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822执恢9号
申请执行人:龚高升,男,生于1957年12月6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胜,男,系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荆门臻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后港镇荆玻大道300号。
法定代表人:唐西武。
龚高升与荆门市臻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鄂08民终7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龚高升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目前无存款、无车辆。经沙洋县房产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在沙洋县××××镇有房屋两幢,本院依法将其查封,但该房屋目前不宜处置。本院于2019年9月12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查明,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位于沙洋县××××镇的房屋已被本院查封,但目前不宜处置。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收入调查后,向申请执行人反馈了财产调查结果的情况,并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7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荆门臻镪建设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71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晓文
审判员 姜 草
审判员 张立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