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通泰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通泰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91民初455号
原告:张家口通泰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清水河南路丹拉高速西北角北方花卉苗木基地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恒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海龙,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张家口通泰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海龙、肖敬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劳仲案字[2016]第8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首先,被告系在原告下属的项目部工作,劳务费是公司的项目部支付,两者属于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请求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仲裁委裁决结果超出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公司集团内部自上而下清退对外雇佣人员时与被告进行了协商,集团内部也参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未同意。
被告**辩称,原告提到的项目部我们不清楚,我们工资是路美公司发放,辞退我们也是路美公司,而且没有与我们协商过。
被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6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3个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存在用工事实、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方于2016年11月辞退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用工主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且陈述其项目部也无用工主体资格,本院确认原告为用人单位。双方争议的用工性质,原告提供清退通知及所附文件,证明单位清退员工都是针对临时用工及劳务人员,与被告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据中的用工定性。被告提供路美公司各类值班表、通讯录,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是该公司的职工。原告对值班表、通讯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公司印章。由于被告认可清退通知及所附文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就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双方存在用工事实及辞退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值班表、通讯录,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双方争议的被告入职时间和月工资额,被告提供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入职时间及月工资额,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体现系原告公司发放;对原告入职时间以不清楚辩驳。由于该证据系银行正式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陈述,本院采信被告陈述的入职时间即2014年8月,同时确认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被告从2014年8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持续,被告受原告单位管理,原告计付工资,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故可以认定双方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集团内部文件定性的与被告的工作关系,有悖法律,本院不能支持。2、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为临时雇佣人员予以辞退,非法定理由。3、原告的各项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原告无法定事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被告主张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被告知悉其入职后一年内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要求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主**、被告只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工作年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750元(1500元×2.5个月)。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该项起诉予以驳回。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口通泰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50元。
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张家口通泰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起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家口通泰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