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1民初2323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4月3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勇,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为9153010268615672XM。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银顺广场B-18-25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勇,被告龙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龙锐公司聘用原告为其承建的昭通市鲁甸县火德红镇南筐村火江公路工地泥工,但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9日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公路边往下倒砂浆过程中,因身体失衡从公路边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胸壁皮下血肿;4、双侧胸腔积液并双肺下叶外压性膨胀不全;5、颅骨多发性骨折;6、左侧侧脑室后角少量积血;7、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8、左侧眼眶骨多处骨折;9、双侧眼球挫伤;10、左侧视神经损伤;11、颅内积气。原告住院31天后,因被告拒绝交医疗费而出院。2016年1月25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昭人社局)作出昭人社工【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因被告提起工伤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责令昭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鲁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鲁人社局)工伤认定办公室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昭人社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经申请,鲁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鲁劳人仲案字【2017】第9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昭人社局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昭人社工伤【2008】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之伤于2018年11月6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受害至今,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也拒绝赔偿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无奈之下向鲁甸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鲁劳人仲案字【2019】第2-1号仲裁裁决,及鲁劳人仲案字【2019】第2-2号仲裁裁决,被告因不服鲁劳人仲案字【2019】第2-1号仲裁裁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云06民特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鲁劳人仲案字【2019】第2-1号仲裁裁决。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受害农民工,遭受严重的工伤后不但不能获得基本的医疗保障,反而连基本的工伤待遇赔偿都遭受被告的反复拖延和抵赖,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235.6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55296.17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九级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267979.9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是2015年受的伤,相关计算标准也应当适用2015年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834元/月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9时许,***在为龙锐公司承建的鲁甸县火德红镇南筐村火江公路进行公路堡坎修建时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2月3日,***向鲁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昭人社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昭人社工【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8月22日,龙锐公司因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巧家县人民法院审理,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云0622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昭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责令昭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6年12月26日,鲁人社局工伤认定办公室作出启动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2017年2月20日,昭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要求***提供与龙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或者判决书。后***向鲁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龙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鲁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鲁劳人仲案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龙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18年1月22日,昭人社局作出昭人社工伤【2018】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所受损伤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6月5日、2018年11月6日鉴定为伤残九级,未达护理等级,共用去鉴定费600元。后***向鲁甸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鲁劳人仲案字【2019】第2-1号、第2-2号仲裁裁决书。鲁劳人仲案字【2019】第2-1号裁决书裁决:1、裁决解除***与龙锐公司的劳动关系;2、龙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886.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836.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62.2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9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00元、鉴定费600元、经济补偿金2993.71元,合计169519.71元。因龙锐公司不服鲁劳人仲案字【2019】第2-1号仲裁裁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云06民特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鲁劳人仲案字【2019】第2-1号仲裁裁决。为此,***于2019年10月22日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在做工期间,双方约定供吃每天工资为11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昭人社工【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启动认定程序通知书、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016)云0622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鲁劳人仲案字【2017】第9号裁决书、昭人社工【2008】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昭劳鉴【2016】269号及【2018】7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发票、收据,鲁劳人仲案字【2019】第2-1号、2-2号仲裁裁决书,(2019)云06民特24号民事裁定书,龙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份,证人陈某、徐某、赵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针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鲁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龙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鲁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鲁劳人仲案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仲裁,龙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仲裁裁决书的证据,用于证实其提出的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抗辩主张,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所受损伤不属于工伤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昭人社局作出的昭人社工伤【2018】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如对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有异议,可以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现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这一抗辩主张,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龙锐公司因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购买工伤保险,对***发生的伤害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参照工伤待遇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到昭通市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昭人社通【2011】113号)文件的规定,在昭通市内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统筹地区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除以30天再乘以70%计算,在昭通市外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统筹地区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除以30天计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产生的该项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故以目前鲁甸县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作为基数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天×70%×17天=535.5元,1350元÷30天×14天=630元;2、护理费,根据***受伤后确实需要人护理的实际情况,其主张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3、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受伤住院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停工留薪期2个月,按照庭审查明的***每天工资110元的标准计算,即每月工资为110元/天×30天=3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300元/月×2个月=66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0条第7项、第39条规定及***所受伤情经鉴定属九级伤残,确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解除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解除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个月,***与龙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至今未解除合同,为此根据本院到昭人社局调取的2019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712元/月,确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6712元/月×13个月=87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712元/月×3个月=2013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伤残属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64条的规定,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遭受事故伤害时9个月的本人工资,庭审查明***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不低于当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00元/月×9个月=29700元;6、鉴定费,***因本次伤残需要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2015年10月29日受伤至今未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达4年零2个月,故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5个月的本人工资,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300元/月×4.5个月=14850元。以上合计163407.5元。
对于***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陈述在龙锐公司工地上班5天就受伤住院,***实际劳动期间未超过一个月。参照2015年1月1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因工负伤劳动者,因停工留薪期而延续劳动关系的,不支持双倍工资赔偿金。为此,***主张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工受伤导致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6340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高永军
人民陪审员 戈时凤
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亚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