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22民初839号
原告***,男,生于1959年9月16日,汉族,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承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1年9月13日,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荆门臻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后港镇荆玻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180112391X。
法定代表人唐西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超,男,生于1958年3月27日,汉族,住沙洋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荆门臻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承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被告臻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31.3498万元,并以131.3498万元为本金按年息4.35%支付从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臻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27.3601万元,并以127.3601万元为本金按年息4.35%支付从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臻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荆门市××××西湖国际新城三期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发包价格为:住宅255元每平方米,商铺门面为34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中的基础架空层完工后付20万元,以后每层付10万元,主体完工后付(除抵付的房屋款外)总包干价的95%,全面竣工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其中在结算工程款项时可用两套房屋按本楼盘的市场价抵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承接西湖国际新城三期工程项目中的26幢、27幢、28幢、35幢房屋修建中的劳务部分,2019年2月,原告承接的26幢、27幢、28幢、35幢房屋修建全部完工,共完成住宅修建面积8851.53平方米,商铺修建面积2132.86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98.2313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47.9815万元,并用一套房屋作价18.9万元抵付劳务款,合计支付166.8815万元,余款131.3498万元未付。涉案房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现该房屋及门面已部分出售,国际新城物业服务中心于2019年3月5日向购房户发出装修通知。涉案的西湖国际新城三期工程项目建设方为荆门龙辉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臻镪公司。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劳务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诉请不真实,因为案涉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及未交付,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工程量也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多。3、因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大部分对原被告已无拘束力;另外,被告***已经支付现金147.985万元,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是抵住房两套,价值为45.9万元。4、被告***为原告代付欠款有2笔共计15.9万元,应予扣除。5、因为在建工程出现返修,被告***需要支出返工费用6.187万元,另外被告请人代原告完成了楼梯部分的工程,该工程价款为10万元,应予扣除。综上,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未交付,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臻镪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同***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三点:1、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公司不清楚;3、西湖国际新城三期是4个施工单位,原告的工程单价255元每平方米和其他三家施工单位一样,如果以后工程竣工决算,房屋上面隔热层也应算面积。
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劳务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无效合同,经审查,该证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西湖国际新城三期26幢、27幢、28幢施工图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付款记账明细有异议,认为是***单方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经审查,该证未经当事人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劳务工程结算编制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无司法鉴定资质,并且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经审查,该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送鉴材料不全面,该鉴定公司无司法鉴定资质,本院不予采信。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208221801300105-SX-0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该证真实合法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照片四张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内容不能反映出西湖国际新城三期工程已竣工交付,事实上该工程至今未竣工交付;经审查,该照片内容不能证实西湖国际新城三期工程已竣工交付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臻镪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提交的荆门龙辉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该公司书面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被告确已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工程虽然未竣工验收,但已使用应支付工程款;经审查,该证由荆门龙辉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盖章确认且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及臻镪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书面证明2份、欠条2份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位债权人未到庭作证,请求法院对两位债权人胡清华、杨成周核实后确定该证明效力;经审查,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监理日志、情况说明(发包方工作人员)及书面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从常理上推测,谁承建的工程有问题就应找承建人修理,这上面并无原告签名,是被告单方面的证据。经审查,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荆门市××××西湖国际新城三期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全项发包给原告***,承包形式及范围为:包工不包料,及整项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包含砌墙、混砼浇筑、内外粉刷、木工制作、钢筋工制作、机械、楼层清理、散水、保养、内外架等及所有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价格为:住宅255元每平方米,商铺门面为340元每平方米。承包工程的质量与工期:1、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完工后,交由***、监理、质检等有关部门验收,如有质量问题由***负责维修或返工,达到质量合格为完工标准。2、工期以***下达的工期施工计划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中的基础架空层完工后付20万元,以后每层付10万元,主体验收完工后付(除抵付的房屋款外)总包干价的95%,全面竣工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要全面负责与工人的劳务结算,若有劳务纠纷与***无关。其中在结算工程款项时可用两套房屋按本楼盘的市场价抵付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西湖国际新城三期工程项目中的26幢、27幢、28幢、35幢房屋进行了修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后向***支付工程款共147.9815万元,并用部分房屋作价抵付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位于沙洋县后港镇西湖路的西湖国际新城**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荆门龙辉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臻镪公司,监理单位为沙洋佳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荆门龙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书面证明:西湖国际新城三期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及未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劳务施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合同,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原告***与被告***系自然人,均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主体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对工程施工进行了实质性投入,故其应为实际施工人。关于该工程是否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问题。一方面,原告***提交的4张照片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亦未提交书面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工程量结算文件等证据予以印证,故***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被告***及臻镪公司均不认可该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为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交了该工程建设单位荆门龙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关于该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不存在。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及未交付使用,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7.3601万元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臻镪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2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芳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