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

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厉强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2民初853号
原告: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郯城县师郯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22004454827G。
法定代表人:邵明永,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强,男,汉族,1996年3月7日出生,住郯城县。
被告: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16842048X8。
法定代表人:王森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良,该公司法务。
被告: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693148613D。
法定代表人:陆达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秀亭,该公司员工。
被告:樊小平,男,汉族,1948年8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晨生,男,汉族,1964年12月2日出生,住郯城县。
被告:樊汛生,男,汉族,1967年9月3日出生,住郯城县。
原告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告厉强、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置业公司)、樊小平、樊晨生、樊汛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厉强、被告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良、被告天工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秀亭、被告樊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慧、被告樊晨生、樊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薪周转金6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工置业承接了墨泉世家二期工程,被告天工置业与被告工业公司签订了《墨泉世家二期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协议书》,由被告工业公司对室外管网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工业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了被告樊小平、被告樊晨生、被告樊汛生负责施工,樊汛生招用了康伟等71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樊小平挪用了部分工程款,致使樊汛生未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的工资,致使农民工多次集体上访,严重的影响了政府形象。为了保护农民工的权益,安抚农民工,避免群体事件的发生,经县政府批准,原告根据《郯城县农民工欠薪应急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启用欠薪应急周转金63万元先行替被告垫付了拖欠康伟等71名农民工的工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返还原告垫付的欠薪应急周转金。综上,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垫付的欠薪应急周转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厉强辩称,樊汛生借用我的银行卡使的,其他什么事我都不知道,我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工业公司辩称,一、2017年8月1日《墨泉世家二期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答辩人公司。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墨泉世家二期,因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延期,不能按时交房,造成多名业主上访。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墨泉世家二期,因郯城天工置为解决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县政府专门成立了以建设局牵头的王作组。是郯城天王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和樊小平、樊晨生等人协商,由樊小平、樊晨生等人承建。但樊小平、樊晨生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为了工程开工、建设、验收等手续办理,县工作组领导安排实际施工人借用答辩人公司资质签订合同。于是樊晨生拿着《墨泉世家二期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协议书》到答辩人公司盖的公章。但答辩人没有投资施工,是樊小平、樊晨生投资、对工程自负盈亏。答辩人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建者,实际施工人是樊小平、樊晨生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之规定,《墨泉世家二期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二、原告诉求的63万元垫付金实质上是工程款,对于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向农民工支付,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工置业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7月19日,在郯城县信访接待大厅,经墨泉二期工作组协调,约定工程继续委托樊小平施工,协议约定2017年10月31日工程全部完成并交房,11月30日前完成综合验收。每延后一天,扣除总金额的万分之一。但至今日,工程还没完工。会议同时商定墨泉二期管网工程由樊小平施工,樊小平授权樊晨生具体负责。2、墨泉二期管网工程答辩人与施工方郯城工业公司、樊小平签订了协议,樊小平授权樊晨生全权代理。协议约定标的210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供电、院墙、供水泵房等费用,现工程未全部完成,未进行初步验收,无法确定最终结算结果。3、室外管网工程在墨泉工作组监督下施工,工程款的拨付,直接由住建局支付到郯城县工业建筑公司,郯城县工业公司开的发票付款方也是建设局,在支付过程中,我公司没有任何人参与。4、樊小平于2018年12月到法院起诉答辩人,因案情涉及工程未决算、施工未完成、还有债权、借款及售房款等纠纷,案件多次开庭,至今未能判决。综上,答辩人和工业公司、樊小平的室外管网施工协议至今未结算,且施工内容也未全部完成,劳务费用的确认也没有工业公司和樊小平的签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小平辩称,樊小平和天工置业公司签订的墨泉二期尾子施工合同不包含管网工程,樊小平对管网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工程款支付均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他人进行施工,管网工程与樊小平无关,不承担责任。
被告樊晨生辩称,这一部分钱的支出我并不知情,管网施工是我受樊小平委托进行施工管理的,由樊汛生负责施工,施工前期拨款120万元,都用于管网施工,我提供的流水账还有打款证明和购销合同以及商混判决书都证明了施工前期的费用,我们已经支付了一部分,管网总合同价款230万元,另外再加上追加的零星工程27万元和未签订合同实际已经施工的供热管网工程价款是75万元,按照工程承包总额已拨付120万元,尚欠的就是剩下的那些钱没有支付,施工中仍欠部分施工人员工资也未拨付。后期管网施工工程款的拨付因本人离开郯城,已由樊小平委托樊汛生和天工置业公司或墨泉二期工作组进行结算。我不同意返还垫付款,施工主体是由天工置业公司发包,应当由天工置业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进行支付,整个墨泉二期还有室外及二期管网工程由县墨泉二期工作组代管,63万元我不知情。
