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7102民初359号
原告:太原铁路工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太原火车站公寓路**养路工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如,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大川西路。
投资人:张来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铁路工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如和薛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和王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2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了《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自修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车务、车辆的相应服务,确保被告在合同期内铁路专用线运输生产的顺利进行,被告所属铁路专用线在合同期限内未发生任何事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
被告答辩称,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且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自修线)》,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了《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自修线)》,约定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专用线运输生产中有关工务、电务等设备日常管理、安全管理、技术指导及专业人员培训等服务事宜,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包括车务、车辆专业人员合计每年421200元,于每季第一个月5日前通过银行支付全年合同费用的四分之一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鉴于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自修线)》,并未提供其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日常管理、安全管理、技术指导及专业人员培训等服务事宜的任何其他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其履行合同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就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清算有明确的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每季第一个月5日前通过银行支付全年合同费用的四分之一给乙方(本案原告)”,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5日,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铁路工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9元,由原告太原铁路工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刘 庆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虹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