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71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锦煤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锦龙。
委托代理人郭彩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
委托代理人刘培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原铁路工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晋明。
委托代理人赵凯君。
委托代理人郭斐。
上诉人山西美锦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公司)、太原铁路工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铁工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5)太铁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张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超、郭文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锦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彩虹及被上诉人中铁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明,被上诉人太铁公务公司代理人赵凯君、郭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中铁三公司一审诉称:中铁三公司在修文站旁有三条铁路专用线及相应的站台和货场,自2006年4月10日以来一直租赁给美锦公司使用。2010年6月28日,太铁工务公司拿已经起草好的《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找中铁三局北方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一分公司)要求签订。北方一分公司在征得美锦公司要履行《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中付款义务的承诺后,与太铁工务公司签订了合同,同时与美锦公司签订了专用线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约定:由太铁工务公司向北方一分公司提供铁路车务专业人员,并按照铁路计规提供技术指导、日常管理、安全管理及专业相关人员技术培训等专用线综合服务。北方一分公司每年支付太铁工务公司费用210800元。如逾期支付按日0.3‰支付违约金。北方一分公司与美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美锦公司每年向太铁工务公司支付费用21080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按未履行部分的每日0.3%向太铁工务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太铁工务公司以专用线服务费用未付为由将中铁三公司诉至法院,中铁三公司方知美锦公司未按《补充协议》向第三人太铁工务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中铁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锦公司支付太铁工务公司专用线服务费用2108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1049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美锦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不存在欠付太铁工务公司专用线费用210800元及违约金104978元的事实。北方一分公司与太铁工务公司签订的《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不涉及美锦公司,要求其付款没有依据。太铁工务公司从未给美锦公司提供相应服务,也未出具过专用线服务发票,应由中铁三公司自行处理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2、中铁三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与美锦公司签订给付第三人价款的补充协议的主体并非中铁三公司,而是北方一分公司,中铁三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4、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起诉条件,太铁工务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中铁三公司并无诉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山西三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山西美锦煤炭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06)05的《租赁合同》,约定将产权归甲方所有的三条铁路专用线、站台及场地等设施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06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租期内甲方与太原铁路局、修文车站签订的和专用线有关的所有协议,乙方应无条件执行,并承担相应责任。乙方承担合同期内厂内区内水、电、暖、电话及三条铁路专用线、站台、场地、建筑物(甲方使用的建筑物除外)、取暖设备、设施等各种消耗费用、通讯费、排污费、维修费、保养费及铁路(不含路产专用线租金)、地方政府部门收取的与运行有关的各种税费,并承担由于乙方过失造成的各种罚款、债务等。2008年6月2日,中铁三局集团北方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山西美锦煤炭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6)05-A1的《补充协议》,延续原编号为(2006)05合同租赁期间至2011年4月9日。2011年4月10日,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总队与山西美锦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6)05-A1的《补充协议》,延续原编号为(2006)05合同租赁期间至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0日,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总队与山西美锦煤炭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6)05-A1的《补充协议》,延续原编号为(2006)05合同租赁期间至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0日,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总队与山西美锦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延续原编号为(2006)05合同租赁期间至2018年4月9日。2010年6月28日,中铁三局集团北方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甲方)与太原铁路工务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铁路车务专业服务,甲方向乙方每年支付费用210800元。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费用,按未履行部分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新合同之前,本合同继续有效,签订新合同后,本合同随即终止。后中铁三局集团北方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美锦公司签订的给付第三人费用210800元的《补充协议》,按照中铁三局集团北方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要求,美锦公司向太铁工务公司支付专用线服务费用2108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执行,如美锦公司未按期支付费用,按未履行部分的0.3%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企业名称由中铁三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三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又变更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三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系中铁三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山西美锦煤炭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三公司与美锦公司、太铁工务公司及山西美锦煤炭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所有合同与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中铁三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通知,明确载明其前期用名中铁三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等,签订给付太铁工务公司费用201800元的《补充协议》的双方主体系本案原、被告,原告中铁三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美锦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履行给付第三人费用210800元,其享有诉权。且中铁三公司与美锦公司签订给付太铁工务公司费用210800元的《补充协议》中,并未提及需要太铁工务公司为其提供服务、开具发票等义务,只约定美锦公司应向太铁工务公司给付费用210800元。故对被告美锦公司认为原告中铁三公司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及第三人铁路工务公司未提供《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给付第三人费用210800元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美锦公司向太铁工务公司支付一年的专用线服务费用210800元,如未按期支付,则按未履行部分的0.3%支付违约金。美锦公司应在2011年4月9日执行完毕,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4月10日开始,因美锦公司未支付费用,以210800元为本金按照日0.3%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数额大于中铁三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104978元。美锦公司未按给付太铁工务公司费用210800元的《补充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中铁三公司要求美锦公司给付太铁工务公司费用2108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49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中铁三公司与美锦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止,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租赁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铁路专用线的《补充协议》均约定铁路(不含路产专用线租金)、地方政府部门收取的与运行有关的各种税费由美锦公司承担,双方债权债务处于存续状态,因协议的延续签订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美锦公司认为中铁三公司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美锦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太原铁路工务工程有限公司专用线服务费用二十一万零八百元,并支付违约金十万四千九百七十八元,两项共计三十一万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八元,由被告山西美锦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美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案情复杂,争议比较大,不适合采用简易程序审理;2、第三人太铁工务公司从未给美锦公司提供过任何服务,一审判决美锦公司支付专用线服务费及违约金没有依据;3、一审对诉讼时效问题及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与《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履行主体不一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中铁三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铁路专用线租赁关系稳定;租赁合同对租金及租期等主要条款予以明确外,其他的有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也有明确规定。2、太铁工务公司是否对铁路专用线提供服务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的理由。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的理由不足以抗辩被上诉人在一审的代理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铁工务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恰当。2、中铁三公司起诉要求美锦公司承担服务费是合情合理合法的。3、美锦公司所谓的没有享受服务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美锦公司、被上诉人中铁三公司、太铁工务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铁三公司与太铁工务公司签订的《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系铁路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铁三公司与美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美锦公司按照《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的要求向太铁工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属债务转移。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铁三公司与美锦公司签订的协议,未经太铁工务公司的同意,该债务的转让对美锦公司没有约束力,中铁三公司无权请求美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2015年8月太铁工务公司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铁三公司按照《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中铁三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太铁工务公司亦未提交关于时效的有效证据,2015年12月17日太原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准许太铁工务公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中铁三公司与太铁工务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太铁工务公司于2015年8月向法院提出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5)太铁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八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三十七元,由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虓
审判员 王 超
审判员 郭文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史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