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

某某与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郯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郯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0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刘学英。
委托代理人:李泽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晨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方洪,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永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郯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晨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永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一审被告郯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