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金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长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5执异78号 案外人:***,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 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渭南市长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与被执行人渭南市长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请求贵院中止判决对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渭南市经开区居易路长宏苑1号楼1**xx号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金厦公司与长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10月30日拍卖长宏苑1号楼1-xx号房屋,但该房屋属于申请人所有的财产,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购买了房屋,支付了房屋款35.7675万元,并于2020年10月已经占用房屋进行了装修,目前正在该房屋居住,虽然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和备案登记,但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贵院的拍卖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请贵院裁定中止对1-xx号房屋财产的执行。 本院**,金厦公司与长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8)陕05民初156号民事判决,长宏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陕民终425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金厦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陕05执恢31号执行裁定,载明:拍卖被执行人长宏公司名下位于渭南市经开区居易路长宏苑房号为:一**403、502、504、702、704、802、804、901、903、904、1003、1004、1101、1104、1301、1603、1604、1703、1704、1903、2001、2104;二**401、801、803、901、903的房屋所有权。 **,金厦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陕05财保9号民事裁定:对长宏公司名下29723025.49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该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向渭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发出(2018)陕05执保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执行:对长宏公司名下位于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易路长宏苑房号为:一**:301、302、303、304、403、501、502、504、602、604、702、703、704、802、804、901、903、904、1003、1004、1101、1104、1201、1301、1304、1501、1502、1504、1602、1603、1604、1701、1702、1703、1704、1901、1903、1904、2001、2004、2101、2104,二**:301、401、403、501、601、701、801、803、901、902、903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陕民终425号民事裁定,对长宏公司名下上述房屋予以续行查封。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陕05执恢31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对上述查封的53套商品房,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分期分批予以解除查封。每次具体解除查封的房号以本院当次发出的《协助执行(解除查封房产)通知书》为准。2022年12月9日本院向渭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发出(2022)陕05执恢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解除对长宏公司渭南市经开区居易路长宏苑11套房屋的查封。房号分别为:1-0302、1-0502、1-0802、1-0804、1-1004、1-1104、1-1301、1-1901、1-1904、2-0801、2-0903。2022年12月9日渭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回复,载明:已按要求解除查封中的11套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已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依法予以解除,故***的执行异议现已不符合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