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陕西金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2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系该单位局长,党工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金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临渭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法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502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金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工程量存在增减部分的事实未做实质性审理,却单纯以不具备结算依据的2019年6月18日对账单进行判决,判决明显错误。双方在施工中存在签证变更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未进行确认的部分不应作为结算依据,2019年6月18日的对账单仅是对往来付款及代售房屋事实的认定,不应认定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判决存在错误。二、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在一审中提出,金厦公司存在**开工、逾期交工,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图等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未做实质性审理,仅对逾期开工部分进行因果关系的简要论理,明显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判决结果明显错误。1.金厦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逾期开工,以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提供完整竣工图的违约情形,且双方并未进行施工结算。2.金厦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妥善处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的外围关系,延迟开工导致原材料和人工费上涨,故应承担延迟开工的违约责任,并自行承担上涨部分的相应工程价款。3.一审法院对临渭区市场监管局的其他抗辩理由未予审理并依法查明,属于遗漏重要案件事实。三、一审法院判决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支付工程款1912960.69元及自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应予以撤销。涉案工程并无最终结算且金厦公司存在重大违约情形,对账单为记载往来付款及房屋代售,不应作为涉案工程欠款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未就上述事实全面审查,而错误判决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应支付金厦公司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临渭区市场监管局的上诉请求。 陕西金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上诉请求。一、本案工程定价、工程量增减及材料涨价、人工费补差价及施工过程中的其他问题一审已经查明。一审中,金厦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及双方涉及造价变更及竣工时各项费用的确认情况,此外2017年6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就涉及钢材涨价补差价和人工费调整的差价款项承担,作出详细约定。后双方合意对工程项目送审,并于2019年6月18日形成书面对账单,明确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29915579.69元,临渭区市场监管局现尚欠金厦公司工程款共计1912960.69元。综上,双方就工程款项多次进行协调磋商,现对账单确定之金额,不存在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所述事实不清及延迟开工导致的材料涨价等问题。二、金厦公司无**开工违约问题。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明确具体的开工时间。首先合同约定,以CFG桩施工完毕并经检测合格为开工日期,即土地CFG桩应由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施工完好后,再交由金厦公司开始施工。其次,据2010年5月26日目标住宅楼《建设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说明土地拆迁补偿等事项应由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先于开工前处理解决。因此,临渭区市场监管局能否妥善处理土地问题及CFG桩是否完成并验收合格为确定开工日期的先决条件。工程未始前期,因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处理目标工程土地补偿款,导致CFG桩施工缓慢,从而拖延工程进度,因此,**开工并非金厦公司的责任。此外,项目对账单中双方已经对该问题处理达成一致。三、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及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已经交工十二年之久,临渭区市场监管局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及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欠付工程款自2019年6月18日对账日起计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临渭区市场监管局立即支付原告金厦公司工程款1912960.69元及利息(以1912960.6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从2019年6月18日至2022年6月18日计算为272596.9元;以1912960.6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24284元由被告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5日,(发包人)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与(承包人)潼关县金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红盾小区1#、2#住宅楼;五、合同价款:金额27544436.83元(以补充协议价为准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4条款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清单中工程量与实际数量不符时,按实调整,但综合单价不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合同加设计变更签证方式确定。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图纸设计变更后,引起工程量增减;(2)合同未包括,但甲方安排,乙方已完成施工项目;(3)工程量增减执行招投标报价清单及其取费规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度款的拨付以补充协议价为准计,总进度款按85%控制,即(1)1#楼工程达±0.00付20%;(2)1#楼工程1-5层完成付20%,6-11层完成付20%;(3)1#楼装饰安装期间分两次将剩余进度款25%拨付给乙方;(4)2#楼工程进度款拨付比例,次数均依照1#楼执行;(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除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外,其余款项一次结清。八、工程变更: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投标报价中有确定的综合单价,执行确定的综合单价,没有的***某双方确定后,作为结算依据。九、竣工验收与结算:(1)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调整,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不变。(2)因工程量清单漏项或有误,引起的工程量增减,结算时,属合同约定幅度内的,执行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合同约定幅度以外增减的工程量***某双方协商,确定后作为结算依据。2007年3月20日,(发包人)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与(承包人)潼关县金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临渭分局红盾小区1#、2#住宅楼补充协议价的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调整原中标价减为26450331.84元。2010年11月8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五方评定涉案红盾小区1#住宅楼工程评定等级为“合格”,2010年11月17日,2#住宅楼工程评定等级为“合格”。2017年6月19日,渭南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渭广会基字(2017)013号审计报告一份,载明临渭区XX小区XX楼及室外工程,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29915579.69元,该5报告所附审核定案表亦载明定案金额为29915579.69元,并经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陕西金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2019年6月18日,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与陕西金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商临渭分局红盾小区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尚欠金厦公司工程款1912960.69元”。