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5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宁,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1982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全,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48957D。
破产管理人: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的行为属被欺诈而作出的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系听到刘郁勇所作的虚假陈述,受到蒙蔽后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在笔录上签了字。事后,刘享明据此询问笔录成功以上诉人名义向金象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上诉人认为询问笔录仅仅用于破产债权的申报,未曾想刘享明却鼓动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其中甚至有从未到过安装现场的人员)据此询问笔录向上诉人主张劳务报酬。上诉人对于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行为的性质认识错误,仅仅认为签字后就可以申报债权,上诉人并没有认可授权刘享明组织施工。上诉人行为的后果与上诉人的意思相悖,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尽管如此,上诉人并不主张撤销,因为判决书有“对****的债权申报进行了确认”,涉案农民工工资有了着落,完成了初衷。二、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刘郁勇为了逃避廉政规定,让其侄子刘享明以上诉人名义签订《承揽定作合同》、《设备安装合同》、《起重机运输安装协议》,又以上诉人名义在金象公司破产债权申报表上签名。实际是刘享明以金象公司名义聘请被上诉人等劳务人员在东方钛业从事起重设备及附件的安装工作。如果是上诉人承包工程,《安装工程临时工用工协议》和《临时劳务用工考勤表》这两个重要文件,上诉人会亲自办理,不会让刘享明代上诉人办理,对考勤表上诉人也应该有审核签名。这些都是刘享明一人办理,只能证明刘享明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直接责任人。《安装工程临时工用工协议》、考勤天数以及劳务人员的工资报酬上诉人不知情,从未授权刘享明,也未认可。因起重设备及其附件实际都是由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供货,上诉人在安装现场只是负责协调、配合安装工作,上诉人与金象公司也不是挂靠关系。原审法院仅凭《起重机运输安装协议》认定上诉人与金象公司系挂靠关系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享明以上诉人名义与金象公司签订的《起重机运输安装协议》无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即使事实如**所述,“被告聘用**为临时现场安装施工人员”,金象公司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独自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金象公司“收到了2张汇票共计423760元,已付6万元,****申报债权270532.8元”,本案17人现在诉讼标的总额25万余元,足以清偿。****申报债权270532.8元,前后的操作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直接责任人刘享明,****只是名义。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劳动报酬3220元;2.判决****支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1610元;3.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2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4.金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甘肃东方钛业有限公司与金象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由金象公司对甘肃东方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金红石钛白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输送设备一批的运输、安装。该安装合同由刘享明具体经办,刘享明在经办人处签名,签名字样为“****”,加盖金象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年12月,刘享明以****(乙方)的名义与金象公司(甲方)签订《起重机运输安装协议》,刘享明在乙方****代表处签名,签名字样为“****”。该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签订的10万吨金红石钛白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起重机安装、运输合同;东方钛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云运输、安装款到甲方财务帐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账户;甲方收取乙方5%业务管理费,乙方承担17%的增值税金;施工质量问题或不能按时交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完全负责。
合同签订后,刘享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由刘享明制作临时劳务用工考勤表,该考勤表上载明,**的出勤天数为14天(2017年5月出勤14天)。另刘享明制作《安装工程临时用工协议》,该协议甲方为“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乙方为**,甲方签字字样“****”,乙方签字字样为**,由刘享明制作。该《安装工程临时用工协议》载明**每天的报酬为230。
2017年6月27日,甘肃东方钛业有限公司与金象公司签订两份《承揽定作合同》,由金象公司对甘肃东方钛业有限公司的设备进行改造。该安装合同由刘享明具体经办,刘享明在经办人处签名,签名字样为“****”,加盖金象公司印章。
**做工后,未领到劳动报酬。2018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象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金象公司,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2019年5月10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金象公司破产清算。后**等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未对**的债权予以确认。**遂诉讼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债权申报期间,刘享明以****的名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在审查过程中对****进行了询问,****认可授权给刘享明代自己申报债权,认可案涉工程是刘享明组织实施,认可《设备安装合同》、《起重机运输安装协议》、《承揽定作合同》上****的签字是刘享明代自己所签。管理人对****的债权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做工后,理当有收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在向金象公司申报债权的过程中认可案涉工程相关合同是刘享明代自己所签,认可授权刘享明组织施工,因此,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应由****承受。故**的劳务合同相对人即是****,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也应由****承担。关于劳动报酬金额的问题,刘享明制作的考勤表及用工协议可以证明**的做工天数和每天的报酬金额,故**的报酬总金额即为3220元(230元×14元/天)。