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5303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号院办公楼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劳务管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林,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松林,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达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1384.03元、误工费63720元、护理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496124.4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合计754528.43元;2.由通达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在湖南省株洲市华新水泥厂从事通达公司承揽的该厂水泥窑检修项目工作时,因分解炉熟料从设备高处洒落导致***及其他二名工人不同程度的被烧伤,后***被通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等人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高温粉尘烧伤等,共住院108天。2019年4月,***进行二次手术。经多次协商,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先后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案件,最后生效判决认定双方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存在劳务关系。同时,经当地鉴定机构鉴定,***构成6级伤残,并产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据***了解,通达公司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投有雇主责任险,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通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受伤与通达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在其受伤过程中并未有通达公司任何相关因素介入;二、通达公司的被告资格不适格。不论***是基于劳动关系还是依据劳务关系提出侵权或违约的损害赔偿,均应当向长沙恒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恒安公司)提出,不应向通达公司提出。通达公司与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水泥株洲公司)签订有《株洲耐火材料承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株洲服务合同》)。通达公司与长沙恒安公司签订有《两湖区域水泥炉窑耐火材料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劳务合同》)。长沙恒安公司承接了通达公司在两湖地区项目的劳务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包括***在内的工人是长沙恒安公司的员工。通达公司同时依据合同约定为长沙恒安公司的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三,从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基础看,通达公司不具有任何被苛责的可能性。如前所述,***应向长沙恒安公司主张权利,通达公司作为项目的分包方,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对于***的诉请金额而言,通达公司也不认可其计算基数和方式。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是雇主责任险,但至今未接到任何保险报案,未见到任何关于事故事实、性质的材料,不清楚***受伤是否是在工作中等等,无法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暂时无法赔偿。另外,本案与该雇主责任险有关的理赔项目为伤残赔偿金(限额60万元、赔偿系数为20%)、医疗费(限额6万元、免赔额100元)、住院津贴(每天60元、不超过365天)、误工补贴(每月3000元、不超过52周),***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与高利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
2018年6月13日晚10时,***在华新水泥株洲公司的水泥窑检修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工作时,因分解炉熟料从设备高处洒落而烧伤。
2018年6月14日凌晨,***被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8年9月30日,共住院108天,诊断为高温粉尘烧伤等。
2020年4月9日,***在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20年5月6日,共住院27天,诊断为全身多处增生性瘢痕挛缩畸形等。***支付住院费(自费)11384.03元。
2020年8月12日,***自行委托河南**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出院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豫**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体表瘢痕的伤残程度为六级。2、被鉴定人***出院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于2019年将通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自2018年6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53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的“本院认为”中载明:“故双方建立法律关系的性质尚未达到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用工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持续性、相对稳定性的紧密关联程度,而系相较于劳动关系更为松散、灵活、临时的劳务关系。故对***要求确认其与通达公司自2018年6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通达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其中***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通达公司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中通达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对一审法院认定***与通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予认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京01民终2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的“本院认为”中载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和通达公司之间在劳动管理的紧密程度方面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要求确认其与通达公司之间自2018年6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达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院对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签发《保险单》,其中的“明细表”中载明:“险种:雇主责任险。……责任范围:凡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须负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法律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上述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包括但不限于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实习生、徒工、劳务工、调派员工、派遣员工及退休返聘员工等实际为其工作的员工,包括不限于与被保险人签订经济协议的第三方公司员工。责任限额:1、死亡(含48小时疾病死亡):……3、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RMB600,000(每人赔偿限额),以上限额×伤残百分比。4、临时性伤残/误工补贴:100%的**,每年最长赔偿不超过52周,免赔期为0天,理赔时无需提供工资凭证,每人每月按照RMB3,000元赔付。5、意外医疗费:每人每次事故最高RMB60,000(绝对免赔100元)。6、雇主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职业病、意外医疗费用、伤亡赔偿法律费用等:兹经双方同意,本保单在被保险人完全遵守本保单条件的情况下同意扩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法庭审判或仲裁被保险人被判定有义务对雇员进行的赔偿,雇主责任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列明的,则不需要法院审理及判决,赔偿即行直接依据有关规定直接赔付,赔偿限额:每次事故RMB2,000,000,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限额:RMB5,000,000。上述1-6项赔偿项目均为单独赔付。”