被告樊汛生辩称,是我二哥樊晨生安排我带队施工的,施工完成后,我带队的工人工资未支付,因为天工置业公司没给我工程款,我无钱支付工人工资,我带工人去建设局要钱的,要了多次后,建设局找人社局给拨付的工人工资,数额是分两年给了78万元,工人工资名单、卡号、工资数额是我提供给建设局和人社局的,我不同意支付涉案的款项,这个钱是工人工资,又不是支付给我个人的,应该由发包方给这个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被告樊汛生、案外人王森善等八人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郯城县欠薪应急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郯城县欠薪应急周转金申请表,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和发放表,《关于对墨泉二期尾子工程道路管网施工拖欠工资情况的汇报》,借条和8张支付凭证,“墨泉二期”室外管网工程结算明细表,管网施工前期拨款流水账及银行打款记录,购销合同及(2019)鲁132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墨泉二期管网施工情况的说明》、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墨泉世家二期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樊小平称不知情,合同上的责任人不是樊小平所写,是樊晨生代写的,其也没有委托他签字,只是委托樊晨生是结算工程款,也没有委托他管网工程的施工。从协议的承包人和发包人看,也与樊小平无关;被告工业公司质证称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对樊汛生的询问笔录提到“这个工程是我二哥代我二叔与陆达才签订的协议”,被告樊小平认为这个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施工协议上樊小平签字是被告樊晨生代签,被告樊小平也不予追认,被告樊晨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被告樊小平授权,综合2018年3月8日的会议纪要,能够认定该管网工程由被告樊晨生负责;对樊汛生的询问笔录只是个人的认识,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2.对被告樊小平提供的2016年11月28日被告天工置业公司与被告樊小平签订的《协议书》和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原告质证称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墨泉世家二期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协议书》为准,被告工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墨泉世家二期剩余施工工程承包事宜,《会议纪要》约定内容包括室外被告樊晨生质证称该证据系前期初步达成的协议,因其个人无资质无法签订合同,借用被告工业公司资质后重新签订了2017年8月1日《墨泉世家二期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协议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樊晨生在合同上签“施工责任人樊小平”挂靠被告工业公司的资质对墨泉世家二期室外管网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对被告天工置业公司提供的樊晨生欠房款明细表、借款协议、承诺书,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没有被告樊晨生签字捺印,被告樊晨生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天工置业公司(代表甲方)与被告樊小平(代表乙方)就被告天工置业开发墨泉世家二期后期部分社会借款,向樊小平的借款和工程尾款以及剩余房源销售、开发管理和剩余施工工程承包施工等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表人樊晨生全部负责天工置业的开发经营管理工作”。2017年3月13日,陆达才、樊小平、樊晨生、马士东、刘翔等人在临沂蓝海国际饭店咖啡厅达成《会议纪要》,其中对管网问题约定“室外管网工程由陆达才确定施工单位并签订施工合同,樊晨生、刘翔、魏波3个人负责落实”。2017年7月18日,被告樊小平授权被告樊晨生签署与被告天工置业公司有关合同和二期建房工程的结算。2017年8月1日,被告樊晨生借用被告工业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天工置业公司签订《墨泉世家二期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协议书》,并签字“施工负责人:樊小平”,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工业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被告天工置业公司发包的墨泉世家二期室外管网工程。2018年3月8日,建设局、房管局、被告天工置业公司、被告樊小平、被告樊晨生、业主代表达成协议《会议纪要》,其中第5项约定“小区管网工程,樊晨生负责,……责任人:樊晨生”。该涉案工程由被告樊晨生进行施工管理,被告樊晨生安排被告樊汛生带领工人施工。后施工工人因未拿到工钱集体上访,政府开展调查。2019年1月30日,被告樊汛生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称:我没有施工资质,墨泉小区二期工程是二哥被告樊晨生转交给我负责施工,施工费用由建设局拨付,天工置业公司没有拨付工人工资。同日,案外人康伟、刘斌、田培涛、杨稳善、杨乐故、田中福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均称其是在墨泉二期跟着被告樊汛生干活的班组负责人。2020年12月10日原告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郯城县欠薪应急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启用欠薪应急周转金63万元垫付工人工资,上述款项分别使用被告厉强等人账户汇入分发工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垫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樊晨生借用被告工业公司资质与被告天工置业公司签订的《墨泉世家二期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协议书》并进行施工欠付施工工人工资,原告使用应急周转金支付墨泉二期室外管网工程实际施工人工资,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垫付相应工资后,相应工人追讨工资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樊晨生借用被告工业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被告樊晨生借用被告工业公司资质与被告天工置业公司签订的《墨泉世家二期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天工置业公司仍负有对上述工程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天工置业公司虽称该工程没有竣工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天工置业公司,因此应视为该建设工程已竣工。被告樊晨生是墨泉世家二期室外管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欠付的、原告已经垫付的施工工人工资负有偿还的责任。对于垫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樊晨生应自原告代为偿还工人工资款之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利息。被告天工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付清该施工工程全部款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实际欠付被告樊晨生的该项工程的款项超过63万元及利息,因此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樊晨生、天工置业公司偿还垫付款6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业公司不是实际承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工业公司返还欠薪应急周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小平否认其授权被告樊晨生签订《墨泉世家二期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协议书》,且授权书中亦未写明墨泉世家二期室外管网工程施工授权事项,结合2017年3月13日《会议纪要》及2018年3月8日《会议纪要》中注明小区管网工程责任人系樊晨生,应认定被告樊晨生系墨泉世家二期室外管网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樊小平返还欠薪应急周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汛生在墨泉世家二期室外管网工程中是被告樊晨生安排招用工人带队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樊汛生返还欠薪应急周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厉强仅出借其银行卡用于发放施工人员工资,并非欠付施工工人工资的义务人,故原告要求其返还欠薪应急周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垫付款6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樊晨生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樊晨生、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王祥开
审 判 员  田学栋
人民陪审员  陆佃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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