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71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原北城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张冠华。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铁路工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晋明。
委托代理人赵凯君。
委托代理人郭斐。
上诉人山西太原北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食储备库)因与被上诉人太原铁路工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5)太铁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张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文清、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粮食储备库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被上诉人铁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凯君、郭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路工程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6月24日,其与粮食储备库签订了《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其为粮食储备库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提供专用线运输生产中有关工务、电务等设备的日常维护、养护、技术指导及服务,由粮食储备库支付其维修费用67830元,如粮食储备库逾期付款,则应按其未履行部分每日千分之三向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粮食储备库至今未支付维修服务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粮食储备库支付维修服务费用6783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3779.34元,且由粮食储备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粮食储备库一审辩称:一、双方签订《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服务协议》后,其没有向铁路工程公司提出过对所属非路产专用线铁路进行维修服务的请求,也未见铁路工程公司提供与协议有关的任何服务;二、本案所涉专用线只是准备今后使用,签订协议到现在从未使用过,故无需向铁路工程公司支付代维修服务费用;三、自双方签订协议至铁路工程公司起诉之日,时间相隔五年之久,在此期间内,铁路工程公司从未向其催要过任何费用,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铁路工程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铁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起,铁路工程公司负责原由三晋铁建工程集团公司负责的粮食储备库粮库线铁路专用线(粮库线)代管、代维修业务。2010年6月24日,铁路工程公司与粮食储备库签订了《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服务协议》,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粮食储备库委托铁路工程公司指派专人对其非路产铁路专用线(粮库线)内有关工务、电务等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养护、技术指导及服务,维修服务费用每年67830元。粮食储备库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通过银行支付全年费用的四分之一,如不能按期支付,则按未履行部分的每日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铁路工程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粮食储备库所属粮库线进行了代管、代维修工作,并于2010年11月25日向粮食储备库开具了金额为67830元的服务业发票,粮食储备库未向铁路工程公司支付维修服务费用。2010年6月经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太原铁路工务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太原铁路工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铁路工程公司提供的《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协议》、巡检记录、太铁企(2010)16号文件、太铁劳卫(2010)83号文件、三晋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调整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业务的通知》、山西省服务费发票、转账凭证、应付违约金明细表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服务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了维修服务的义务,并足额开具了发票。按照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被告应于2010年4月5日前支付全年费用的四分之一,于2010年10月5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就其迟延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未付代维修服务费用67830元为本金,按每日0.3‰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服务费用6783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3779.3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双方签订《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服务协议》后,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对所属非路产专用线铁路进行维修服务的请求,也未见原告提供与协议有关的任何服务,且本案所涉专用线被告只是准备今后使用,当年从未使用过,故无需向原告支付维修服务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合同的义务是指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债务人所负担的应为特定行为的义务,合同义务的确定直接决定债务人的履行内容,合同义务一旦确定,债务人必须全面、自觉地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服务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履行维修服务义务前需要得到被告的允许,也未约定原告履行维修服务义务后需要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如约对线路进行了日常巡检,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所属专用线未投入使用而与原告中(终)止代维修服务业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履行期间,出现了协议第六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根据协议第九条”本协议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执行。合同到期后,在未签订新合同之前,本合同继续有效得以延续,签订新合同之后,本合同随即终止”的约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新合同,所以本案所涉协议至今仍然继续有效,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欠款,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西太原北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铁路工务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服务费六万七千八百三十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万三千七百七十九元三角四分,两项共计十万一千六百零九元三角四分。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山西太原北城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
粮食储备库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服务协议》系格式合同,合同第九条内容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该条款无效。从2010年至今,粮食储备库没有再使用该铁路专用线进行货物运输活动。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定:1、涉案合同第九条为无效条款;2铁路工程公司诉求的原合同价款67830元及违约金33779.34元的请求已过诉讼期限。
铁路工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粮食储备库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所谓的”未发送货物”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费用的理由;合同是否自动续期也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支付费用的理由。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粮食储备库与铁路工程公司在履行《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服务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涉案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是否为无效条款;二、铁路工程公司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订立《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服务协议》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达成的《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第九条系有关协议期限的约定,该约定并不存在加重粮食储备库的责任、排除其权利的内容,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获取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界限。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所请求的债权是基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为上诉人提供专用线运输生产中有关工务、电务等设备日常维护、养护、技术指导而产生的服务费。涉案合同中就费用的清算有明确的约定即”甲方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通过银行支付全年合同费用的四分之一给乙方”,清算时间即是被上诉人可以主张权利的开始时间。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7日请求法院支持其债权的请求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5)太铁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驳回太原铁路工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二元,由太原铁路工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虓
审判员 郭文清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史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