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众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山西众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山西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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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9民初929号

原告:山西众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俊杰,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被告:山西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拉弟,经理。

原告山西众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众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众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1357.53元、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0313.89元,共151671.4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承担从2018年2月6日起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0620.98元、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398.06元,共93019.0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承担从2018年2月6日起直至付清全部质保金为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将昊成世家(西岸)北区8号综合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本工程(含签证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经山西众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结算造价为1812419.63元;该工程被告已于2015年5月开始使用。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申请付款,工程欠款131357.53元及质保金90620.98元被告未能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和利息损失。

被告山西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被告山西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山西众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为昊成世家(西岸)北区8号综合楼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千峰南路140号,建筑面积12037㎡,结构类型为框架;2.工程承包范围为消防系统安装,具体包括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3.合同工期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共计90天;4.工程质量标准按照施工图要求完成相关施工内容,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的合格要求;5.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02366.54元;6.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7.承包人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年底施工完毕。2014年12月12日,经第三方山西众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昊成世家(西岸)北区8号综合楼消防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812419.63元。原、被告均在《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该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590441.12元,尚未支付221978.51元,包括质保金90620.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山西众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经查,原告山西众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被告已将此工程投入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书》《请款单》《西岸项目收款明细》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357.5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33.4条、第33.5条之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质保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山西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5月开始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至今已逾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但因原告不能明确使用方验收合格的时间,本院为此酌情确定质保期应从被告实际使用时间开始计算,故质保期应自2015年5月起至2017年5月止,2017年7月前应全部付清。故原告对质保金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山西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众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31357.53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西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众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90620.98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被告山西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民

人民陪审员冯萍

人民陪审员XX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文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