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

***、晏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3民申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生,住新沂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晏民,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生,住新沂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生,住新沂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州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现代商城东一路13-2(**)。******
法定代表人:李尚庆,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住所地:郯城,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晏民、***因与被申请人***、徐州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6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晏民、***申请再审称,其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未付,同系列的工程其他类似案件当事人都胜诉了,原审仅因***未到庭无法查明事实,不评估也不调取相关卷宗即驳回其诉讼是不对的,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初步认定再审申请人晏民、***参与涉案工程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可通过拨款财务凭证、工程交付使用等方面取得相关证据后,结合水电施工合同确定的施工量及价款,以被申请人***或增加其他当事人为被告另行诉讼,无需再审救济。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晏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