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

原告***等与被告郯城县住建局等撤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等与被告郯城县住建局等撤诉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7-08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郯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
原告郭金丽
原告陈琳
原告陈雨
原告陈倩
原告陈超
被告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晨生,公司经理
住所地:郯城县郯西路北首
被告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鹤亭,该局局长
住所地:郯城县郯西路21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金丽、陈琳、陈雨、陈倩、陈超与被告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郭金丽、陈琳、陈雨、陈倩、陈超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郭金丽、陈琳、陈雨、陈倩、陈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郭金丽、陈琳、陈雨、陈倩、陈超负担。
审判员 徐 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郑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