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2民初637号
原告:广东联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兴华路130号502A。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星,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明达,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代理人:麦康杰,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广彪,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联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达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5年2月15日就职于原告处,担任业务经理,负责销售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私自转卖原告的货物、收到的货款不交还给原告。在原、被告核算的基础上,原告、被告及被告的妻子张赞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拖欠公司货款归还协议书》,就被告拖欠货款的归还问题达成了书面协议。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离职后,原告发现被告另外还存在私卖货物、未向公司交还货款的情形。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核对,确认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除了此前在2015年2月15日《拖欠公司货款归还协议书》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之外,另有货款人民币878930.45元没有交还给原告。就该事宜,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了《<拖欠公司货款归还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18日前向原告清偿新增的拖欠货款人民币878930.45元。但是,迄今为止,被告未依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上述货款人民币878930.45元。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878930.45元及自2015年8月19日至上述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50977.96元;2016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再行计算,直至上述货款还清为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书》、**的《入职登记表》;2、2015年2月15日《拖欠公司货款归还协议书》;3、2015年5月19日《<拖欠公司货款归还协议书>补充协议》;4、被告2015年5月19日确认的私自销售的货物(金额878930.45元)的清单。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的878930.45元的归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我方确认,但是该诉求中有部分款项是原告公司应收未付的货款。因为一直没有清偿的原因,当时就将这些归入了被告的应还款名下。当初双方有过口头约定,这些应收未收货款应当由原告公司协助被告去追讨,如果在原告公司尽了协助义务而没有追讨回来或客户公司不确定的前提下,这些货款被告愿意承担归还的义务。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被告手里没有买卖合同和送货单等单据,没有办法进行追讨,也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因此迟迟没有收到这些应收未收的款项。2、在双方签订归还协议至原告起诉期间,有部分客户是支付了货款的,但是原告并没有在本案的诉求中予以扣除。有两笔珠海市公安局支付的,总数约12万多元,这是已经归还的,原告的财务是否做账我方不清楚,但是我方已经从原告的人员处了解过。另外还包括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这些客户已经付款,但是原告的财务并没有在归还协议中予以扣除。
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完税证明;2、收条;3、银行流水;4、个人活期明细查询。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业务经理,负责销售工作。2015年2月15日,经原、被告核算,原、被告及被告妻子张赞签订《拖欠公司货款归还协议书》一份,记载:被告在任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私自转卖原告货物,经统计合共拖欠货款2238600元。被告及其妻子张赞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用位于珠海市××区世纪名城2栋401房抵偿上述拖欠货款,抵扣不足部分被告承诺在2020年2月15日前归还。事后,被告以珠海市××区世纪名城2栋401房抵偿原告120万元欠款,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73万元。
原告称上述协议签订后又发现被告另外存在私卖货物、未向公司交还货款的情形。2015年5月19日,经原、被告核实,原告财务人员根据被告提交的出仓单和销售单形成私自销售货物清单(金额878930.45元)一份,该清单列明单位名称、物品名称、日期、未收金额、销售成本、销售订单、分类、备注等项目内容,最后未收金额合计964707元、销售成本合计878930.45元。原告表示对清单中的物品名称、数量、未收金额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具体单位需要核实,全部出仓单和部分合同在原告处,不清楚被告是以原告名义还是个人名义对外销售,2015年5月19日后原、被告没有和清单中的客户核实、催收。被告表示所有交易均以原告名义进行,所有交易都有出仓单和送货单,有的交易有签订合同,上述出仓单、送货单、合同均保存在原告处,原、被告均曾上门向清单中的客户催收,而且2015年5月19日前后共有六笔回款没有在清单金额中扣除。
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又签订《<拖欠公司货款归还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1、被告承认至2015年2月15日止合共拖欠原告货款2238600元,但经原、被告进行核对,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另有货款878930.45元没有结清。以上两笔款项合计3117530.45元(详细见附件)。2、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承诺拖欠原告新增的货款878930.45元必须在2015年8月18日前向原告清偿完毕。原告主张上述补充协议中的货物系被告以自己名义拿走,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因被告未依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上述货款人民币878930.4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对交易中的出仓单和销售单进行核实后形成私自销售货物清单(金额878930.45元),在此基础上签订《<拖欠公司货款归还协议书>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8930.45元以及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7893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原告协助被告催收未果以及签订补充协议前后共有六笔约12万元货款没有在补充协议中扣除的情况,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另外,补充协议中未对清单中的客户回款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因此涉及回款事宜,原、被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联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8930.45元以及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7893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美均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彭美美
刘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