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2003号
原告:郯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西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友,经理。
原告: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西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友,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文化路墨泉小区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陆达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郯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建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慧、被告天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8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息清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开发公司同被告法定代表人陆达才合作开发郯城县墨泉小区建设工程,并由建筑公司承建。后陆达才设立被告天工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达才。上述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天工公司享有和承担。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解除之前的全部合同,原告退出开发和承建。三方确认因所解除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包括结余工程款及利润分成等在内,扣除所有税收后被告累计应付原告1462万元(税收如再有发生全部由被告承担)。扣除维修费用20万元,实际甲方应付给一份1442万元(不含转角楼部分尚未结算部分)。三方并约定了详细的还款计划。但此后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旅行协议,至今仍欠付款项280万元。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也没有支付。
被告天工公司辩称,09年6月18日,被告与开发公司以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双方合作开发墨泉小区一期,同时双方约定按收回成本扣除税收后以7:3的比例分成。2010年3月27日,被告天工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建墨泉小区一期,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后由于建筑公司迟延交房,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作出民事判决,由被告向购房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000元(每位),基于以上原因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解除原合同,并对工程款和利润进行分成,现在被告已支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的280万元系利润分成款,未支付的原因是转角楼尚未结算,维修款已经超出20万元,原告方尚有2600万工程款发票未予提供,利润分成款1070万元未予约定。对原告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或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均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和庭审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6月18日,被告天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达才与原告开发公司合作并以原告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建筑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原告开发公司与原告建筑公司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墨泉小区,约定由甲方开发公司提供项目所需土地及相关建设手续,乙方建筑公司出资负责地面工程建设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保证所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达到合格标准。利润分配约定:1、双方在回收完毕成本之前不得进行利润分配;2、双方议定按月结算,成本回收阶段按月售楼款以双方的投资比例按月结算,暂定比例3:7;3、成本回收完毕并完成税收后,所产生的利润双方分别按7:3的比例分成,直至楼房销售完毕,等等。落款甲方加盖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陆达才签字盖私章、乙方加盖建筑公司公章并由樊晨生签字盖私章。同一天,原告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落款甲方加盖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陆达才签字盖私章、乙方加盖建筑公司公章并由樊晨生签字盖私章。
被告天工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成立。天工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即作为甲方和原告开发公司、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就墨泉小区开发建设所签订的全部合同解除事项达成协议,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协议内容:(一)本协议所解除的合同包括因位于郯城县文化路33号墨泉小区的开发建设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全部合同;(二)甲、乙双方签订的以上合同自本协议签字后发生解除、终止的效力;(三)经甲、乙双方确认因以上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包括结余工程款及利润分成等在内,扣除所有税收甲方累计应付乙方1462万元(税收如再有发生全部由甲方承担),另扣除维修费用20万元,实际甲方应付给乙方1442万元,(另外转角楼结算因部分项目未达成一致,甲方应在2012年3月30日前经房管部门完成测绘后结算完毕);(四)支付方式:以上款项分五次付清,第一次于2012年1月21日前支付392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270万元、第三次于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260万元、第四次于2012年9月20日前支付260万元、余款260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1.结算表之外的因乙方产生的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2.属乙方所有的设施、材料等应于2012年3月30日前全部从小区移除,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因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的情况除外);(五)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在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按应付款2%月息计收利息,如逾期3个月按双倍利率计息;如甲方在2012年12月31日不能全部付清,原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仍视为有效。
2012年3月29日,原告建筑公司出具书面《说明》1份,内容为:根据工程结算协议,天工公司第二期应付建筑公司工程结算款270万元为便入财务处理,该款项不再汇入建筑公司对公账户,由天工公司直接汇入张晓露、高淑红、徐丽三人个人账户。
2012年3月31日,原告建筑公司向被告天工公司出具《告知函》,称建筑公司与天工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天工公司应于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270万元,要求天工公司将上述款项分三份汇到指定账户,户名张晓露******(农行账号)、徐丽******(建行账号)、高淑红******(建行账号)。
庭审中,被告方认为《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税收再发生由被告承担缺乏合法性;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应付款1442万元中含1070万元利润分成款且该分成款双方未约定税率显失公平;认为原告方所承建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支出费用已超过20万元并提供2011年9月2日本院作出的(2011)郯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认为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将设施、材料移除,被告有权拒付,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被告方未提供2010年3月27日和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书面合同书或协议书;被告认可未支付款项为280万元但认为应扣减多算的转角楼工程款76972.1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等。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其在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8日期间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累计达300余万元。原告方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税款及利润;原告方在本案中仅提供2012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提供其他证据。
庭审后,原告方表示,同意扣减转角楼款76972.10元,但表示其他请求不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合作关系并就墨泉小区开发建设所签订的全部合同解除事项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对双方而言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天工公司未能依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天工公司认可未支付款项为280万元但认为应扣减转角楼工程款76972.10元,二原告同意扣减该工程款,确认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2723027.90元,被告应予支付。二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协议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之间合作关系以及双方协议虽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款项但直至2014年1月份被告仍在付款而原告未提出异议等因素,可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
被告天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依本院2011年9月2日作出的(2011)郯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主张原告承建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但相关判决系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作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应已充分考虑维修因素;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定将设施、材料移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协议部分内容不合法亦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天工公司部分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郯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欠款本金计人民币2723027.90元并付息(按月息2分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郯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健
审 判 员 李增欣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O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