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

***、**等与晁建军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2民初6449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生,住新沂市。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生,住新沂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晁建军,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生,居民住新沂市。

被告二:徐州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现代商城东一路13-2(N09-11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尚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祥君,该公司股东。

被告三: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森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良,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晁建军、徐州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徐州正浩公司)、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下称郯城工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被告徐州正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祥君、被告郯城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保证金6万元,(利息为月息2.5%,自第一次拨付工程款至实际付清日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万元,违约金、拖延工程款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于2016年10月9日和被告三签订了杨集于巷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三无力承建又把该工程转签给被告一承建,被告一又于2016年11月20日把杨集于巷商业步行街水电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水电承包协议一份,该工程水电安装一直由原告投资施工,按协议约定,以主体结构完成一万平方米为一个付款节点,支付原告75%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按剩余工程款的95%付清,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后15天内将保修金返还给原告。至今原告已经施工15840.2平方,总工程量已全部完工,但被告一只付了13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剩余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协议还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拨付第一次工程款之前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至今保证金也还没有退还,虽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望予以依法判决。

被告晁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徐州正浩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们正浩公司以及工业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晁建军收取原告的保证金6万元是他个人行为,与正浩公司以及工业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3、正浩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晁建军没有任何承包关系,我们与工业公司的合同也早就解除了,也没有向工业公司拨过工程款。3、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郯城工业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不是工业建筑公司施工的,正浩公司也没有向工业建筑公司拨付过任何工程款,涉案工程的结算是正浩公司与各具体施工人直接结算的,工业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法律关系。2、我公司没有收过原告诉称的6万元保证金,也不知晓晁建军是否收过原告的保证金,即便晁建军收过原告的保证金,也是其个人行为,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我公司不知情、不了解,并且对其真实性也存疑,因我公司不是实际的施工承建方,即便存在工程款纠纷,也与工业公司无关。3、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对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部施工协议书,证明郯城县工业公司将涉案的工程交给晁建军施工。证据2、水电承包协议书,证明晁建军将涉案的水电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施工。证据3、收条,证明原告为了干涉案工程缴纳了6万元保证金。证据4、杨集商业步行街水电安装工程进度明细,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价值为尚欠36万元及预埋工程量为31000元。证据5、被告郯城工业建筑公司答辩状一份,证明其与本案涉案的工程有直接的关系。

被告徐州正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系复印件,我们也没见过这份协议书。对证据2我们没见过,与我们也没关系。对证据3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也没收这个钱,也不是我们要求他收的。对证据4没有我们公司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都是晁建军写的,我们不认可。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

被告郯城工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不提供原件的话,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因晁建军未到庭,无法核实署名晁建军的三个字是否是其本人所写。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部施工协议书,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到庭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晁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到庭被告均有异议,因被告晁建军未到庭,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查清,对该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到庭被告均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因被告晁建军未到庭,本案事实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内部施工协议书,称郯城县工业公司将涉案的工程交给被告晁建军施工,但该证据系复印件,到庭被告徐州正浩公司、郯城工业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原件,被告晁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水电承包协议书、收条、杨集商业步行街水电安装工程进度明细等证据,到庭被告徐州正浩公司、郯城工业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晁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具体承建的水电工程,也不能证实其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因此,本案事实不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晁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王祥开

审 判 员  田学栋

人民陪审员  滕 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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