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东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泰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5152号

原告:安徽省***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农业科技示范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84900241U。

法定代表人:余学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召,浙江民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泰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晟地云滨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5770598D。

法定代表人:侯成才,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省***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怡公司”)与被告安徽泰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照、庞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金公司支付东怡公司货款477447元;2.泰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8869.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6月1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6年7月3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7年1月1日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7年7月1日以22744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上述计算标准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477447元为基数按照LPR公布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泰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安徽省泰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由东怡公司向泰金公司供应苗木。东怡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累计向泰金公司供应价值477447元的苗木。泰金公司因无力偿还货款于2016年4月3日向东怡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又于2016年5月29日承诺: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伍万元,2016年7月29日前支付拾万元,2016年底支付拾万元,如果年前经济运转开,一次性支付完余款,如果余款未付,2017年6月份支付完。后泰金公司并未履行承诺,经东怡公司催讨后仍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东怡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泰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东怡公司与泰金公司签订《安徽省泰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苗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泰金公司向东怡公司采购苗木。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乙方负责保质保量将苗木准时送达甲方施工现场,甲方确定的收货验收人为陈家道(签字后同时具备法律效果),在确定数量和质量后,需注明每次供苗的单价和总价,每收一次苗木需向乙方打收条、或欠条,由乙方保管。乙方每供苗至壹拾万元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进度的60%,余款至2015年3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如若拖欠,乙方要求甲方索赔利息,索赔的金额按照所欠款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追究法律责任。甲方落款处胡杰、陈家道签字,并加盖安徽泰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余学锋、王文照签字,并加盖安徽省***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东怡公司陆续向泰金公司供应苗木,供货时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3日。

2014年4月3日,双方对已采购苗木的品种、高度、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并确认苗木总价款为477447元。当天,泰金公司向东怡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其中打印内容载明:“今欠到安徽省***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玖仟贰佰零贰元整(¥409202.00).欠款单位:安徽泰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另在打印文字“欠款单位:安徽泰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后手写增加内容:“紫薇3020株×单价18.5元=55870.00,垂柳1650株×单价7.5元=12375.00,合计477447元大写肆拾柒万柒仟肆佰肆拾元整。”欠条落款处有胡杰、陈家道签字,安徽泰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5月29日,泰金公司的股东王常兵、钟男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伍万元,2016年7月29日前支付拾万元正,2016年底支付拾万元正,如果年前经济运转开余款一次性支付完。如果余款未付。2017年6月份支付完。”

以上事实,有东怡公司提供的《安徽省泰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苗木购销合同》、购货清单、欠条等证据材料,以及东怡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东怡公司与泰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案涉购销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货款本金。根据东怡公司提供的购货清单、欠条等证据,本院认定泰金公司尚欠东怡公司货款477447元,现东怡公司诉请要求泰金公司支付上述拖欠货款47744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如泰金公司拖欠还款,泰金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付款项的利息,故东怡公司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东怡公司依据还款计划内容确定利息起付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78869.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泰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7447元及利息78869.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4774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8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泰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东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 煜

书 记 员 孙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是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付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