关于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做工后,****应及时结清报酬,其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必然会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理当从**做工结束的次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金象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与金象公司签订的《起重机运输安装协议》的内容看,金象公司系被挂靠单位,金象公司与**无劳务关系,故**要求金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刘享明是实际承包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辩称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金象公司关于**与金象公司没有关系,**对被告不享有债权的辩称理由成立,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32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22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举示了第一组证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投标文件、重庆起重机厂致甘肃东方钛业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2017-5.17)。拟证明****系重庆起重机厂的员工,其在甘肃东方钛业有限公司安装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质证后认为,本案已过举证期限,建议法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该组证据是案外人制作,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作为挂靠人挂靠重庆金象起重有限公司实施案涉工程的基本事实。金象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举示第二组证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复印件、调试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三份原件、刘郁勇电话录音。拟证明金象公司承揽了甘肃东方钛业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刘郁勇参与安排刘享明办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和竣工、验收工作,安排刘享明聘用农民工进场施工,给****安排工作。刘郁勇实际参与了刘享明实施的安装工程项目。**质证后认为,刘郁勇电话录音在一审已经提交过。告知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该告知书应当是案涉工程的核心文件,****能够取得该文件,更能证明上诉人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检验报告三份虽是原件,但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予以确认。金象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诉人能够持有并举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举示第三组证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拟证明,刘享明未经****同意冒充****,委托律师与金象公司诉讼,刘享明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是案外人制作,如果是真实的,也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金象公司质证后认为,刘享明是否取得上诉人的授权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核实。
****举示第四组证据:东方钛业公司报价书原件、设备采购合同原件、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结算审批单原件。拟证明甘肃东方钛业有限公司报价书中包含设备制造和安装两部分,刘郁勇让刘享明承包了安装工程。刘享明同时在《设备采购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乙方处签了****名字。刘郁勇是西北片区主管领导,设备投标、销售提成需刘郁勇签字。**质证后认为,报价书的内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可能是东方钛业公司与重庆起重机厂其他工程的报价书,本案已过举证期限,建议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设备采购合同我方没有见过,真实性无法核实。金象公司质证后认为,采购合同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另查明,金象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中收到两张承兑汇票共计423760元,已经支付6万元。****申报了债权,确认了270532.8元。****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了金象公司支付的6万元。随后,****向刘享明支付了6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劳动报酬及逾期利息。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金象公司申报债权的过程中认可《设备安装合同》、《起重机运输安装协议》、《承揽定作合同》系刘享明代自己所签,认可授权刘享明组织施工,其也授权刘享明、汪伟向其合同相对方金象公司申报了涉案工程的债权,金象公司破产管理人也确认了上诉人****申报的债权。故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应由****承受。上诉人****上诉称其听到了刘郁勇的虚假陈述,受到蒙蔽后作出的错误表示而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字,但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时系受到了欺骗。上诉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询问笔录的内容应当清楚,对其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明确的认知。从庭审过程及****的陈述来看,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前对刘享明以其名义签订相关合同是明知的,其也接受了金象公司的付款。故上诉人****认为询问笔录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其是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但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授权书》从时间和内容上均不能证明其代表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本案涉案合同,更不能证明其是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的活动是职务行为;****举示的合同结算审批单更是显示其为订货人:西北-****。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其在安装现场只是负责协调,配合安装工作,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刘享明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直接责任人的上诉理由与其在债权申报时的陈述以及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授权刘享明填报的债权申报表以及刘享明制作的考勤表及用工协议均能证明**在涉案工程从事劳动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做工后,上诉人****应及时结清劳动报酬,其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必然会给被上诉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做工结束的次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与金象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要求金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就涉案工程上诉人****已向金象公司申报债权,且金象公司已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金象公司对**的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方彬
审 判 员 张泽兵
审 判 员 江信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肖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