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3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黄商初字第3217号
原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殷永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青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诚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镇,山东诚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组织机构代码:6817615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庄**、第三人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