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号院办公楼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通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美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全部由北京通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虽案涉工程已完成,但北京通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的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其尚未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并未满足付款条件,大美煤业公司无须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北京通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通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大美煤业公司立即向北京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794978.23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1794978.2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美煤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双方签订《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甲醇制烯烃联合装置反再系统设备衬里烘干》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合同编号:DMCPP1-10000-F-18029),大美煤业公司将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甲醇制烯烃联合装置反再系统设备衬里烘干工程发包给北京通达公司,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3800000元,并对合同价款支付、质量管理、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京通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10月11日由业主组织大美项目烯烃厂、洛阳院、质检站、监理单位、烘衬单位对OCU装置反应器加热炉、再生器加热炉烘衬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名。同年10月18日由业主组织大美烯烃、洛阳院、质检站、监理单位对COU焚烧炉烘衬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名。10月30日由业主组织大美烯烃、洛阳院、质检站、监理单位对再生器烘衬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名。11月6日由业主组织大美烯烃、洛阳院、监理单位对反应器三级旋风分离器烘衬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名。11月24日,北京通达公司向大美煤业公司出具了金额合计为32476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12日,大美煤业公司向北京通达公司支付了装置烘干费2000000.00元。2020年6月23日,北京通达公司向大美煤业公司又出具了金额合计为547367.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2月11日,北京通达公司向大美煤业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大美煤业公司应付北京通达公司费用为1794978.23元,并由双方盖章确认。后大美煤业公司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甲醇制烯烃联合装置反再系统设备衬里烘干》合同协议书,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通过《询证函》对于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大美煤业公司亦认可欠付北京通达公司的费用为1794978.23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大美煤业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北京通达公司要求大美煤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794978.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美煤业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北京通达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大美煤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1.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2022年2月11日,双方通过《询证函》确认,从而明确大美煤业公司所欠工程款的金额,因此北京通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2月11日起算。2.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双方均认可《询证函》中所载明的1794978.23元已结算金额包括质保金,且北京通达公司在诉状中明确要求大美煤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故该部分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为1794978.23元。3.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本案中,北京通达公司要求按照2022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794978.2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被告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794978.23元;并以1794978.2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5元,由被告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大美煤业公司对原审提交的四份《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大美煤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双方已通过《询证函》对于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大美煤业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故大美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5元,由上诉人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红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葛 琦 书 记 员 李 妙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