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6执843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48957D。
诉讼代表人: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被执行人:重庆帕非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69933243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帕非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6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48797元及厂房占用费等(以实际执行完毕时止)。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以及车辆进行了轮候查封,冻结和扣划了***的银行存款。经调查以及实地走访,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21年7月5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截至2021年7月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案款48797元及厂房占用费等(以实际执行完毕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渝0116执84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琮鑫
审 判 员 王化雨
审 判 员 程 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黎林醽
书 记 员 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