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裕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表人谷传领,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杨允建,男,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夫。
上诉人睢县裕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9867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睢县裕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睢县裕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2日19点50分左右,原告***骑着电动车沿睢县城内文化路靠右侧行驶回家,当骑行到文化路与水口路交叉口西边50米左右时,前轮滑入被告因修路所挖的坑内,原告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了120,被救护车送进了睢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睢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一天,花医疗费726.2元(含门诊费用),第二天即6月3日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塌陷骨折,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33766.81元。2014年10月10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今后治疗费作出商凤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摔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塌陷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并植骨术构成九级伤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塌陷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为66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陪审人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1952年3月9日生,为城市户口,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摔伤路段没有实行全面封路措施,在其所挖坑补路处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原审认为,被告修补道路挖坑,应在修补路段设置明显标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本案中被告在修补路段没有实行全线封闭,应当在所挖坑周围采取安全防围措施,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应有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原告,事发时,天尚没有黑,应该注意到路面的情况,但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分别为:医疗费34493.01元、今后治疗费6632元、误工费5360元(50元×130=6500元)、护理费900元(50元×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540元)、营养费180元(10元×18=180元)、残疾赔偿金80632.91元(22398.03元×18×20%=80632.9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本院酌定为6000元。共计款138037.92元。被告除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6000元赔偿外,对下余132037.92元按其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31037.92元×60%=79222.75元,共计79222.75元+6000元=85222.75元。原告自付40%。原告其他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尽到了应有的义务及应按原告实际收入减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睢县裕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85222.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原告***负担1147元,被告睢县裕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
睢县裕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采信的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依据证据规则第69条的规定不应采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车前轮滑入被告因修路所挖的坑内摔倒致伤证据不足,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即便事实清楚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上,不能证明存在实际损失减少,残疾赔偿金应降低。精神损失赔偿金过高。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拨打120的时间是2014年6月2日晚上7时53分40秒,被上诉人在睢县袁山市场南门口做生意收摊后骑电动车回家,上诉人在繁华路段挖坑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防护措施,由于天已黑,被上诉人车前轮滑入上诉人修路所挖的坑内摔倒致伤,有7位目击证人可以证实,120救护车赶到现场救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自摔伤至今长达十个月,还要半年以上才能痊愈,按被上诉人做生意月纯收入3000元计算,实际损失是存在的。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睢县裕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85222.75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所述摔伤的事实,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主张成立,同时在上诉理由中亦存在“本案即便事实清楚”的表述,可见对否认原审认定事实的主张并不确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原审并未将证人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拨打120的时间及120救护,被上诉人从睢县袁山市场南门回家路线、入院治疗病史所述、证人证言和上诉人修补道路的事实,能够形成基本证据链相印证。故上诉人否认原审认定事实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受伤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被上诉人在睢县袁山市场做生意,其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伤残等级按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00元精神抚慰金无明显过高。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根据被上诉人拨打120时间及其所述,受伤时间约为2014年6月2日晚上7时40分,无论当时天气状况如何,作为城市街道在这个时间不会黑至看不清路面;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所述上诉人为修路所挖路面只有约7-8公分深。综合上述情况,被上诉人摔伤存在自身过错,原审判决其自担4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睢县裕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