同日,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签发《批单》,载明:“险种: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2017/7/1-2018/7/3。……被保险人:1、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通达公司。兹经被保险人申请,依据保险协议,本保单项下人员批单如下,并加收保费RMB500元:……序号为3,所属部门为通达耐火,姓名为***,……工种为五类/工人,投保方案为60万:6万,投保期限为2018-6-12至2018-7-11。……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其中“雇主责任保险(1994版)条款”中载明:“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其中的“特别条款”中载明:“8、住院津贴条款(每日人民币60元整,最高以365天为限):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如被保险人雇员因本保***的意外事故受伤而入院治疗,本公司将依其住院天数赔偿该雇员每日人民币60元整的住院津贴,最高以365天为限。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须提交原件的住院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10、伤残比例赔付表批单:兹经双方同意,若被保险人雇员所受之伤残不符合主条款‘雇主责任险赔偿金额表’所列的任何一项,本公司将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伤残最高赔偿限额所得金额。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为:一级对应100%,二级对应80%,……八级对应20%,九级对应10%,十级对应5%。”
诉讼中,经通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京安**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京安**鉴定中心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京安**[2022]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温粉尘烧伤后体表皮肤瘢痕形成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324-354日,护理期为135-195日,营养期为135-195日。”通达公司支付鉴定费4350元。
各方当事人对于雇佣关系、赔偿项目存有争议。
一、关于雇佣关系:
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劳务合同》,显示:通达公司(甲方)与长沙恒安公司(乙方)于2018年1月在北京签订,其中约定:“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甲方将工程施工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订立本劳务分包合同。一、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两湖区域水泥炉窑耐火材料施工项目。二、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所承揽的工程所在地,主要集中在湖南、湖北、江苏、浙江、江西、福建、贵州等省份,具体施工范围由甲方管理人员根据施工的需要来确定,施工前由项目经理提供给乙方。(二)工作内容:1、所负责维修安装的施工机具、耐火材料的装卸车、运输、出库等工作的人工。2、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原耐火材料衬体拆除清理,模板制作、安装和拆除;锚固件位置划线及安装焊接和刷沥青漆、……完工现场垃圾清理、装车的人工等。(三)承包方式: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工程量据实核算。(四)合同工期: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四、合同价款:(一)本合同实行固定综合单价(附单价列表)。(二)合同约定施工单价费用一次性包死,综合单价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大型设备费、管理费、人工费、工人劳动保护用品费、安全措施防护费、……利润、税金等为完成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五、付款方式:……(三)进度款:1、甲方根据现场施工进度进行付款,……2、乙方应在第一时间内支付工人工资,……甲方可以根据需要代发工人工资(乙方同意可由当地劳动部门代收或工人直接收取),相应款项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十、其他:……(二)保险:甲方投保内容:乙方施工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后,将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时提供给甲方相关部门,由甲方给工人上工伤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甲乙双方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2、《株洲服务合同》,显示:通达公司(出卖人、乙方)与华新水泥株洲公司(买受人、甲方)于2017年12月11日在湖南省株洲市签订《承包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株洲耐火材料吨熟料承包服务合同。包括回转窑、篦冷机……窑尾预热器等除余热发电外的筑炉维修工程机耐火材料供应。2、项目地点:华新水泥株洲公司。”
经质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一中院判决书已经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达公司的项目经理**的**内容与该合同的内容也不一致,**已明确**是找***来干通达公司的工程,故不存在通达公司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的事实;对证据2,能够证明通达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但不能证明存在分包。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相关证据证明力另行评述。
经查,在(2020)京01民终257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确认湖南省株洲市华新水泥厂的水泥窑炉检修项目的项目经理为**(通达公司项目经理),***亦在该项目上工作。经一审法院致电**核实***的相关事宜,**告知一审法院:其于2011年12月入职通达公司,2019年8月离职,通达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经一审法院询问其是否知悉***的情况,对方称通达公司派其到湖南株洲华新水泥厂项目上工作,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该项目是吨熟料总包项目,工人是自组(所谓自组,就是我们自己联系找工人,因为工程时间也就十天半个月左右,公司不可能长期养人),其联系的***,***联系的***,***找的***,就是靠一个人带一个人组织起来的状态。***属于外协工人、临时工,不是通达公司的员工。经一审法院询问其工人干活报酬的标准如何确立,**称,是行业标准,经通达公司认可,大工240元/天,小工180元/天,其将工人的报酬标准、干了多少天的情况提交给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将款项打给报账的人**,**通过转账、现金皆有的方式转给其,其将现金发放给***、***负责给工人发钱,***是***的领班。本案一审诉讼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双方阅读并出示上述电话工作笔录,询问双方对于**的**的意见,***称,除不认可称其并非通达公司的员工之外,**的其余**属实;通达公司认可**的**。经一审法院致电***核实***的相关事宜,***告知一审法院:其与***是老乡,其介绍***到湖南株洲华新水泥厂工作,该项目上管事的是**,**是通达公司的人。**通过***告知其该项目上需要人,其介绍***到项目上干活,其当时跟***说这个项目大概会干一、二十天的活,***干小工,180元/天;其干木工瓦工,240元/天。针对干活的报酬,**把现金给***,***给其,其再给***发放。经一审询问***其是哪个公司的人,***称,其不是任何公司的人,哪有活其就去哪干,经常在湖南、湖北等地的工地上干活。经一审法院询问其能否前来法院当面**相关情况,对方称其现在在贵州干活,不能来北京,如果有需要了解的情况,可以拨打其电话。