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铁商初字第89号
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14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培明,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安一,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社管中心主任,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山西美锦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中段7层。
法定代表人姚锦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虹,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原铁路工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太原火车站公寓路。
法定代表人张晋明,董事长。
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美锦煤焦化有限公司、第三人太原铁路工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孙强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第一次、2015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明、赵安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修文站旁有三条铁路专用线及相应的站台和货场,自2006年4月10日以来一直租赁给被告使用。2010年6月28日,第三人拿已经起草好的《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找原告下属第一分公司要求签订。原告下属第一分公司在征得被告要履行《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中付款义务的承诺后,与第三人签订了《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同时与被告签订了专用线租赁《补充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提供铁路车务专业人员,并按照铁路技规提供技术指导、日常管理、安全管理及专业相关人员技术培训等专用线综合服务。原告每年支付第三人费用210800元。如逾期支付按日0.3‰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每年向第三人支付费用21080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按未履行部分的每日0.3%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第三人以专用线服务费用未付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方知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向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第三人专用线服务费用2108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1049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据二、2008年6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三、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将已有的三条铁路专用线及货场、站台自2006年4月10日以来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时,正值被告租赁期间。《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被告负责专用线的维修、保养及费用,并且交纳铁路和地方政府收取的和专用线有关的各项费用。
证据四、《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证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时,正值被告租赁使用专用线期间。
证据五、给付第三人费用210800元的《补充协议》。证明协议内容完全符合租赁合同相关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中约定的210800元专用线服务费明确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
证据六、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直到目前仍在租赁原告的三条铁路专用线及货场、站台使用,双方的债权债务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租期延续到2018年4月9日。
证据七、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通知,证明出租方的主体前后是一致的,且主体名称变更合法。
被告答辩称:一、不存在欠付第三人专用线费用210800元及违约金104978元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不涉及被告,要求被告付款没有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第三人未提供相应服务,亦未给被告出具过发票,应由原告自行处理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与被告签订给付第三人价款的《补充协议》的主体并非原告,而是中铁三局集团北方公司一分公司,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四、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起诉条件,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并无诉权。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山西美锦煤炭气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山西美锦煤炭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与被告并非同一法人。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应诉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两份)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据二2008年6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三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六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认为:证据一、二中签订合同的甲方及乙方均非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签订协议的甲方非本案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乙方非本案被告。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证据一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甲、乙双方分别是山西三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山西美锦煤炭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后期签订延长租期的补充协议甲方分别是中铁三局集团北方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总队,在出租方名称后都标注以上公司系原山西三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证据六2013年4月10日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甲方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总队系本案原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两份)及中共中铁三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委员会通知,能够认定签订以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甲方均系本案原告。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乙方及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乙方均系山西美锦煤炭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签订《补充协议》的乙方系本案被告,因以上《补充协议》均在协议开头处注明是对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08年6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基础上的补充,说明两个承租方在各自租期内延用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08年6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基础条款,有条款变动均在各自租期签订的《补充协议》内予以说明。且被告不能作出签订《补充协议》的乙方名称变更的其他合理解释。因以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案所涉的铁路费用由谁支付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被告认为签订合同的两方主体不涉及被告,与其无关,且该合同的履行期是2010年,距今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给付第三人费用210800元的《补充协议》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给付第三人费用210800元的《补充协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无签订时间,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不明确,若主张欠款也应由第三人主张,并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协议与《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相关联,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的通知,被告以该通知系原告内部文件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通知表明原告企业名称变化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及证据七中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山西美锦煤炭气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以营业执照未加盖工商局公章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山西美锦煤炭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山西三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山西美锦煤炭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06]05的《租赁合同》,约定将产权归甲方所有的三条铁路专用线、站台及场地等设施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06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租期内甲方与太原铁路局,修文车站签订的和专用线有关的所有协议,乙方应无条件执行,并承担相应责任。乙方承担合同期内厂内区水、电、暖、电话及三条铁路专用线、站台、场地、建筑物(甲方使用的建筑物除外)、取暖设备、设施等各种消耗费用、通讯费、排污费、维修费、保养费及铁路(不含路产专用线租金)、地方政府部门收取的与运行有关的各种税费,并承担由于乙方过失造成的各种罚款、债务等。2008年6月2日,中铁三局集团北方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山西美锦煤炭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6]05-A1的《补充协议》,延续原编号为[2006]05合同租赁期间至2011年4月9日。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6]05-A1的《补充协议》,延续原编号为[2006]05合同租赁期间至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山西美锦煤炭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6]05-A1的《补充协议》,延续原编号为[2006]05合同租赁期间至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6]05-A1的《补充协议》,延续原编号为[2006]05合同租赁期间至2018年4月9日。2010年6月28日,中铁三局集团北方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铁路车务专业服务,甲方向乙方每年支付费用210800元。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费用,按未履行部分的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到期后,在未签订新合同之前,本合同继续有效,签订新合同后,本合同随即终止。后中铁三局集团北方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给付第三人费用210800元的《补充协议》,按照中铁三局集团北方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专用线服务费用2108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执行,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费用,按未履行部分的0.3%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企业名称由中铁三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三局集团北方工程公司,又变更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三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系中铁三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山西美锦煤炭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及山西美锦煤炭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所有合同与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通知,明确载明原告前期用名中铁三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等,签订给付第三人费用210800元的《补充协议》的双方主体系本案原、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履行给付第三人费用210800元,其享有诉权。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给付第三人费用210800元的《补充协议》中,并未提及需要第三人为其提供服务、开具发票等义务,只约定被告应向第三人给付费用210800元。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及第三人未提供《非路产铁路专用线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给付第三人费用210800元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一年的专用线服务费用210800元,如未按期支付,则按未履行部分的0.3%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在2011年4月9日执行完毕,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4月10日开始,因被告未支付费用,以210800元为本金按照日0.3%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数额大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104978元。被告未按给付第三人费用210800元的《补充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三人费用2108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4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止;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租赁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铁路专用线的《补充协议》均约定铁路(不含路产专用线租金)、地方政府部门收取的与运行有关的各种税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债权债务处于存续状态,因协议的延续签订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美锦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太原铁路工务工程有限公司专用线服务费用二十一万零八百元,并支付违约金十万四千九百七十八元,两项共计三十一万五千七百七十八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八元,由被告山西美锦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