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

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与临沂三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临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2民初1187号

原告: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住所地郯城县皇亭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16842048X8.

法定代表人:王森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良,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昆仑,广东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三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李庄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3CKYBB56

法定代表人:代祖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南段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52691107E。

法定代表人:李善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珂,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下称郯城工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临沂三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临沂三和公司)、临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临沂中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工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良、徐昆仑,被告临沂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被告临沂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延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工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86万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临沂三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沂三和公司将其开发的“李庄一村还建小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决算,工程总造价1698.81万元,后经对账发包方只拨付了工程款1612.95万元,尚欠工程款85.86万元。2020年4月17日,被告临沂中顺公司因债务加入对欠款85.86万元出具了书面说明。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三和公司辩称,该项目委托临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三和公司并不参与实际的项目管理,只是负责监督项目的进行,截至目前尚欠工程款35.86万元,原因是原告没有开具足额的工程款发票,原告仅开具了625万元的发票,差额部分要么原告给中顺公司开具发票,要么从欠付的工程款中代扣税款,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中顺公司辩称,被告临沂中顺公司在履行项目代管期间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剩余工程款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没有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其它意见同三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被告临沂三和公司月被告临沂中顺公司签订了关于李庄一村还建小区建设工程委托代管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2013年7月17日临沂三和公司、临沂中顺公司、临沂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2012年12月代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乙方的权利义务由丙方享有和履行,并授权丙方成立“临沂三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迁安置项目部”,还建房建设由丙方投资,对该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后剩余部分销售收入由项目部划归丙方所有。2013年9月22日原告郯城工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临沂三和公司的拆迁安置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临沂三和公司将其开发的“李庄一村还建小区8、9、11、12、15、18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为23788平方米;工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价格,工程款拨付方式为:主体封顶(不低于三栋)经验收合格拨付至工程造价的6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且决算完成3个月内拨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按照保修条款约定执行;发包方逾期拨付工程款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按照欠付金额支付当月的银行贷款利息(其余内容详见协议书)。2020年4月17日被告临沂中顺公司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明确了工程完工后经决算,工程总造价1698.81万元,已拨付了工程款1612.95万元,尚欠工程款85.86万元。2020年7月30日临沂万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0万元,原告向临沂万兴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收据,剩余工程款35.86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庭审中,被告临沂三和公司、临沂中顺公司对临沂三和公司、临沂中顺公司、临沂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委托代管关系予以认可;被告临沂中顺公司基于其与被告临沂三和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自愿对所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被告临沂三和公司的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书》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并通过了验收,经结算尚余部分工程款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对因此引发的本案纠纷,被告临沂三和公司作为发包主体,应负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临沂中顺公司鉴于其与临沂三和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自愿与被告临沂三和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系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施工协议书的约定,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参照欠款确定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出具足额工程款发票,与被告临沂中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实际查明的欠付金额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三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临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工程款35.8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5.86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6元,原告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临沂三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临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00元,由被告临沂三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临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6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颜世敬

人民陪审员  郭立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军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