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6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39号银顺广场(傲城)B-18-215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6日,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
原审被告钱本松,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日,云南省昭阳区人,住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鲁甸县6.5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江底至火德红至光明至一级电站的公路工程,由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7月14日,因下大雨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江底至火德红南筐村路段的施工过程中,开挖下来的土石将***家房屋上面的公路侧沟堵塞未及时清理,致使水不能及时完全从侧沟排出,改变了流水方向,使流向***家院坝挡墙的水流量增大,致***家院坝挡墙垮塌冲毁。经昭通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42167.42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43167.42元。因赔偿数额与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现场的现状看,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开挖下来的土石将***家房屋上面公路的侧沟堵塞,下大雨导致流水不能及时完全从侧沟排出,改变了流水方向,使流向***家院坝挡墙的水流量增大,致***家院坝挡墙垮塌冲毁。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开挖土石堵塞侧沟未及时疏通的行为与***的挡墙被冲毁这一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应负一定的责任,并应予以赔偿。但是***的挡墙被冲毁与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开挖土石堵塞侧沟不是完全原因关系,被堵塞的侧沟至黄永××挡墙××段距离,***的防范措施、自然灾害以及挡墙自身因素,也是造成本案的原因,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要求钱本松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所造成的损失42167.42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43167.42元,应由***自行承担70%的责任,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由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2950.22元。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昭通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昭通永信评报字[2016]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主张,不予支持。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不能证明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程度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费12950.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对钱本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承担616元,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4元。
宣判后,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提交的南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严重违反规定、不具备法定形式和内容要件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开挖土石堵塞侧沟未及时疏通的行为与***的挡墙被冲毁有一定因果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建筑物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诉称的致害原因及因果关系,没有通过司法鉴定评定,未尽到举证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一般人的认识和判断标准进行认定,显属不当;三、昭通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因昭通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鉴定人员均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和资格,依法无效。同时《资产评估报告》既无现场查勘资料,也缺乏基本的、科学的论证过程,所得结论缺乏客观性。
被上诉人***未作二审答辩。
原审被告钱本松未作二审答辩。
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对除原审判决认定其施工行为造成***的院坝挡墙毁坏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造成***的院坝挡墙毁坏。二、原审判决采信昭通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否恰当。
针对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造成***的院坝挡墙毁坏的问题。
上诉人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挡墙损坏原因及因果关系,没有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评定,***未尽到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一般人的认识和判断标准认定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的院坝挡墙毁坏不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认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不是所有的事项均需通过司法鉴定才可以确认。本案中,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现场状况结合日常生活常识判定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的院坝挡墙毁坏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采信昭通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否恰当的问题。
上诉人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昭通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均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无效。同时《资产评估报告》既无现场查勘资料,也缺乏基本的、科学的论证过程,所作出的结论缺乏客观性。本院认为,昭通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的业务范围均系各类资产的评估,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评估报告虽提出异议,但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结合鉴定报告载明的各项费用单价与昭通市辖区内的实际市价基本符合及修复挡墙必然产生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的事实,同时为了减少各方的诉讼成本,原审判决以鉴定报告评定的损失金额按比例分担赔付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马  春
审判员 杨 胜 洪
审判员 马  娜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郭李子怡