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

***、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22财保64号
申请人:***,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申请人: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住所地:郯城县皇亭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友,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10590元,建行账号37×××61,建行郯东路分理处账号37×××78,临商银行劳保金专户:800001821003400000232。安邦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110590元保险赔偿限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帐号37×××61、37×××78上、在临商银行800001821003400000232上的存款110590元。
冻结期限一年,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算。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1072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 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樊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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