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22民初6923号
原告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钢锋、陈鸣,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意见,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分包义务,被告却未能依约与原告结算、支付足额价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对于工程总价款:1、F1#楼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为4971928.08元,双方虽均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合理性,亦无法对鉴定机构的答复作出充分反驳,归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该价款本院予以认定;2、钢结构设计变更现场进度确认单范围之外的防火涂料工程造价459314.91元,双方的设计变更单中虽对该部分约定不明,但该部分工程如不施工则会导致整体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结合目前涉案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监理方亦认可该部分已施工完毕,被告虽不认可系原告施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部分价款,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应得工程总价款为5431242.99元(4971928.08元+459314.91元)。 对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初验收合格后付预算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并备案后,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7%,剩余的3%保修金等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由于双方对竣工验收日期有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虽称其在2019年4月工程完成初步竣工验收并向原告交付工程,但未能举证证明,建业华谊兄弟电影小镇项目对外公布的开业日期为2019年9月21日,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在2019年9月21日前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虽抗辩备案材料未移交完毕,但及时备案是被告的义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备案系原告导致,故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推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总结算款的97%,即5268305.7元(5431242.99元×97%),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10万元,以及原告认可应当扣除的水电费71714.35元、点工费2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1591.35元(5268305.7元-310万元-71714.35元-25000元)。利息部分,原告亦可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应当扣除的其他费用,双方合同中并无相关内容的明确约定,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本院均不予采纳。但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在收取工程款后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合理合法,原告应当积极履行该义务,如原告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给被告造成相关损失,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被告中天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原告远大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乙方)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郑开大道路南建业华谊兄弟电影小镇一期工程F1#楼内的所有钢结构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主要内容为:2.1合同工期(暂定):本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开工,至2018年1月28日竣工,共60个日历天。5.1本合同价款采用暂定价格(含税价):400万元。5.2合同总价款包含增值税。即本分包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00万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价为3603603.6元;增值税税率11%,增值税税金为396396.4元。5.3本合同价款包括了为了实施本合同内容所发生的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出场费、临时设施的建设与拆除、劳务、材料(不含甲供材料)、机械、燃油、管理费、检测费、图纸深化、预结算费用、利润、保险、税费、当地政府机关等规定应缴纳的一切相关费用等以及完成施工图明示或暗示工程量涉及的所有责任、义务、风险、费用。包括了甲方应与乙方结算的所有款项,除此之外,甲方再无其他计算和付款义务。6.2.1合同价款采用其他分阶段支付方式:材料分二次进场,第一次所有主次管桁架全部进场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80万元;第二次所有设备平台及剩余材料全部进场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80万元;工程全部完成初验收合格后付预算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并备案后,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7%,剩余的3%保修金等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6.4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并在竣工结算完毕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工程款予乙方,剩下的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经甲方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付清全部质保金。17.1保修期限:乙方应对本工程质量保修2年,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天公司未与原告远大公司及时进行结算,双方对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依原告远大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健公司)对涉案工程F1#楼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1、F1#楼钢结构工程造价总造价为4971928.08元;2、钢结构设计变更现场进度确认单范围之外的防火涂料工程工程造价459314.91元。对于第一部分,原告对钢管价格、二次搬运费、二次搬运费等提出异议,被告对税率、金属结构构件运输费、镀锌z型钢价格等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的合理性,鉴定机构未采纳双方意见。对于钢结构设计变更现场进度确认单范围之外的防火涂料工程,被告经询问未明确答复是否系原告施工,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于第二部分,鉴定机构予以单列,请求法院质证确认。对于这部分单列费用,经本院调查,鉴定机构、被告均表示该部分防火涂料系隐蔽工程,现场已不具备查看条件,但是按照相关要求,如果该部分工程未施工,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监理方亦表示该部分工程已施工,但是施工主体不明。被告虽否认原告对该部分进行施工,但其未能举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扣除的费用有:1、鉴定意见中的水电费71714.35元,该笔费用原告认可,同意扣除;2、鉴定意见中的安全施工费201202.03元,被告称该部分费用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临时设施的建设与拆除、当地政府机关等规定应缴纳的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与鉴定机构联系,该机构工作人员表示,本案鉴定意见中的的安全施工费并不包含“临时设施的建设与拆除、当地政府机关等规定应缴纳的一切相关费用”而系按照相关规定必须计取的文明施工及安全生产相关费用,对于这一部分费用,被告未能充分举证其存在前期垫付的情形;3、检测费28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该笔费用系其为原告垫付的,但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为中天公司而非原告,且其未提供双方对该笔费用签字确认的相关凭证;4、点工及机械费69730元,原告对其中一笔有原告方刘中岭签字确认的点工费25000元予以认可,同意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其余费用无双方签字确认凭证;5、罚款16900元,原告不予认可,相关罚款单由被告单方面出具,无原告签字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备案,但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对于竣工时间交付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建业华谊兄弟电影小镇官方微信公章号显示该项目对外公布的开业日期为2019年9月21日。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0万元。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71591.35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原告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账号17×××16);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70元,原告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付晓东
法官助理盛露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