本案一审诉讼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双方阅读并出示上述电话工作笔录,询问双方对于***的**的意见,***称,除不认可***表示不是任何公司的人之外,其他的**属实,其认为***是通达公司的员工;通达公司则表示并不掌握***所述的***的工种和报酬情况,其他的**属实,并表示***并非其公司的员工。……二审中,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通达公司提交株洲华新吨熟料2018年6月份检修分包结算单、株洲华新吨熟料2018年6月份检修竣工结算单,用以证明通达公司按照与长沙恒安公司约定的金额向长沙恒安公司支付报酬,报酬里不包括工人的工资,故通达公司对工人不管理,也不向工人支付报酬。***质证意见如下:通达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两份证据与通达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从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长沙恒安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检修,故对两份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分包结算单和竣工结算单的编号与通达公司提交的《施工劳务合同》及《安全施工管理协议》所显示的合同编号不一致,上述证据从内容来看也未能体现出与***所工作的工程项目的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赔偿项目:
关于医疗费,***主张凭票计算。
关于误工费,***主张误工期354天,每天180元。
关于护理费,***主张护理期195天,每天2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天数135天,每天1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包括伤残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伤残按北京市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乘以20年乘以30%;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为***之子***,按北京市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6776元乘以1年乘以30%除以2。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主张凭票计算,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火车票、住宿发票、河南出租汽车定额发票等。
经质证,通达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相关票据无法显示时间且连号,无法确认与***就医之间的关联性。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为估算。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内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雇主责任一节。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而言:
第一,从直接雇主责任方面:首先,从既判力角度,具有既判力的内容应当是生效判决的主文内容,而非生效判决的说理内容,故在本院(2019)京0108民初53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有关“双方建立法律关系的性质尚未达到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用工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持续性、相对稳定性的紧密管理程度,而系相较于劳动关系更为松散、灵活、临时的劳务关系”的说理内容,不具有既判力,不能作为确认***与通达公司具有劳务雇佣关系的直接依据;其次,从雇主责任保险角度,虽然通达公司给***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但根据保险单所附“明细表”的“责任范围”的内容,明确“所雇用的员工包括但不限于与被保险人签订经济协议的第三方公司员工”,换言之,与通达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人员,亦可纳入通达公司所投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故仅依据通达公司为***投保雇主责任险的事实,亦不能直接得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结论;其三,从本案证据角度:一方面,***虽不认可通达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反证,且在有关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而该证据可以证实涉案项目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即存在基于层层分包而存在其他雇主的可能;另一方面,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内容,***参与涉案项目的工作还涉及***、***等中间人,且***受***管理,而***否认其本人系通达公司员工。因此,***参与涉案项目的事实,亦不能直接得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结论。综上,***以其与通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而要求其承担雇主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从连带责任角度,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达公司在分包环节存在过错,即明知或应知相应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通达公司对***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险责任一节:第一,从保险的责任范围、赔偿项目等约定内容来看,涉案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包括了主险中的死亡、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临时性伤残/误工补贴、意外医疗费、雇主责任共6项,及附加险中的住院津贴共1项,且均为单独赔偿。由此可见,受到人身损害的人员是否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不影响除雇主责任外的其他赔偿项目的理赔,故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与通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其仍可依据该份雇主责任保险获得永久性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临时性伤残/误工补贴、意外医疗费、住院津贴共4项赔偿项目;第二,结合涉案雇主责任保险的前述4项赔偿项目的责任限额约定及***的住院情况、医疗费支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情形,本院对前述4项赔偿项目的认定为:首先,对于永久性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理赔项目,该项目与***的残疾赔偿金相对应,因***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故该项理赔计算方式为:限额(60万元)乘以伤残百分比(20%),相应金额为12万元;其次,对于临时性伤残/误工补贴的理赔项目,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324-354日,本院采信354日,该期限并未超过52周,故该项理赔计算方式为:按每月3000元标准(折合每天100元)计算354天,相应金额为35400元;其三,对于意外医疗费,该项目与***的医疗费相对应,因***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1384.03元,故该项理赔计算方式为:扣除绝对免赔100元,相应金额为11284.03元;最后,对于住院津贴,该项目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对应,因***的住院天数合计为135天,未超365天限额,故该项理赔计算方式为:每天60元,计算135天,相应金额为8100元。
另外,关于本案鉴定费,鉴于本案鉴定意见改变了***在本次诉讼前所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本案相关鉴定费用,应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向***赔偿医疗费1128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误工费35400元,以上合计174784.0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5元(准许***缓交),由***负担7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交纳。
鉴定费435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迳付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