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金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长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5执异90号 案外人:***,男,199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 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西南京路西段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74504761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渭南市长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9469114571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与被执行人渭南市长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法院中止判决对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渭南市经开区居易路XX号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金厦公司与长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10月30日拍卖XX房屋,但该房屋属于申请人所有的财产,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购买了房屋,支付了房屋款129376.6元,已经占用房屋进行了装修,目前正在该房屋居住,虽然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和备案登记,但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贵院的拍卖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请贵院裁定中止对XX号房屋财产的执行。 本院**,金厦公司与长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8)陕05民初156号民事判决,长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陕民终425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金厦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陕05执197号,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1)陕05执197号执行裁定,载明:对(2021)陕05执19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后于2022年9月8日以(2022)陕05执恢31号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陕05执恢31号执行裁定,载明:拍卖被执行人长宏公司名下位于渭南市经开区居易路长宏苑房号为:一单元XX;二单元XX的房屋所有权。 **,金厦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陕05财保9号民事裁定:对长宏公司名下29723025.49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该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向渭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发出(2018)陕05执保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执行:对长宏公司名下位于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易路长宏苑房号为:一单元:XX,二单元:XX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向渭南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分局发出(2018)陕05执保3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执行:查封长宏公司位于经开区新市镇土地证号为:渭临国用(2010)第0**,面积为15463.91㎡的土地使用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陕民终425号民事裁定,对长宏公司名下上述房屋予以续行查封。本案在审查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必须同时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本案中,案外人***所提交证据不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且购房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所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故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