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322民初670号
原告:***,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兴路紫东钢铁企业园8号楼8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176155XM。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称: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欠款35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年利率3.65%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在郧西县××镇工业园施工的需要,租用原告中联250AV吊车一台,原、被告于2021年9月11日签订书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时间、租金标准等相关内容,原告的吊车就开始作业,截止2021年10月13日,被告欠原告吊车费用6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21年11月25日支付,同日,被告委托中建钢钩代付,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后被告委托中建钢构公司代付了30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付,遂诉诸法院。
被告***、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1日,***与***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其中联250AV吊车一台,并详细作了十一项约定,其中第四项约定:“…甲方退场当天结清所有月租金,如未结清乙方有权不退场,并按月租价的5%收取每天的滞纳金,结帐时乙方不提供正式发票”。2021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后,***向***出具内容为:“今郧西河夹产业园远大欠吊车***吊车费用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于2021.11.25付”的欠条一张,并在署名及数额大、小写处捺印,并于同日出具内容为:“今河夹工业园欠到***吊车费65000元整(陆万伍仟元整)因资金周转问题委托中建钢钩代付”,并在署名处捺印,后***自认收到30000元吊车租金,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吊车租赁费,但未提交其为承租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与***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因欠***吊车租赁费向其出具了65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21年11月25日支付,其未按约定时间付清租赁费构成违约,***有权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月租价的5%收取每天的滞纳金,原告自认标准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年利率从约定支付次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35000元及此款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