另查,2010年5月24日,潼关县金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金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9日,原渭南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临渭区分局因机构体制调整为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关于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临渭分局红盾小区1#、2#住宅楼补充协议价的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约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对于下欠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一节,涉案工程竣工后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五方评定等级为“合格”,形成了由审计机构审定并经原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双方确认的最终定案价格,同时双方在该定案价格的基础上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了下欠工程款项,即原告所诉工程款金额,能够认定涉案工程下欠的工程款金额为1912960.69元。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关于结算价款的抗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2019年6月18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效力,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同时对于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主张的逾期开工违约责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对开工时间的约定亦无法证明逾期开工与原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临渭区市场监管局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金厦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其以对账之日起要求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应向原告金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912960.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以1912960.6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6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金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912960.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以1912960.6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4元,减半收取12142元,由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渭南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一份(渭广会基字(2017)013号审计报告),证明目的:1、证明工程量增减部分根据签证单为准,但签证单形式与内容,不符《合同》中关于工程量增减变化时的结算确定依据。2、审计报告载明了目标工程主要材料调价部分,结合承诺内容,不应当由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承担。 证据二:2008年2月21日《***》一份,证明目的:工程差价由金厦公司自行承担。 金厦公司发表质证,一审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对二审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上述补充证据或为施工最初约定,或为工程招标要求提供的格式文件,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材料涨价补差价、施工变更等问题已重新进行约定,并形成工程送审材料,且材料内容经过双方确定,送审也为双方协商同意,因此,证明目的不认可,应当以双方最终送审金额及对账单金额为准。2、关于资料移交问题,金厦公司已将工程资料移交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且移交表有其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 金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6月9日《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对钢材涨价问题为市场影响,而非金厦公司**开工造成的。2、《协议》中双方对材料涨价和人工费作出明确约定,均同意送交权威部门审定。 证据二:2017年6月30日《竣工资料移交清单》一份,证明目的:金厦公司已将工程资料移交临渭区市场监管局。 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发表质证,对一审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对二审新证据一《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新证据二《竣工资料移交清单》未发表质证意见。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2008年2月21日《***》载明,因市场变化导致钢材价格波动问题,由金厦公司承担。结合事实根据并金厦公司提交《协议》中第四点约定,金厦公司至今未将案涉工程施工资料移交临渭区市场监管局。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属实。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涉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二、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应向金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案涉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首先,双方就案涉工程来往变更内容达成合意,并确定总价款,形成书面《对账单》签章予以确认,对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属实。因此,该《对账单》应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案涉工程项目合计结算价款为29915579.69元。其次,关于工程价款中补差款的确定。就钢材涨价补差款和人工费补差款,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主张金厦公司应自行承担费用,但双方于2008年及2017年就此做出约定,其内容先后不一致,对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合同意思表示解释之规定,应当以后约定为准,即按照2017年《协议》之约定:钢材涨价补差款,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担,其中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承担价款的33%,金厦公司承担价款的方67%;人工费补差款,由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承担支付义务,上述案涉调价部分已纳入总价款结算中,现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主张上涨部分费用由金厦公司自行承担,总价款另行扣减,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焦点二: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应向金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第一、关于欠付数额的认定。2019年6月18日《对账单》确认,临渭区监管局至今仍欠付金厦公司工程款项为1912960.69元。而临渭区监管局主张,其存在逾期开工、未提供竣工图等违约责任抗辩事由。本院认为,1、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CFG打桩施工完毕,经检测合格即为开工日期。而二审中,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不能确认CFG打桩施工主体为金厦公司以及打桩实际完工时间,因此,其主张金厦公司存在逾期开工情形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2、根据2017年6月9日《协议》之约定,金厦公司将所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后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章确认的《竣工资料移交清单》中列明,工程竣工图已移交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二审中,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对上述事实真实性未作否认,因此,本院对此抗辩事由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违约利息的确定。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及金厦公司自2019年6月18日对账结算至今,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仍未清偿金厦公司工程款项共计1912960.69元。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4元,由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连 玲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审判助理王洋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