖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但未载明合同签订日期。现业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鼎基公司实际取得了相关土地整治项目的施工资格,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
刘泽民称从其他途径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业宏公司亦以刘泽民实际具体施工并购买其混凝土等为由申请追加刘泽民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刘泽民参加诉讼后承认其为实际施工人并承认自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使用了业宏公司提供的C25规格混凝土6099立方,业宏公司提供的收货单“工地现场验收人”栏均有刘泽民的人员签字。本院认定刘泽民为使用业宏公司混凝土的购买人。
刘泽民提供的山东绿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报价单记载,2020年4月份C25号预拌混凝土销售价为360元(价格为含税3%价);提供的郯城中峰商砼有限公司报价函记载,2020年5月份C25号预拌混凝土销售价为360元(价格为含税3%价);提供的临沂元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报价单记载,2020年4月份C25号预拌混凝土销售价为370元(价格为含税3%价)。
除《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外,业宏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明混凝土价格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泽民是购买业宏公司混凝土的合同相对方,故业宏公司主张的6099立方混凝土货款应由刘泽民支付。
业宏公司主张C25混凝土单价为430元/立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刘泽民向法庭提供的山东绿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元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郯城中峰商砼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函)不足以证明其与业宏公司约定的C25混凝土价格为360元/立方,但从刘泽民提供该三份证据的目的来看,刘泽民认可2020年4、5月份C25混凝土价格为360元/立方或370元/立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按刘泽民自认的高价格即370元/立方作为计算混凝土货款的依据,由此确认刘泽民应付业宏公司混凝土货款总额为2256630元(6099立方370元/立方)。
业宏公司要求鼎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泽民并非业宏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对方,合同载明的违约条款亦与刘泽民无关,业宏公司要求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郯城业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计2256630元。
二、驳回原告郯城业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6元,由原告郯城业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112元、被告刘泽民负担23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756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肖 健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吴宜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思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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